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4年度中小字第352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小字第3529號
原   告 辛吉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輝
被   告  廖珊貽 即里昂幸福咖啡輕食館
       佳福 御璽管理委員會
上一人 之
法定代理人  尤武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佳福御璽管理委員會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捌佰叁拾伍
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佳福御璽管理委員會負擔新臺幣
玖佰肆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佳福御璽管理委員會如以
新臺幣壹萬玖仟捌佰叁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被
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
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3款、
第2項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
被告廖珊貽即里昂幸福咖啡輕食館、佳福御璽管理委員會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0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後於
民國105年3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21,0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1名被告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均
於同日言詞辯論時到場,對於原告上開訴之追加並無異議,
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等情,業經記明筆錄在卷,依首揭規定
,視為已同意追加,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方面:
㈠、原告主張:被告佳福御璽管理委員會於104年3月28日上午因
佳福御璽大樓(下稱系爭大樓)一樓店面(店7)積水嚴重
,乃通知原告前往檢查,經原告前往現場查驗後,發現地下
一樓排水管和橫支管排水管全部堵塞,被告佳福御璽管理委
員會乃委由原告承攬相關修復工程,原告即將地下一樓排水
管切除並進行疏通和更新,排水管切除後原告復通知被告廖
珊貽即里昂幸福咖啡輕食館(下稱被告廖珊貽)前來現場並
告知排水管堵塞之原因為其清洗之咖啡雜物堵塞,被告廖珊
貽當場亦未表示意見。又原告施作完成後,為使地下一樓空
氣流通掃除異味,故維修地點暫不開放通行,造成系爭大樓
住戶車子遭警察開罰單,原告乃先行代繳罰單費用1,200元
,是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工程款19,835元及原告代繳之罰單
費用1,200元,以上合計21,035元。又原告已分別於104年5
月4日、9月2日、9月15日、9月18日以催告信函通知被告給
付,詎被告仍拒絕給付,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1,035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最後1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略以:原告雖承包系爭大樓之水電工程,
然系爭大樓已於102年10月18日領取使用執照起住戶開始入
住,於103年7月21日至22日,被告佳福御璽管理委員會委託
台中真禾機電顧問公司進行共有共用部分與起造人設備設施
總檢(即公設點交驗收),於104年4月16日第4次驗收完成
,並在同年4月24日交與被告福御璽管理委員會驗收證明書
、出廠證明書、工程保固切結書、公設點交表,且本件與系
爭大樓之公設點交無關;又被告廖珊貽為營業而進行裝修,
為求方便,竟直接將營業廢水管接入陽台雨水管排水孔,並
將營業之咖啡渣、湯和熱食全部由陽台雨水孔流入地下一樓
公共管線到地面排水溝,導致其店面陽台雨水管和公共管線
和地下一樓全部塞住,被告廖珊貽私自將廢水管路接入雨水
管路,此行為亦非原告保固公共設施一年之範圍。
二、被告佳福御璽管理委員會以:伊與原告間並無承攬契約之存
在,修理地下1樓排水管前,伊曾打電話給大樓建商即起造
人佳福建設有限公司(下稱佳福公司),佳福公司要求伊通
知原告修繕,故承攬契約關係應存在佳福公司與原告間。且
佳福公司與被告佳福御璽管理委員會間之水電消防工程尚未
點交驗收完成,還在保固期間內,故應由佳福公司負擔此筆
工程款。此外,被告廖珊貽私自將廢水管路接入雨水管路,
應由被告廖珊貽自行負擔本件工程款。再者,對於原告所請
求之工程款項中之清潔費有所爭執,因為清潔工作是物業公
司幫忙處理,原告不應請求清潔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廖珊貽則以:伊與原告間並無承攬契約存在,伊先前曾
屢次向被告佳福御璽管理委員會反應系爭大樓地下室公共管
線塞住導致一樓淹水,伊僅向被告佳福御璽管理委員會反應
上開情事,並未委由原告承攬本件工程,故伊不需負擔此筆
工程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法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佳福御璽管理委員會於104年3月28日上午因系
爭大樓一樓店面(店7)積水嚴重,乃通知原告前往檢查,
經原告前往現場查驗後,發現地下一樓排水管和橫支管排水
管全部堵塞,嗣原告將地下一樓排水管切除並進行疏通和更
新,排水管切除後原告即通知被告廖珊貽前來現場並告知排
水管堵塞之原因為其清洗之咖啡雜物堵塞,被告廖珊貽當場
亦未表示意見;又原告施作完成後,為使地下一樓空氣流通
掃除異味,故維修地點暫不開放通行,造成大樓住戶車子遭
警察開罰單,原告乃先行繳納罰單費用1,200元,惟被告迄
未給付原告上開款項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催告信函、請款單
、統一發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及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否認,堪信
為真實,惟被告分別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
為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大樓修復水管工程是否成立承攬契約
?原告依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工程款19,835元及罰單費用
1,200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
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
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
民法第153條定有明文。次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
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
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
