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簡字第211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訴訟代理人 陳文郁
複代理人 陳建宏
被 告 張元貞
張為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於民國105年3月22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90,908元,及自民國104年10月2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49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
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5,6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張元貞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張元貞於民國94年3月9日,邀同被告張
為妡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就學貸款放款借據,借款本
金為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向原告申辦1筆就學貸款,約
定借用期限自94年3月9日起至106年3月9日止,若未依約履
行,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利息依中華郵政
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減0.1%計算,倘被告張元貞對
所負債務,不依期還本付息經原告轉列催收款項,其利率改
按轉列催收款項日就學貸款利率加年率百分之1,而本件轉
列催收款項之日期為104年6月23日,當時就學貸款利率為百
分之2.49,加計年率百分之1計算後之利率為百分之3.49(
2.49%+1%=3.49%)。此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應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則應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20,加計違約金。被告張為妡於104年8月7日就積欠之本金
492,428元與原告訂立增補約據,將借款期限變更為94年3月
9日起至114年8月9日止,並自104年8月9日起以一個月為一
期,分120期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收,每月償還5,500元,
然被告張為妡僅於104年9月22日及同年10月27日各清償一期
,自104年10月28日起,即未依約攤還貸款之本息,全部債
務視為到期,尚欠原告本金490,908元未償。原告本於消費
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等連帶給付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張為妡則以:其有誠意還款,但月薪僅有2萬多元,
且要撫養洗腎的雙親,確實沒有能力支付,希望能按照之
前的協商條件,每月攤還5,500元等語,資為抗辯。
(二)被告張元貞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放款借據(教育部補助留學
生就學貸款專用、增補約據、留貸債權計算書及利率資料為
證,核屬相符,且為被告張為妡所不爭執,且被告張元貞對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間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
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
之主張為真。被告張為妡固以前詞置辯,惟縱認屬實,然有
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
,最高法院著有19年上字第1733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是被
告張為妡之抗辯不足憑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
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600元,依民事訴訟法
第78條及第85條第2項,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秉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書記官劉晴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