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5年度竹東小字第24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5年度竹東小字第24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趙金喜
       張智強
       趙至偉
被   告  劉育成
兼法定代理人 劉世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
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劉世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零捌佰玖拾玖元,及其中新臺
幣柒萬肆仟貳佰叁拾肆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加計每月新臺幣伍
佰元之違約金,前開違約金之收取以一個月為限。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肆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一,餘由被告劉世
光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劉世光就第一項部分如
以新臺幣捌萬零捌佰玖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被告就第二項部分如以新臺幣柒仟肆佰陸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劉世光、劉育成於民國104年5月11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
正、附卡使用,依約得於信用卡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或向指定
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
償,逾期利息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
計算,並加計每月違約金新臺幣(下同)300元,但有連續
繳款延滯之情事時,第2個月需計付違約金400元,第3個月
則計付違約金500元,前開違約金之收取以連續3期為上限,
期間依約繳款者,違約金連續收取之次數重新計算,有預借
現金者則應另給付依照每筆預借現金金額3.5﹪加計100元計
算之手續費。
㈡被告劉世光至104年11月24日止持正卡消費簽帳74,234元,
利息5,965元及違約金700元,共80,899元;被告劉育成至10
4年11月24日止持附卡消費共7,462元,均未按期給付,屢經
催討無效。被告劉世光依約應就其本人及附卡持有人所使用
信用卡應負帳款負全部清償責任。為此,依信用卡契約及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劉世光應
給付原告80,899元,及其中74,234元自104年11月2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並加計每月違約金300
元,但有連續繳款延滯之情事時,第2個月需計付違約金400
元,第3個月則計付違約金500元,違約金最高以3個月為限
,期間依約繳款者,違約金連續收取之次數重新計算。⒉另
被告劉世光、劉育成應連帶給付原告7,462元,及自104年11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並加計每月
違約金300元,但有連續繳款延滯之情事時,第2個月需計付
違約金400元,第3個月則計付違約金500元,違約金最高以3
個月為限,期間依約繳款者,違約金連續收取之次數重新計
算。
二、被告則以:
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暨約定條款、應收帳務明細表為證;被告2人均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
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㈡本件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第3項約定,每次連續收取
(違約金)期數最高以3期為上限。又正卡持卡人就其本人
及附卡持有人所使用信用卡應負帳款負全部清償責任,附卡
持卡人僅就使用該附卡所生應付帳務負清償責任;信用卡聲
明事項第3點亦有約定。經查:
⒈觀之被告應收帳務明細表,被告劉世光正卡消費性款項為
74,234元,原告於104年10月23日、104年11月25日分別計
入催後違約金300元、400元,合計700元,足見原告已連
續收取2個月違約金(見本院卷第5、25頁)。從而,原告
主張被告劉世光積欠本金74,234元、利息5,965元及違約金
700元,共80,899元,復再請求被告劉世光給付自104年11
月25日起第1個月300元、第2個月400元之違約金,為重
複計算,不應准許。
⒉原告另主張被告劉育成持附卡消費之款項,應加計違約金部
分,原告未提出上開約定之依據或佐證,亦難可採。
㈢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劉世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連帶給付如第2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
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又原告僅就違約金部分敗訴;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
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為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2所明訂。原告敗訴部分不影響訴訟標的金額計算,
是以本件訴訟費用仍應由被告負擔為適當,並於判決時依職
權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392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東簡易庭
法官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書記官陳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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