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5年度竹北小字第50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5年度竹北小字第50號
原   告  王筱喻
被   告  陸建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4年度審易字第4
82號、第574竊盜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4年審附民字
第131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1
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陸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
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於期日到場為當事人之權利,是否到場,當事人有自主之
權利,此所以民事訴訟法有一造辯論判決與擬制合意停止訴
訟之規定,觀諸之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386條、第191
條規定自明。因之,在押或在監執行中之被告,若以書狀或
於審理期日,具體表明於言詞辯論期日不願到場,則基於私
法自治所產生之訴訟上處分主義觀點,自應尊重被告之意思
,不必借提到場。況借提到場之費用亦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分
,原則上應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倘被告敗訴而命其負擔該
借提費用,亦違其本意。是被告既表明放棄到場權利,自應
尊重其決定。揆之上開說明,本件被告陸建宗現因案在法務
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羈押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
國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憑;而其於民國(下同)105年2月
4日、105年3月17日以視訊訊問時具體表明無庸提解到庭、
並放棄就審期間,願以視訊方式直接審理,本院無從辦妥借
提手續將被告陸建宗借提到院出庭,本院於105年2月4日、1
05年3月17日庭期亦以視訊連線方式進行審理,並參酌智慧
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已
有當事人得以視訊設備直接審理之規定,一般訴訟應無不能
比照辦理之理由,則被告陸建宗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
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陸建宗於104年1月14日在新竹縣○○鄉○○路○段明新
科技大學管理學院大樓3樓302教室外走廊,竊取原告所有NI
KE球鞋1雙,並致鞋底磨平變形損毀。原告係於103年11月以
新臺幣(下同)5,200元購買系爭球鞋,爰依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訴之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04年10
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假執行。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
㈠、沒有能力賠償原告,待執行完畢後再賠償,將鞋子拿給警察
時沒有壞,系爭鞋子無5,200元價值。
㈡、答辯聲明:
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被告於104年1月14日在新竹縣○○鄉○○路○號明新科技大
學管理學院大樓3樓302教室外走廊,竊取原告所有NIKE球鞋
1雙。經本院104年度審易字第482、574號宣示判決筆錄判決
在案。
㈡、原告提出購買NIKE運動用品發票記載金額5,200元。
四、本件爭執事項如下: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5,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五、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陸建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於104年1月14日在新竹縣○○鄉○○路○號明新科技
大學管理學院大樓3樓302教室外走廊,竊取原告於103年
11月11日以5,200元購買之NIKE球鞋1雙,並致鞋底磨平損毀
之事實,業據提出電子發票證明聯1紙為憑,並有本院104
年度審易字第482、574號刑事宣示判決筆錄為證,而被告上
開竊盜之不法犯行,亦經本院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在案,此經
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偵、審卷宗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堪認原告主張被告有竊取原告所有NIKE球鞋1雙,應
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
第1項、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
確實竊取原告所有NIKE球鞋1雙,業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損害自屬有據。至被告雖辯稱其將鞋子拿給警察時沒
有壞,未穿原告的鞋子云云;然就此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尚
不足憑。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
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
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
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73年度臺上字第1574號
判決可資參照。另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
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
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
告所有之NIKE球鞋係於103年11月11日購買,至104年1月
14日遭被告竊取,已使用2月餘,而該球鞋在原告使用期間
本即會有耗損情形,自應計算折舊,衡諸球鞋之使用年限約
為1至2年,應予折舊1成(10%),即以4,680元計算原告所
受損失為適當。故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遭竊取之財物損失
4,68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
據,不能准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債雖因事實發
生即存在,然仍無固定之給付期限,是原告依侵權行為請求
被告賠償損害,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應於受催告時起負
遲延利息之責任。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即105年1月15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加計遲延利
息,核屬有據,餘此範圍之利息請求,則非有據。
㈤、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6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05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
有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
,經審酌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均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就被告
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受敗訴判決部分,其假
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按刑事附帶民事請求,經刑事庭以內容繁雜裁定移送民事庭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故依上
揭規定,本件免納裁判費,此外復無其他訴訟費用,爰不為
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林麗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書記官郭春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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