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簡字第157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徐玉美
被 告 謝昌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
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貳仟柒佰伍拾肆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肆萬捌仟叁佰貳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
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1月21日向原告(依企業併購法
於98年8月1日分割自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
,原告為承受營業之存續銀行)申辦信用卡(卡號:0000-0
000-0000-0000號),兩造約定被告得持原告所核發信用卡
向原告之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且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
向原告清償全部帳款,或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於當期
繳款截止日前將最低應繳金額以上款項繳付原告,如逾期清
償,除喪失期限利益外,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20計算遲延利息,並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自
104年9月1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詎被告持
卡消費,竟未依約清償,迄至97年11月21日止,尚積欠新臺
幣(下同)162,745元(包含本金148,321元、及已屆期利息
10,080元、逾期滯納金及分期手續費4,353元),為此依信
用卡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提出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
抗辯:金額不符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
定條款、帳務明細表、花旗信用卡月結單、行政院金融監督
管理委員會98年7月17日金管銀外字第00000000000號函等件
為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
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
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
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同此意
旨)。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持卡消費後,未依約清償,
至97年11月21日止,尚積欠162,754元(包含本金148,321元
、及已屆期利息10,080元、逾期滯納金及分期手續費4,353
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上開證據加以證明,足認原告前開
主張尚非無稽,被告雖抗辯金額有所不符云云,然未能舉證
以實其說,自難遽為憑採。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
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770元(即裁判費1,770元),依民
事訴訟法第78條,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高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書記官楊金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