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50號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
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⑴新台幣壹佰貳拾柒萬伍仟零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六計算之利息、⑵新台幣參佰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六計算之利息;並均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各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各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萬玖仟參佰壹拾貳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原為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因申請合併許可,並為合併後之存續法人,且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經濟部95年11月13日經授商字第09501251770號函影本1紙可證,先予敘明。又本件兩造雖合意以原告總行所在地之法院或台灣桃園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惟本件被告不抗辯本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5條之規定,本院自為有管轄權之法院,亦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 曾金玉 於民國93年12月29日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⑴新台幣(下同)150萬元、⑵360萬元,約定⑴借款期間自94年1月10日起至101年1月10日止,以1個月為1期,共計84期,自第1期起平均攤還本息,利息為第1期至第24期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利率4.06%機動計算,第25期起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利率4.68%機動計算(現為年息6.06%),⑵借款期間自94年1月10日起至114年1月10日止,以1個月為1期,共計240期,自第1期至第24期只付利息不還本金,第25期起平均攤還本息,利息為第1期至第24期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利率1.06%機動計算,第25期起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利率1.68%機動計算(現為年息3.06%),並皆約定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且如有一期未依約履行,即視為全部到期。詎訴外人曾金玉自95年4月11日起即均未依約清償本息,依上開約定,即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現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而被告為系爭消費借貸契約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保證之責。為此,爰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
三、被告固坦承訴外人曾金玉有邀同伊至銀行在系爭2份借據上簽名及蓋章之事實,惟辯稱:系爭2筆借款並非伊所借貸,借款金額亦非伊所拿走,伊並未擔任連帶保證人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系爭借據及約定書等影本2份、還款明細表2份及客戶歷史資料查詢明細表1份為證,核與原告所述各節相符;雖本件被告抗辯伊並未擔任系爭2筆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云云,惟被告已自承伊係豐東國中畢業乙情,且觀諸被告之戶籍謄本,其為00年00月00日出生,衡諸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其於借款時之年齡為44歲等節,被告既親自在系爭2紙借據之連帶保證人欄下簽名蓋章,則被告自應明瞭其乃就系爭2筆借款擔任連帶保證人,即應就系爭2筆借款負連帶保證之責。是以,本件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許秀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書記官陳其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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