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4年度中小字第322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小字第3226號
原   告  羅馬 假期一期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吳麗姿
訴訟代理人  郭勝錕
       張秀華
被   告  楊竹生
訴訟代理人  唐吉材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26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
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承受訴訟人
,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
出書狀於受訴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
及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法定代理人原為
薛珍華 ,嗣薛珍華因故請辭,原告重新推派法定代理人即主
任委員為 吳鈺涵 等情,業據吳鈺涵於民國104年11月18日具
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臺中市南屯區公所104年10月19日
備查函及104年10月5日104年度10月臨時管理委員會議紀
錄等影本各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1至24頁),則依首揭法
條規定,原告新任法定代理人吳鈺涵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尚
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求為
判命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93,000元,及自本件支付命令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於104年12月21日本院言詞辯論
期日當庭以言詞陳明本件不請求利息,而變更聲明求為判命
被告給付93,000元(見本院卷第59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
號13樓之6建物即「羅馬假期一期」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
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1條規定,被告負有
按期繳交管理費之義務,而依住戶規約規定每住戶每月應按
門牌戶數繳納管理費,住宅為每戶1,500元、機械式停車位
為每位250元,而被告除上開建物外,另有機械式停車位一
位,故被告每月應繳之管理費為1,750元。詎自94年1月份
起至103年12月份止,計120個月,被告應繳納之管理費總
計為210,000元(1,750×120=210,000),惟被告僅繳付
管理費計115,500元,並重複繳納一次同月份之管理費1,50
0元,是經計算後,被告迄仍積欠管理費共計93,000元(21
0,000-115,500-1,500=93,000)未為給付。嗣屢經催討,
均未獲置理,為此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社區規約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3,000
元。
二、被告則抗辯:伊主張民法第126條之時效抗辯,伊從99年1
月份起近5年均有繳納管理費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建物登記謄本
、住戶規約、自治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委員職掌表、管理
費繳納明細表、臺中市南屯區公所函、103年12月6日103
年度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104年6月22日台中東
興路郵局第1549號存證信函、收件回執及信件代收登記表影
本等件為證(見本院104年度司促字第21513號支付命令卷
第5至7頁、本院卷第29至48頁、第65頁),並為被告所不
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迄仍積欠之前揭管理費93,000元,惟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
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
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
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
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10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公寓大廈各區分所有
權人或各住戶所以負有繳納管理費之義務,實因公寓大廈管
理維護業務,須賴經費以助其順利推動執行,而該經費則來
自住戶或各區分所有權人繳納之管理費。且由此項規定亦可
知,有關管理費負擔及收取之標準,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
有決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應優先適用之,而受該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決議或規約之限制。次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
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2期或
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
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經查:
1.有關94年1月起至99年6月23日之管理費:
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
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條所謂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
期給付債權,係指基於一定法律關係,因每次一年以下期間
之經過順次發生之債權而言(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605號民
事判例參照)。因此,凡屬上項定期給付債權,即有該條之
適用,無庸當事人就此有所約定,且不得預先拋棄時效之利
益(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960號著有判例參照)。而公寓
大廈各區分所有權人或各住戶所以負有繳納管理費之義務,
係因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業務,須賴經費以助其順利推動執行
,該經費則來自住戶或各區分所有權人繳納之管理費,且有
關管理費負擔及收取之標準,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有決議
或規約另有規定者,應優先適用之,而受該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決議或規約之限制,已如前述。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做成
決議或自治決議所訂定之管理規約,約定住戶需按期繳交若
干金額之管理費、清潔費等,係基於區分所有權人合致之意
思表示所成立之契約關係,亦即,每位住戶對於其他區分所
有權人皆有要求繳付管理費之請求權。至公寓大廈管理委員
會得向住戶收取管理費,則係來自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授權
,代為收取,是若區分所有權人約定管理費為按月或按季繳
納,依其性質,自屬於不及於1年之定期給付請求權,而有
民法第126條規定之5年時效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
院98年法律座談會結論、司法院研究年報第28輯〈民事類〉
第2編「公寓大廈給付管理費訴訟之研究」《第128頁》、
學者 林誠二 教授撰寫「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管理費之消滅時效
期間」一文《月旦法學教室第29期》,均採短期時效之見解
,可資參照}。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管理費係按月繳納
,此經原告陳明在卷,並有原告提出之社區規約、存證信函
等件在卷可憑,自係基於一定之法律關係而生,而屬於民法
第126條所謂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而有該條規定5年
時效期間之適用。查原告係於104年6月22日寄發台中東興
路郵局第1549號存證信函予被告,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被
告於104年6月23日收受該存證信函。且原告於104年7月
7日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尚未逾六個月,依法應於000
年0月00日生中斷時效之效力。則就回溯5年以前即99年6
月24日前之管理費部分,其請求權即因5年時效期間之經過
而消滅,就該逾5年部分,被告所為時效抗辯,即屬可採。
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定
明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94年1月起至99年6月23日之管
理費部分已罹於五年之時效,既經被告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
,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屬無理由。
2.有關99年6月24日起至103年12月止之管理費:
被告抗辯其自99年1月起均有按月繳納管理費1,750元等情
,核與原告所提出之管理費繳納明細表所示已收被告自99年
1月份起至103年12月份止之管理費相符(見本院卷第37至
39頁),是被告此部分所辯自堪採信。則被告就99年1月份
起至103年12月份止之管理費用既均已繳納,原告自不得再
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之管理費。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99年
6月24日起至103年12月止之管理費,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4年1月起至99年6月23日之
管理費部分已罹於5年之時效,經被告行使時效抗辯拒絕給
付,原告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有關99年6月24日起至103
年12月止之管理費部分,被告既均有繳交,是原告此部分請
求,亦無理由。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及社
區規約,請求被告給付自94年1月起至103年12月止之管理
費合計93,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
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劉惠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書記官黃泰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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