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小字第3594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明洋
訴訟代理人 蔡佩蓉
鄭如妙
被 告 楊子昕
兼上ㄧ人之
法定代理人 楊家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捌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五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叁佰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楊子昕(原告誤載為楊子「盺」
)為被告,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6,9
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嗣因被告楊子昕係民國00年0月出生,
屬限制行為能力人,不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尚無獨立
訴訟能力,原告乃於105年1月8日具狀補正楊子昕之法定代
理人為楊家驊,並追加楊家驊為被告,且變更聲明為:「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6,909元,及自民事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又於本
院105年3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聲明為:「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29,407元,及自民事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前揭
所為,核屬訴之追加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惟因其請
求之社會事實同一,主要爭點亦具共通性,依前開規定,自
無不合,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楊子昕於104年3月14日15時47分許,無照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臺
中市南屯區田心北三巷由南屯路往五權西路方向行駛,行經
臺中市○○區○○○○巷○○○○○巷0弄○○號誌交岔路
口(即田心北三巷1弄37號前)時,竟疏未依規定減速,不
慎碰撞原告所承保,為訴外人鎂鎮企業有限公司所有,由訴
外人 黃釋磊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經送修復後,共計支出修
理費用86,909元(含零件費用65,309元、工資21,600元),
又被告楊子昕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為未成年人,被告楊家
驊則為被告楊子昕之法定代理人,依法應與被告楊子昕負連
帶賠償之責,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完畢,爰扣除零件折舊
計算損害後,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民法侵權行為規定代
位求償,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29,407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理賠計算書、行車執照、駕
駛執照、估價單、統一發票、理賠計算書、車損及維修照片
12幀等影本為證;而被告楊子昕確因駕駛肇事車輛不慎撞擊
訴外人鎂鎮企業有限公司所有之系爭車輛乙情,亦據被告楊
子昕於警詢時供稱:伊自田心三巷往五權西路方向直行,前
行到事發路口時,伊有停車按喇叭警示,伊要過通路口時發
現沒有車輛前來,對方就由伊左側方向撞上來等語,核與訴
外人黃釋磊於警詢時證述:伊由田心三巷1弄往田心北三巷
方向直行,前行到路口時有減速慢行,伊看左右兩側均無來
車,但伊通過路口時對方由伊右側方向撞上來等語相符,有
卷附之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憑
;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
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補充資料表、現場及車損照片
10張、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
可稽;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本院審酌上
開證據,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是本件訴外人黃釋磊駕駛系
爭車輛沿臺中市南屯區田心北三巷1弄往田心北三巷方向行
駛,行經田心北三巷1弄與田心北三巷之無號誌交岔路口(
即田心北三巷1弄37號前)時,適被告楊子昕駕駛肇事車輛
,沿田心北三巷由南屯路往五權西路方向行駛,被告楊子昕
所駕駛之肇事車輛之左前保桿遂與系爭車輛之右前保桿發生
碰撞,又肇事車輛為右方車,系爭車輛則為左方車等情,均
堪予認定。
㈡、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道路交通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楊子昕駕
駛肇事車輛行經肇事地點,本應遵守上開交通規則,除應減
速慢行,並應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預防危險之發生
,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其他車輛
之安全而未減速慢行,致臨危時煞車不及,因而與系爭車輛
發生碰撞,並導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其行為與系爭車輛所
受損害自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就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所受損
害負賠償責任甚明;此外,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表亦認被告楊子昕就本件事故有未依規定減速之肇
事原因,而與本院為相同之認定,附此敘明。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又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
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
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
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而支出修理費86,909
元(含零件費用65,309元、工資21,600元),有原告所提出
之統一發票、估價單等影本為證,已如前述,惟系爭車輛之
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
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原
告所支付之維修費用,其中65,309元為零件費用,而依行政
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
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
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
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
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
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參以卷附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所示,系爭車輛自99年8月出
廠,迄104年3月14日事故發生日止,實際使用日數為4年7月
餘,揆諸上開規定,系爭車輛應以使用4年8月計算折舊,是
依前揭方式計算,扣除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
為7,807元(計算式:65,309×0.369=24,099,65,309-24
,099=41,210;41,210×0.369=15,206,41,210-15,206
=26,004;26,004×0.369=9,595,26,004-9,595=16,40
9;16,409×0.369=6,055,16,409-6,055=10,354;10,3
54×0.369×8/12=2,547,10,354-2,547=7,807,元以下
四捨五入,下同),原告另支出工資費用21,600元,故系爭
車輛修復之必要費用應為29,407元(計算式:21,600元+7,
807元=29,407元)。
㈣、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
楊子昕就本件車禍事故有未減速之過失,已詳前述,而系爭
車輛駕駛人即訴外人黃釋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疏未注
意禮讓右方車先行,亦違反道路交通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
款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同為直行車者,左方車應
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之規定,致與肇事車輛發生碰撞,且查依
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是被告楊子昕及系爭車輛駕
駛人即訴外人黃釋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均有過失,應有過失
相抵原則之適用。本院審酌兩造肇事原因之過失情節、程度
等一切情狀,認訴外人黃釋磊因未注意禮讓右方車先行,就
本件損害之發生係屬肇事之主因,應負70%之過失責任,被
告楊子昕固未減速慢行,然就本件損害之發生僅為肇事次因
,應負30%之過失責任,且原告就訴外人黃釋磊於本件車輛
事故發生應負70%之過失責任乙節亦無意見,是本院依上開
情節,減輕被告楊子昕70%之賠償金額。系爭車輛因本件車
禍受有須支付必要修理費用之損害,則原告得請求被告楊子
昕賠償8,822元(計算式:29,407元×30%=8,822元)。
㈤、再者,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
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楊子昕於00
年0月出生,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尚未成年且有識別能力
,依上開規定,被告楊子昕之法定代理人楊家驊自應與被告
楊子昕負連帶賠償責任。
㈥、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
亦分別著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核屬
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
付,依法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民事追加被告狀繕
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5年2月13日起(見本院卷第64、65頁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8,822元,及自105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
其餘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就原
告勝訴部分諭知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
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
0元,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由兩造依勝敗
比例分擔,命由被告連帶負擔300元,餘由原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