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7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614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伍包(驗餘合計淨重零點貳陸公克,空包裝總重零點柒叁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塑膠袋陸拾伍只,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玻璃球管吸食器貳支,均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其犯罪事實除「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於民國96年8月28日執行完畢」、「於96年10月
28日21時許,在臺中縣○○鎮○○里○○路○段路旁」、「另於96年10月31日15時許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扣得海洛因5袋(毛重共1.2公克)、玻璃球管2支及塑膠分裝袋65只而查獲」,應分別更正、補充為「甲○○曾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臺灣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2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2月18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11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92、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減刑後,於民國96年4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交付保護管束出監,嗣於同年7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另於96年10月29日中午12時,在其位於臺中縣○○鎮○○里○○路○段○○○巷○○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管吸食器內,以火燒烤,吸食白色煙霧之方式」、「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包(驗餘合計淨重
0.26公克,空包裝總重0.73公克)、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毒品所用之塑膠袋65只、其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所用之玻璃球管吸食器2支及與前開施用毒品犯行均無直接關連之打火機、小背心袋各1個」;其證據除「被告甲○○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及「法務部調查局96年12月7日調科壹字第09623081310號鑑定書1份」,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11庭
法官丁智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陳淑華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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