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小字第29號
原 告 豐邦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訴訟代理人 莊明哲
被 告 富士康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聖文
訴訟代理人 江昆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捌仟柒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五
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捌仟柒佰
捌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因對訴外人 高驀燁 即 高正錦 (下稱高驀燁)有債權未獲
清償,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板小字第1122號民
事判決命其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9,368元,及自民國
94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
息確定(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在案。嗣原告以系爭執行名義
,聲請對高驀燁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於101
年7月5日以101年度司執字第65123號扣押命令,就高驀
燁對被告之每月應領薪津(包括薪俸、各種津貼、補助費、
獎金等在內)在3分之1範圍內予以扣押,再於101年7月
26日以101年度司執字第65123號移轉命令,將高驀燁對被
告之薪資債權,每月在3分之1範圍內將該債權移轉予原告
,而上開扣押命令及執行命令均合法送達被告,被告亦未聲
明異議,惟僅於101年8月22日匯款扣薪數額5,000元予原
告後,即未再依前揭薪資移轉命令將高驀燁之每月薪津之3
分之1交付予原告。嗣原告依高驀燁之勞工保險投保資料,
再聲請本院於102年10月3日以102年度司執助字第2078號
移轉命令,將高驀燁對被告之薪資債權,每月在3分之1範
圍內將該債權移轉予原告,然被告仍僅於103年3月12日及
103年8月21日分別匯款44,763元及5,000元予原告,即未
再按前揭薪資移轉命令將高驀燁之每月薪資之3分之1交付
予原告,且原告對高驀燁之系爭執行名義所載債權,仍由本
院以101年度司執字義65123號強制執行事件持續扣薪中。
㈡依高驀燁之勞工保險投保資料顯示,高驀燁迄至104年11月
止仍加保於被告公司,且高驀燁自101年4月1日起之投保
薪資為21,000元,自103年4月起之投保薪資為24,000元,
則自101年8月起至104年12月止,扣除被告已給付之前揭
5,000元、44,763元及5,000元外,被告尚應給付原告之高
驀燁薪資數額應為256,237元(21,000×1/3×17=119,000
,24,000×1/3×24=192,000,119,000+192,000-5,000-44
,763-5,000=256,237),然若依此金額計算,將大於系爭執
行名義所載金額,故原告爰僅請求被告按系爭執行名義所載
本金49,368元,及自100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計算之金額88,813元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88,8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即10
5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抗辯:被告收受法院核發之執行命令後,因員工高驀
燁表示其每月薪資僅21,000元,須負擔家中絕大部分開銷,
若每月扣薪3分之1將無法繼續維持生活,且參酌行政院主
計處所調查之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101年間臺中市每人
每月消費支出為18,295元,此為維持生活所必要之金額,高
驀燁月薪扣除18,295元後,僅能扣押2,705元。然被告為使
高驀燁債務早日清償,經徵得其同意以每月5,000元扣薪償
還,此金額高於2,705元,對於原告應屬有利,被告亦曾就
扣薪額5,000元陳報予本院民事執行處,是以被告之扣薪額
應合於強制執行法第122條規定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6
83號判例意旨。又原告雖請求被告按系爭執行名義所載本金
49,368元,及自100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18.25計算之利息計算之金額計88,813元,惟被告已陸續
支付5000元、44,763元及5,000元三筆款項,依民法第323
條規定應抵充利息、本金,則原告對高驀燁之債權計算至10
4年12月31日止,應僅餘本金22,734元及利息7,468元,共
計30,202元。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8,813元,實有錯誤。再
高驀燁於105年1月8日起即未至被告公司上班,被告已公
告並發函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併此 陳明 等語。並聲
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依職權宣告被
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原告因對高驀燁有債權未獲清償,而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以100年度板小字第1122號民事判決命其應給付原告
49,368元,及自94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18.25計算之利息確定在案。嗣原告以系爭執行名義,聲請
對高驀燁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於101年7月
5日以101年度司執字第65123號扣押命令,就高驀燁對被
告之每月應領薪津(包括薪俸、各種津貼、補助費、獎金等
在內)在3分之1範圍內予以扣押,再於101年7月26日以
101年度司執字第65123號移轉命令,將高驀燁對被告之薪
資債權,每月在3分之1範圍內將該債權移轉予原告,而上
開扣押命令及執行命令均合法送達被告,被告亦未聲明異議
,惟僅於101年8月22日匯款扣薪數額5,000元予原告後,
即未再依前揭薪資移轉命令將高驀燁之每月薪津之3分之1
交付予原告。嗣原告依高驀燁之勞工保險投保資料,再聲請
本院於102年10月3日以102年度司執助字第2078號移轉命
令,將高驀燁對被告之薪資債權,每月在3分之1範圍內將
該債權移轉予原告,然被告仍僅於103年3月12日及103年
8月21日分別匯款44,763元及5,000元予原告,即未再按前
揭薪資移轉命令將高驀燁之每月薪資之3分之1交付予原告
,且原告對高驀燁之系爭執行名義所載債權,仍由本院以
101年度司執字義65123號強制執行事件持續扣薪中等情,
業據其提出宣示判決筆錄、確定證明書、本院民事執行處
101年7月26日101年度司執字第65123號移轉命令、本院
民事執行處102年10月3日102年度司執助字第2078號移轉
命令、本院民事執行處104年11月27日104年度司執字第11
4784號函、原告公司信函及收件回執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上開執行案卷核閱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
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命令送達於第三人後,第三人不承
認債務人之債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時,應於接受法院
命令後10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同法第119
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第三人接受法院命令後,不於10日內
