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4年度中小字第259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小字第2596號
原   告  王茂生
被   告  張景林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
(104年度審簡附民字第19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22日言詞辦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玖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四年
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係起
訴聲明求為判命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7,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嗣於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於本院民國105年2月
2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變更聲明求為判命被告給付
原告56,8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其所為訴之變更,係屬訴之減
縮,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張景林與原告為同事,因認原告在公司
內批評其不是,心生不滿,於104年2月4日9時30分許,
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基於傷害犯意,以徒
手方式拉扯王茂生,並以拳頭毆打及以腳踹踢原告,致原告
生受有右手腕挫傷、左腰挫傷、背部挫傷等傷害。而被告上
開傷害等行為,業經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648號刑事簡
易判決判處被告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確定,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下列費用:㈠醫療費用8,62
0元;㈡薪資損失28,256元;㈢精神慰撫金20,000元,共計
56,876元之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6,876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原告於104年2月4日前往 林新 醫院就醫,診治
為右手腕及左腹部挫傷,但原告提出之104年2月7日就醫
資料卻為背部舊傷、右上肢等不同部位之掛號及診療開支,
顯然為舊疾,原告另於104年3月19日又提供員生中醫診所
診斷證明則為腰痛退化性脊椎炎病變,亦非兩造當日糾紛所
造成,不應全數向被告求償。且原告當日看診,既無住院亦
無因病重需不斷請假之必要性,本件係因原告有不當過份之
要求賠償金額之行為,始求償未果而進行訴訟。被告已因一
時失慮之行為付出代價,經刑事判決確定,其目前工作不穩
定,獨自租屋在北部工作,望別再有人藉由類此事件不當索
賠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參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台上
字第929號判例意旨),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
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被告張景林與原告為同事,因認原告在公司內批評
其不是,心生不滿,於104年2月4日9時30分許,在臺中
市○○區○○路0段000號前,基於傷害犯意,以徒手方式
拉扯王茂生,並以拳頭毆打及以腳踹踢原告,致原告生受有
右手腕挫傷、左腰挫傷、背部挫傷等傷害。而被告上開傷害
等行為,業經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648號刑事簡易判決
判處被告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
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中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及林新醫
療社團法人林新醫院(下稱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並
有本院104年度審簡字第648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稽,復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卷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
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
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不法傷害他人之身體或健
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
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為民法第184條、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
1項所明定。被告於上揭時、地傷害原告之行為,業如前述
,且被告之上開傷害行為與原告所受右手腕挫傷、左腰挫傷
、背部挫傷等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依上開條
文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茲就原告請
求之項目及金額,是否准許,分別說明如後:
⒈醫藥費用部分:
①原告主張其因前揭傷害,前往林新醫院就醫而支出醫藥費用
1,030元,固據其提出林新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證,惟依林
新醫院104年12月17日林新法人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載
,原告於104年2月4日前往就醫所支出包含證明書費用在
內之醫療費用為750元(見本院卷第84至90頁);再依原告
提出之該等醫療費用收據所示,除前揭104年2月4日之醫
療費用750元外,其餘醫療費用收據則分別係於104年5月
8日、6月18日所開立,而斯時詎被告前開傷害行為已3、
4個月之久,亦無證據足證該等費用之支出確與本件被告之
傷害行為有關,尚難遽予准許。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林新醫
院醫療費用75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其餘逾此部分之
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②又原告主張其因前揭傷害,前往德欣中醫診所、健生堂中醫
診所就醫,而支出醫療費用3,350元及250元,業據其提出
德欣中醫診所、健生堂中醫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為證
。而依德欣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所載,原告
就醫之病名為「腰部挫傷、右腕及手之扭傷」,支出醫藥費
用為1,400元、1,900元、100元,共計3,400元(見本院
卷第61至64頁);另依健生堂中醫診斷證明書及醫藥費用收
據所載,原告就醫之病名為「右腕及腰部扭挫傷」,支出醫
藥費用含證明書費用為250元(見本院104年度審附民字第
146號卷第5頁)。足見原告此部分醫療費用之支出,核與
因被告上開傷害行為所造成之傷害有關且屬必要。是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此部分醫藥費用3,350元及250元,共計3,600
元,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③原告另主張其因前揭傷害,前往員生醫院就醫,而支出醫療
