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小字第2502號
原 告 李淑娟
訴訟代理人 張旭琪
被 告 王琳詅
訴訟代理人 黃宣燁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1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伍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肆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7月7日22時56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駛入臺中市○區○○
路○○○○○號「江南天下」公寓大廈地下停車場,於行駛至該
停車場下坡車道入口處時,因下坡車未禮讓上坡車且侵入原
告車道,而不慎撞及原告所有由訴外人張旭琪所駕駛、適沿
該停車場上坡車道行駛至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受損,修復費
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4,500元,被告自負肇事責任。為此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上開損害
等語。並聲明求為判命被告給付原告14,500元。
三、被告未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前具狀及到庭
陳述略以:本件事故當日,被告欲開車進入社區停車場,於
入口車道上與原告車輛發生擦撞,致兩造車輛均有受損,而
事故發生原因為兩造均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非如原告所稱其
係於車道上靜止,而遭被告撞及,若原告所稱為實,其車輛
何以可停於社區停車場入口車道上?又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
,兩造既均有過失,且被告之車輛亦因而受有損害,並支出
修復費用26,450元,依過失相抵規定,被告自無再賠償原告
損害之義務。況原告所有系爭車輛係十餘年之老舊車輛,幾
無價值可言,其修復費用亦應予扣除折舊,始為合理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4年7月7日22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駛入臺中市○區○○路○○○○○號
「江南天下」公寓大廈地下停車場,於行駛至該停車場下坡
車道入口處時,與原告所有由訴外人張旭琪所駕駛、適沿該
停車場上坡車道行駛至該處之系爭車輛發生擦撞,致原告所
有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業據其提出報價單、現場照片、行車
執照及錄影光碟等件為證,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
104年11月24日中市警三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送之
立德派出所交通事故處理登記簿影本2張及現場照片附卷可
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駕駛車輛下坡車未
禮讓上坡車且侵入原告車道而肇致,被告應就原告所有系爭
車輛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
2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係因近代交通發達,而因動力車輛
肇事致損害人之身體或財產者,日見增多,乃增定本條,凡
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即應賠償因此所
生之損害。亦即以舉證責任倒置之方式,由法律推定駕駛人
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於過失,倘駕駛人欲主張免責事由,則
須證明其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積極為防
止損害之發生而有所作為,仍不免發生損害。準此,被害人
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動力車輛之駕駛人賠償損害
時,僅須證明其損害係因駕駛人使用該動力車輛時,侵害其
權利,亦即損害之發生與駕駛人使用動力車輛之間有因果關
係即可,至駕駛人於交通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則不待
被害人舉證。查本件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原告所有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
車輛受有損害,已如前述,則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受損,顯然
係被告使用上開ABX-7298號自用小客車時侵害其權利而發生
,故被告之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間,自存有相當因果關係,
揆諸上開規定,本即應推定被告前揭侵害原告之行為係有過
失。
⒉再按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均應在遵行
車道內行駛,汽車在設有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亦應遵守前
項各款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1款、第
2項前半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在峻狹坡路交會時,下坡車
應停車讓上坡車先行駛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0條第3
款亦有明文。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在地下停車場入口處之車道
上,雖非道路範圍,然關於雙向車道之行車秩序,仍有上開
規定之準用。本件被告駕駛ABX-7298號自用小客車,欲駛入
臺中市○區○○路○○○○○號「江南天下」公寓大廈地下停車
場,於行駛至該停車場下坡車道入口處時,與原告所有由訴
外人張旭琪所駕駛、適沿該停車場上坡車道行駛至該處之系
爭車輛發生擦撞,已如前述;而經本院勘驗原告所提出之錄
影光碟結果為:「⑴2015/07/07,22:56:26~22:56:39
行車紀錄器畫面呈現靜止狀態,畫面左下角可清楚看見白色
車輛之照後鏡,畫面右方是白色磁磚外牆之建築物。⑵2015
/07/07,22:56:40~22:57:00該白色車輛慢慢倒車至馬
路上,該車輛左前車頭車燈附近之鈑金明顯撞損扭曲。⑶20
15/07/07,22:57:01~22:57:07該白色車輛往前向畫面
左方行駛,並開啟警示閃燈。⑷2015/07/07,22:57:08~2
2:57:18該白色車輛之駕駛人微打開車門,嗣後,有一輛
機車從畫面左方出現並駛離。⑸2015/07/07,22:57:19~2
2:57:56該白色車輛呈現靜止狀態,而駕駛座之車門持續
微晃動。⑹2015/07/07,22:57:57~22:58:21行車紀錄
器畫面左方出現一位穿著紅色上衣、黃色五分褲之男子,走
向白色車輛,並與該車輛之駕駛人交談,嗣後由行車紀錄器
畫面左方離開。⑺2015/07/07,22:58:22~22:59:28穿
著紅色上衣、黃色五分褲之男子與穿著灰色上衣、黑色長褲
之男子從行車紀錄器畫面左方出現,走向白色車輛,並再度
與該車輛之駕駛人交談,有兩輛機車接續出現,並從畫面左
方駛離」,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6頁正、
反面),雖依該光碟內容無法辨識被告車輛是否有跨越地面
之分向限制線,惟由該光碟勘驗內容可知兩造車輛發生碰撞
後,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即靜止不動,僅被告車輛往後倒車,
參以系爭車輛於事故後所停放之位置仍在該車道之分向限制
線內,亦有現場照片足憑(見本院卷第53頁),堪認被告車
輛於兩車發生碰撞時,未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亦未讓上坡車
先行駛過,致撞擊原告之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揆諸上
開規定,被告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且其過失
行為與原告所受系爭車輛毀損之損害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甚明。故被告自應就本件事故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
⒊至被告雖抗辯駕駛系爭車輛之訴外人張旭琪對於本件交通事
故亦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云云,惟本件事故發生當時
,訴外人張旭琪所駕駛之系爭車輛既屬上坡車,且在遵行車
道內行駛,自難認其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有何過失責任可
言,而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
被告上開抗辯,即非可採。
㈢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又不法毀
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
別定有明文。然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
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照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
本件被告既因過失不法毀損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揆諸前開規
定,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
車輛之修理費用,自屬有據。另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上述交
通事故受損所須修復費用為14,500元,業據其提出臺中九和
大里廠報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而該等修復項目及
費用即「保桿/前-拆裝調整/校正/烤漆」8,500元、「
左前葉板調整/板金/校正/烤漆」6,000元,核與系爭車
輛受損部分相符,且均屬工資費用,則原告所有系爭車輛雖
為86年5月出廠,但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既均屬工資費用,
而非係就零件以新品替換舊品,自無庸予以折舊。是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修理費用14,500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被
告雖就其所有上開車輛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損害,主張以該
修車費用26,450元,與本件原告之請求為過失相抵云云,惟
本件並無證據足證訴外人張旭琪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與有
過失,已如前述,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足取。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500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又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
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
1000元。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
陳明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部分,核
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資料
,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劉惠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於
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
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書記官黃泰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