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02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02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8年度易字第1020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起訴案號:98年度偵緝字第289號),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29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10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柳章峰
書記官陳采瑜通譯顏子濱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甲○○曾因毒品、竊盜、妨害公務、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後,再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之規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6月、5月、4月、2月15日、2月、4月,並與不得減刑竊盜罪所判處之有期徒刑
3年,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7月,於民國97年
5月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7年7月8日假釋期滿未被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1)甲○○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9月初某日,在苗栗縣○○鎮○○路○○○號 林國雄 所經營之「啟泰汽車保養廠」前,持其所有在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鐵製十字起子1支(未扣案),竊取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0面(該車輛係乙○○所有,於94年間因車禍事故,停在上開保養廠前),得手後,藏在其苗栗縣竹南鎮龍鳳里大坵園265號1樓B室租屋處。
(2)甲○○隨後得知 劉子玄 (涉嫌竊盜罪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辦)於97年12月10日晚上8時30分許,在新竹縣○○鄉○○村路旁,竊得 鄭嘉雯 所有由其夫 蔡振洪 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告知劉子玄快把車牌換掉以免被警方查到,而劉子玄明知甲○○所持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0面,係甲○○竊來之贓物,竟在甲○○上開租屋處前,從甲○○手中無償收受該2面車牌,並將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前後2面車牌拆下,改懸7A─8492號車牌0面,以掩人耳目。
(3)嗣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員警,於97年12月18日凌晨3時20分許,在苗栗縣竹南鎮龍鳳里大坵園261號前,見劉子玄駕駛懸掛7A─8492號車牌之贓車,正在倒車進入車庫,甲○○則站在一旁觀看倒車,因形跡可疑上前盤查,劉子玄心虛棄車逃逸,警方則對甲○○加以盤查,甲○○向警方供稱逃逸男子是劉子玄,迨警方找到劉子玄後,劉子玄向警方供出上情,警方始知7A─8492號車牌0面,係甲○○所竊取。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請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四、附記事項:本案原起訴罪名為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業經本院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2月29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陳采瑜審判長法官柳章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書記官陳采瑜中華民國98年1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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