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3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33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另案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77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94年間,曾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並於95年2月9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11月6日凌晨2時許,在臺中縣大甲鎮大甲體育場旁之新政路邊,以其所有之機車鑰匙一支,竊取甲○○所有停在該處車牌號碼00-0000號之箱型車(起訴書記載為自小客貨車),得手後,留供自己代步之用。嗣於96年11月8日凌晨1時40分許,乙○○駕駛該箱型車搭載 林秋山 行經國道3號高速公路北上102公里處時,因車子沒油停駛,遭警稽查,發現係贓車而查獲,並扣得前開鑰匙一支。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檢察官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中指訴前開箱型車被竊,及證人林秋山於警詢中證述被告駕駛該部箱型車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害人 張明潔 領回該部箱型車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臺中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一份、該部箱型車之照片五張(參偵卷第9、10、13頁)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於94年間,曾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並於95年2月9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後自始坦認所為態度良好,被害人已領回該箱型車所受之損害不大,惟被告所為影響社會治安非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鑰匙一支,係被告所有供竊取前開箱型車所用之物,此經被告 陳明 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法官李秋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簡芳敏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