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5年度竹北小字第18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5年度竹北小字第18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訴訟代理人 游國鍮
複代理人兼
送達代收人  吳彰殷
被   告  劉美星郭美心
       劉芷彤
       郭王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1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肆仟零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二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點八三計算
之利息;暨自一百零二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肆仟零肆拾肆元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劉美星即郭美心於民國98年就讀私立世界高中期間,邀
同被告劉芷彤及郭王德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訂定就學貸款
額度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並簽訂放款借據,約定於本教
育階段內各學期實際申請動用之合計金額計算本借款本金,
共動用5筆,合計65,622元。
㈡依上開借據約定自本教育階段學業完成後滿1年之日起,每1
學期借款得有1年償還期間,以1個月為1期,即自101年10月
25日起分為60期,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於最後教育階段
學業通常應完成後、服完義務兵役或參加教育實習期滿1年
之日起,其借款利息由借款人自行負擔,利率依教育部之公
告及規定辦理(即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年期定期儲金
機動利率加0.55﹪浮動計息),公告及規定變更時,亦同。
倘被告遲延還本或付息依約定視為全部到期,並經原告轉列
催收款項時,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即102年5月30日)起,
改按本借款利率1.83﹪加年率1﹪即2.83﹪固定計算。又倘
被告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自逾期日起按借款利率計付逾期
利息外,對應付未付本息自應還款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
,按本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本借款利率20
﹪計付違約金。
㈢詎被告劉美星即郭美心於就讀學校畢業或服完兵役後,並未
依約清償,迄102年8月25日止尚欠本金54,044元、利息及違
約金未清償。被告劉芷彤、郭王德既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
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依就學貸款契約及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被告3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
就學貸款專用)、就學貸款撥款通知書5紙、就學貸款放出
查詢單、催收/呆帳查詢單、利率資料及就學貸款借保人基
本資料查詢為證。被告3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
未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
實。
㈡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債務人不履行
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
第73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
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
者而言,此就同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
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可資參照)。
準此,原告依就學貸款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
告3人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而為被告3人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3人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裁判
費1,00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200元,合計1,200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
、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392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法官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書記官陳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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