之一部。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
與報酬。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
者,按照習慣給付;民法第490條、第491條亦有明文。復按
當事人締結契約一經合意成立,即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18
年上字第1495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準此,承攬契約不以
要式為必要,當事人口頭約定之諾成契約,亦成立生效。
1、經查:被告佳福御璽管理委員固不否認於前揭時間因系爭大
樓一樓店面(店7)積水嚴重,因屬建商保固範圍因而通知
原告前往檢查,然辯稱後續係由原告與被告被告廖珊貽自行
協商處理,管理委員會並未委由原告為承攬本件之修理工程
,惟據證人 吳宗壕 即系爭大樓之工地主任於本院具結證稱:
「(就本件104年3月28日有排水管不通的情形,此事是否清
楚?)清楚。(是否知悉為何發生B1排水管堵塞?)第1時
間是咖啡館通知陽台冒水,由我聯絡原告過去看,一開始知
道是陽台冒水,原告查了之後認為是咖啡館有不當使用而造
成堵塞,因人是我叫去的,後續由他們協調、處理,才發生
後面糾紛。(本件堵塞是因為原施工有缺失所致?)照拆除
管線出來的東西,裡面是油漬,因而造成堵塞。(本件在證
人公司保固範圍?)不能說公設有缺失,因為使用上,現況
出來是不屬於公司的保固範圍。這點與公設有無點交沒有關
係。(據本份查核紀錄記載,委託人是社區管委會,為何證
人稱本件公設尚未點交完畢?)機電是第三公正單位查驗社
區機電設施是否正常運作,這部分由管委會委託查驗我們公
司施工品質,這個行為已經4次複驗,簽出完成,是管委會
付費查核委託單位,不代表沒問題就屬於點交。但是可以作
為以後點交的依據。(當時要求包商來施作是什麼原因?)
咖啡館打電話說陽台冒水,於是我找原告檢查,原因是裡面
有油漬造成管路堵塞。當天所有資料都在原告那邊。(本件
發生原因除人為使用不當,是否也有私接管路改管問題而導
致?)現場看管線是接在錯誤位置,看起來有人為改過,看
起來有人為因素。」等語明確,而被告就證人上開證詞亦無
爭執(見本院卷㈡第17頁背面至第18頁正面),故證人上開
證述應屬可採。
2、依上開證人之證詞可知,被告佳福御璽管理委員透過證人吳
宗壕而通知原告前往查看系爭大樓1樓店面積水原因後,發
現係私人不當使用所導致,並非屬保固責任範圍,故建設公
司並未委由原告修復。而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
、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
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
擔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0條第2項前段
定有明文。所謂共用部分,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
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3條第4款亦有明文。又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
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另
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含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
一般改良,本條例第36條第2款亦有規定,顯見共用部分之
修繕義務為被告佳福御璽管理委員會,則本件被告佳福御璽
管理委員會既已通知原告前來檢查系爭大樓公共設施之積水
原因,基於上開義務而委由原告加以修繕,實與常情相符,
否則原告既已查明本件系爭大樓積水原因非屬保固範圍,倘
未受被告佳福御璽管理委員委託承攬本件修繕工程,實無須
耗時耗費實施修繕,是原告主張其係受被告佳福御璽管理委
員委託承攬本件修繕工程,應屬可採。被告佳福御璽管理委
員固辯稱其僅通知原告前來檢查積水原因而已,並未請求原
告修繕,則顯有違前述之法定義務,亦與常情相左,難以憑
採。準此,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佳福御璽管
理委員會給付工程款19,83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被
告佳福御璽管理委員會復辯稱清潔工作是物業公司幫忙處理
,原告不應請求清潔費乙節,既為原告所否認,被告自應就
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然被告均未舉證以實其說
,故被告主張扣除清潔費,亦無理由。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與被告佳福御璽
管理委員會就本件修繕工程間存有承攬關係已如前述,原告
另主張其與被告廖珊貽間就本件修繕工程間亦存有承攬關係
,然為被告廖珊貽所否認,徵諸依原告起訴狀所載,原告係
於排水管切除後始通知被告廖珊貽前來現場並告知排水管堵
塞之原因為其清洗之咖啡雜物堵塞,被告廖珊貽亦僅當場就
原告所告知之上開事項未表示意見,實難認被告廖珊貽因此
即與原告就系爭修繕工程間存有承攬關係,原告就前開有利
於己之事實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原告該部分之請求為
有理由。
㈢、再者,原告另主張其為系爭大樓之住戶代繳罰單1,200元,
亦應由被告負擔,然揆諸前開舉證責任之法則,原告即應就
被告確實有委由原告代繳罰單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然依原告
所提出卷附之罰單,至多僅可證明原告有繳納前開罰款,仍
無據此認定被告有委由原告代繳該罰單,原告所舉證據即難
採為其有利之憑據,原告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此部
分之請求,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佳福御璽管理
委員會給付工程款19,8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1位被
告之翌日(即104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佳福御璽管理委員會部分敗訴
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屬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
行之宣告,法院毋庸另為准駁之判決,附此敘明;此外,另
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佳福御璽管理委員
會之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而宣告被告佳福御璽管理委員
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命由被告佳福御璽管理委員會負擔94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
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未繳納,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之
規定,認當事人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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