為聲明異議,可視為承認該命令所載債務人之債權;又對於
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
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
增加之給付,前項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執行
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債權人;上開命令送達於第三人時發生
效力,同法第115條之1、第118條第2項載有明文。準此
,移轉命令生效後,執行債務人已喪失薪資債權之主體地位
,執行債權人則同時取得薪資債權之債權人地位。查本院民
事執行101年7月5日101年度司執字第65123號扣押命令
及101年7月26日101年度司執字第65123號移轉命令,分
別於101年7月9日及101年7月31日合法送達被告,且被
告均未聲明異議,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案卷核閱屬實,並
為被告所不爭執,是高驀燁對被告之薪資債權在3分之1範
圍內,自被告收受前揭扣押命令時起已受扣押,且上開薪資
債權並已依前揭移轉命令移轉於原告,亦即依前揭移轉命令
,上開薪資債權之債權人已由高驀燁變更為原告,高驀燁已
喪失對於被告薪資債權之主體地位,原告自得依前揭移轉命
令請求被告將上開薪資債權之3分之1之金額給付予原告。
被告雖以扣薪3分之1後,高驀燁將無法繼續維持生活等語
置辯,然被告若對上開執行命令存有爭議,應依上開規定向
本院聲明異議,始符法令,而被告於收受執行命令後既未聲
明異議,且上開薪資債權之債權人亦已移轉變更為原告,自
不容被告再與高驀燁就上開薪資為扣款數額之協商,是被告
此部分所辯,自無足採。
㈢查高驀燁任職於被告公司期間,自101年4月1日起至102
年12月31日止,每月薪資為21,000元;自103年1月1日起
,每月薪資則調整為24,000元,而高驀燁業已於105年1月
8日起自被告公司離職,並經被告公司對高驀燁為終止勞動
契約之意思表示等情,有高驀燁之勞工保險投保資料及被告
之存證信函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亦堪
認定。再參以原告依系爭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內容及本院101
年7月5日101年度司執字第65123號扣押命令為高驀燁應
給付原告49,368元,及自94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1,000元由高驀燁負
擔,並賠償執行費用395元,則高驀燁任職於被告公司之每
月應領薪津(包括薪俸、各種津貼、補助費、獎金等在內)
在3分之1範圍內,自101年7月9日起(即被告收受扣押
命令之日起)業經上開扣押命令予以扣押,被告於此範圍內
不得向高驀燁為給付,縱其已向高驀燁為給付,對原告亦不
生清償效力,且高驀燁自101年7月31日起對被告之每月薪
津債權在3分之1即7,000元範圍內(21,000×1/3=7,000
)、自103年1月1日起對被告之每月薪津債權在3分之1
即8,000元範圍內(24,000×1/3=8,000),已依系爭移轉
命令移轉予原告。惟被告僅於101年8月22日匯款扣薪數額
5,000元予原告,及於103年3月12日、103年8月21日分
別匯款44,763元及5,000元予原告,則原告依系爭移轉命令
,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薪資債權3分之1計算之金額差額,即
屬有據。
㈣茲應審究者即為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之上開薪津債權金額
為何?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
次充原本,民法第323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101年8
月22日匯款5,000元予原告,依前揭規定,自應先抵充費用
即原告取得系爭執行名義所支出而應由高驀燁負擔之訴訟費
用1,000元及執行費用395元,共計1,395元後,再抵充自
94年9月1日起至95年2月6日止之利息3,604元(詳如附
表編號1所載;5,000-1,000-000-0,604=1),故原告對
高驀燁尚有本金49,368元,及自95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未獲清償;嗣被告於103
年3月12日匯款44,763元予原告,連同被告前於101年8月
22日匯款5,000元所剩餘尚未為抵充之1元,即應先抵充自
95年2月7日起至100年1月25日止之利息共計44,752元(
詳如附表編號2所載;44,763+1-44,752=12),故原告對高
驀燁尚有本金49,368元,及自100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未獲清償;再被告於103
年8月21日匯款5,000元予原告,連同前揭剩餘尚未為抵充
之12元,經抵充自100年1月26日起至100年8月16日之利
息共計5,011元(詳如附表編號3所載;5,000+12-5,011
=1)後,原告對高驀燁仍尚有本金49,368元,及自100年8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未獲
清償。而高驀燁自101年8月1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既
仍均任職於被告公司,則按其自101年8月1日起至102年
12月31日止每月薪資21,000元、自103年1月1日起至104
年12月31日止每月薪資24,000元之3分之1計算,扣除被告
已給付之前揭5,000元、44,763元及5,000元外,被告原尚
應給付原告之扣薪金額應為256,237元(21,000×1/3×17
=119,000,24,000×1/3×24=192,000,119,000+192,000
-5,000-44,763-5,000=256,237);然依原告對高驀燁尚有
之本金49,368元,及自100年8月17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債權計算,原告得請求
被告給付之金額應為上開本金49,368元及利息39,420元(詳
如附表編號4所載),共計88,788元(49,368+39,420=88,7
88),再扣除前開剩餘尚未抵充之1元後,應僅為88,787元
。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應為88,787元,其餘逾此範
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前揭移轉命令之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本於債
權人地位請求被告給付88,7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
即105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假執行之宣告:本訴訟為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
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准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
及第79條,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劉惠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繳納上訴審裁判費1,500元(上
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
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
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1,500元。
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書記官黃泰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