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5年度中簡字第15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簡字第157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徐玉美
被   告  謝昌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
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貳仟柒佰伍拾肆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肆萬捌仟叁佰貳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
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1月21日向原告(依企業併購法
於98年8月1日分割自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
,原告為承受營業之存續銀行)申辦信用卡(卡號:0000-0
000-0000-0000號),兩造約定被告得持原告所核發信用卡
向原告之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且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
向原告清償全部帳款,或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於當期
繳款截止日前將最低應繳金額以上款項繳付原告,如逾期清
償,除喪失期限利益外,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20計算遲延利息,並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自
104年9月1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詎被告持
卡消費,竟未依約清償,迄至97年11月21日止,尚積欠新臺
幣(下同)162,745元(包含本金148,321元、及已屆期利息
10,080元、逾期滯納金及分期手續費4,353元),為此依信
用卡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提出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
抗辯:金額不符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
定條款、帳務明細表、花旗信用卡月結單、行政院金融監督
管理委員會98年7月17日金管銀外字第00000000000號函等件
為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
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
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
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同此意
旨)。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持卡消費後,未依約清償,
至97年11月21日止,尚積欠162,754元(包含本金148,321元
、及已屆期利息10,080元、逾期滯納金及分期手續費4,353
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上開證據加以證明,足認原告前開
主張尚非無稽,被告雖抗辯金額有所不符云云,然未能舉證
以實其說,自難遽為憑採。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
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770元(即裁判費1,770元),依民
事訴訟法第78條,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高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書記官楊金池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