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10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五六五八號),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一二四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與綽號「 阿照 」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下稱「阿照」),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六年八月三十一日下午一時許,由甲○○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阿照」,行經臺中縣太平市○○街○○號乙○○住處時,見乙○○所有之三十二吋液晶電視一臺(廠牌:歌林,價值約新臺幣三萬元),放置在屋內無人看管,認有機可趁,即推由「阿照」從未上鎖之大門進入乙○○住處(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甲○○則在機車上把風。「阿照」將上述三十二吋液晶電視一臺竊出屋外得手後,甲○○即騎駛該機車搭載「阿照」至臺中市○○路某電器行販賣竊得之三十二吋液晶電視一臺,得款新臺幣(下同)五千元,甲○○分得二千元,餘由「阿照」取得。嗣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得知係甲○○所為,而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五日晚間九時許,通知甲○○到案說明,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太平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由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詢指述失竊情節相符,並有刑事現場測繪圖一紙、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二張在卷足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竊盜罪。被告與「阿照」就前述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前因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一二四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日執行完畢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圖以竊盜財物滿足自己之慾望,致使他人財物損失,且推由「阿照」以進入他人住處之方式竊盜,影響國人居家安全,造成人心不安,惡性非輕,惟其犯後坦認所為,態度尚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黃裕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王嘉仁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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