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苗簡字第10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苗簡字第10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苗簡字第1056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52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僅係提供帳戶,並非實際參與詐欺行為、交付之金融機構存摺等文件數量、被害人被害之情狀、損失金額,及犯後態度、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8年12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周靜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98年12月2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5254號被告乙○○男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街○○巷○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予不熟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詐騙集團向他人詐財,竟因貪圖小利而不違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犯意,於民國97年2月21日前某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頭份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付予不詳年籍之人使用;而該不詳年籍之人與詐騙集團之其他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7年2月21日晚上
8時許,撥打甲○○之電話,並詐稱:因之前東森電視購物之分期付款方式設定有誤,需前往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云云,致甲○○陷於錯誤,於97年2月21日晚上9時21分起至次日凌晨0時15分止,依指示將款項新台幣(下同)共計205000元(先後4筆,分別為79000元、21000元、5000元及100000元,匯入乙○○上開帳戶內而受騙。嗣經被害人發覺有異報警後,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甲○○訴由台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有申設使用上揭帳戶等事實,雖否認有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系爭帳戶資料是在97年1至2月間,伊喝酒搭乘計程車返家途中遺失,皮包內之身分證、健保卡也一起遺失,因為帳戶內沒有錢,所以就沒有報警云云,惟查:⑴告訴人甲○○等人如何受騙而將上揭款項匯入被告上開帳戶內等情節,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述甚詳,並有該金融機構出具之系爭帳戶申設基本資料及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在卷足參,足證被告上開帳戶確供詐騙集團向告訴人詐騙金錢所用甚明。⑵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被告自承系爭帳戶資料遺失時,是與郵局帳戶資料共同放在背包內,但郵局帳戶資料沒有遺失等情,如果被告之帳戶資料確係在計程車上遺失,則為何僅系爭帳戶資料遺失,而同屬金融機構帳戶之郵局帳戶仍存在,已有疑問?又被告雖稱系爭帳戶遺失時間在97年1至2月間,當時國民身分證亦一併遺失等情,然查,被告於97年4月10日在苗栗市遺失國民身份證乙節,有卷附之苗栗縣頭份鎮戶政事務所出具之97年5月16日被告補領申請書記載甚詳足參,顯然被告所辯關於國民身分證遺失時間、地點均有錯誤,而不足採信。再者,系爭帳戶於96年12月10日尚有薪津5625元進帳,97年1月
10日有23581元進帳,97年2月12日仍有1708元入帳,及於系爭帳戶發生異常情形前最後一次提領款項時間無97年2月13日,金額為706元等情,均有卷附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足參,是被告所稱遺失系爭帳戶資料前約二個月左右,已沒有工作,及遺失系爭帳戶時間在97年1至2月間等詞,顯然不實,是被告所辯解各節,均不足採信。⑶末查,金融機構之帳戶一般人均可申請,如非刻意規避查察之非法用途,何需取用他人帳戶?且被告業已成年,非無一般社會經驗,對於取用其帳戶之反常現象,焉有不啟疑心之理,是被告顯可預見取用其帳戶資料之人,將有持以作為非法用途之可能,被告仍不違其本意交付上開帳戶資料,則被告確有幫助他人詐欺之犯行無訛。被告前揭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檢察官林文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12月4日
書記官蔡宛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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