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8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三四一七號),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八一一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又因竊盜及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二一九號判決處以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竊盜部分有期徒刑十月,偽造文書部分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上述三案復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四八號裁定減刑後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又十五日確定,於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八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九十六年十月二日下午一時五十分許,在其任職之臺中市○○區○○路○○○號柏林寵物餐廳進行清潔工作時,見該餐廳之員工宿舍內有供避雷針接地線使用之電纜銅線一捆無人看守,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該餐廳所有前述電纜銅線一捆(重約十七‧五公斤,價值約新臺幣三千五百元),得手後,將上開物品放置於向不知情同事借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腳踏板上,而置於其實力支配下,欲載往他處變賣。嗣於九十六年十月二日下午二時許,在臺中縣大肚瑞井村遊園路一段與中台路口,為巡邏員警發覺而當場查獲。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由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賴俊仲 即柏林寵物餐廳員工偵查中證述失竊情節相符,並有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扣押筆錄一份、贓證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刑事現場測繪圖一紙、查獲照片二張在卷足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竊盜罪。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八一一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又因竊盜及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二一九號判決處以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竊盜部分有期徒刑十月,偽造文書部分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上述三案復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四八號裁定減刑後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又十五日確定,於九十六年八月八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業如前述,堪認其素行不佳,並斟酌其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圖以竊盜財物滿足自己之慾望,造成他人財物損失,惡性非輕,惟其犯後坦認所為,態度尚可,且證人賴俊仲表示柏林寵物餐廳老闆不願追究,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黃裕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王嘉仁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