費用2,590元,固據其提員生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
據為證。惟依員生醫院104年12月28日104員生院字第0000
000000號函所檢附病歷摘要表所載:「依員生醫院電子病歷
記載,患者王茂生於000年0月0日本院急診就診,進行創
傷檢查及處置,診斷疾病『背部挫傷、右上肢挫傷』。104
年2月9日本院家庭醫學科 江文崇 醫師門診追蹤:主訴左側
胸痛、左側腰痛。接受胸部X光檢查(無特殊異常),腹部
X光檢查(X光報告:腰椎關節黏連併骨刺,腰椎柱側彎)
,處方7日份口服藥物治療。104年2月17日本院家庭醫學
梁錫謙 醫師門診追蹤,處方7日份口服藥物治療。104年
2月24日本院家庭醫學梁錫謙醫師門診追蹤,處方7日份口
服藥物治療。104年3月10日本院家庭醫學 陳昭佑 醫師門診
追蹤,處方14日份口服藥物治療。104年3月11日本院神經
內科 林君襄 醫師門診追蹤,主訴下背痛與兩側臀部痛,臨床
診斷:疑腰薦椎神經根病灶,安排腰薦椎X光檢查(無特殊
異常),下肢神經傳導檢查(因患者無法忍受檢查過程,該
檢查未完成),安排復健物理治療6次。104年3月19日本
院神經內科林君襄醫師門診追蹤,診斷書:腰痛,輕微退化
性腰椎病變,處方14日份口服藥物治療。依上述急診與門診
電子病歷記載,主治醫師皆未明確載明患者是否有不宜工作
應在家休養或需休養期間。但最後門診(104年3月19日)
神經內科處方14日份口服藥物,且最後接受復健治療日期為
104年3月30日」(見本院卷第92頁);再參以原告於104
年`2月4日事故發生當日前往林新醫院診療時,經診斷結果
僅受有右手腕挫傷、左腰挫傷、背部挫傷等傷害,有林新醫
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則原告自104年2月9日起
在員生醫院醫治之腰椎關節黏連併骨刺,腰椎柱側彎、輕微
退化性腰椎病變、腰痛等疾病,是否為被告上開傷害行為所
致?即屬堪疑。除此之外,原告復未能提出或聲請其他可為
有效調查之證據,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及最高法院91年度
台上字第1613號裁判意旨,自難認原告上開腰椎等病症,係
因被告前揭傷害行為所導致。是被告抗辯原告上開腰椎病症
與其前揭傷害行為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自足採信。故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其於104年2月7日因被告所造成之前揭傷害
前往員生醫院就醫之醫療費用580元(見本院卷第101頁)
,尚屬有據,應予准許。其餘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不應准許。
⒉薪資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為53,000元,因被告上開傷害行為向公
司請病假16日,而受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共計28,256元,
固據其提出薪資單及請假紀錄為證(見本院104年度審附民
字第146號卷第13至16頁),並有大福福狸有限公司104年
12月29日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10頁)。惟依該等請假
及薪資資料僅足證明原告於104年2月4日當時係任職於大
福福狸有限公司,並因於104年2月4日起至104年2月15
日止請病假10日,而遭扣薪17,670元及未獲給付伙食津貼1,
200元、全勤津貼2,000元等節,然尚無從依此即遽為原告
因上開右手腕挫傷、左腰挫傷、背部挫傷等傷害,致有10日
無法從事其原任之工作而有在家休養必要之判斷。況原告因
被告前揭傷害行為,雖受有前揭右手腕挫傷、左腰挫傷、背
部挫傷等傷害,惟經本院依職權分別向原告就診之林新醫院
、德欣中醫診所、健生堂中醫診所及員生醫院函詢原告所受
上開傷害情形是否有不宜工作而應在家休養情事?如有,須
在家休養期間為何?等事項之結果,均經函覆以無法判定等
語,有該等醫院之回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79頁、第84頁
、第92頁),而原告復未能提出或聲請其他可為有效調查之
證據,舉證以證明其確有因上開傷害,而不能工作並須在家
休養之必要,則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其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
計28,256元,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精神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惟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參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
本院審酌原告係國中畢業,擔任廚師,每月薪資約53,000元
,名下無任何財產;被告係高職畢業,從事兼職工作,每月
薪資約10,000餘元,名下無任何財產等情,分據兩造 陳明
卷,並有本院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
,及被告僅因對原告之批評有所不滿,不思理性協商解決,
反對原告施以暴力行為,造成原告受有右手腕挫傷、左腰挫
傷、背部挫傷等傷害,原告精神上當受有相當之痛苦等一切
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元為適當,應予准許。
⒋以上合計准許之金額為24,930元(計算方式:750+3,600
+580+20,000=24,930)。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
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
係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經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事件,而本件起訴狀繕本已於104年7月17日送達被告,被
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因之,原告併請求自刑事附帶
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4年7月18日起,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
,9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7月1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其餘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訴訟程
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固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惟本
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無庸繳納裁判費;而
於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尚無訴訟費用
負擔問題,故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七、本件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爰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0,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劉惠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
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未繳納,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之
規定,認當事人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書記官黃泰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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