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苗小字第6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買賣價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98年度苗小字第662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8年5月5日以新臺幣(下同)12萬元向被告購買295台斤檀香木(下稱系爭檀香木),當場以即期支票付清價款,木材交付時沒有包裝,上面有灰塵,但還是可以檢查,原告發現2棵有問題,有請被告拿刀子砍,後來刀子砍斷了,原告認為被告不捨得損壞刀子,就算了。嗣原告於98年5月8日發現其中一棵重28台斤之檀香木為雜木,隨即告知被告,被告卻表示貨既出門,概不負責。原告買受系爭檀香木後,只有兩造搬運過,沒有其他人摸過,系爭檀香木確為被告所售,為此請求被告返還原告相當於28台斤檀香木之價金11,389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389元。
二、被告則辯以:被告於買賣當日向原告表示該批檀香木擺放許久,請原告親自驗貨、秤重,原告拿菜刀砍、聞,當場一一驗貨後剔除2個木頭,其餘完全無問題,原告始予受領,並當場簽發面額12萬元支票給付貨款,被告並未在交易過程拿雜木混充,且原告所稱雜木無從確認係被告交付之木材,被告出售系爭檀香木既經原告當場逐一檢驗後受領,顯無以雜木混充之可能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民法第356條第1、2項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向被告購買295台斤檀香木,惟被告交付之檀香木中,混雜1棵如支付命令狀照片所示重28台斤之雜木,故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28台斤檀香木之價金11,389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舉證證明之。查兩造買賣系爭檀香木並無特定形狀或註記,被告否認原告所提照片之木材係其出售予原告,此部分應由原告舉證證明,原告就此僅稱:事後向被告反應時,被告不理我,我聲請調解時,被告也不理我等語(見卷第20頁),然原告上開所述縱係屬實,仍無從證明照片所示之木材係被告所出售,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照片中之木材確為被告所交付,原告此部分主張,自不足採。再者,原告自陳:被告交付之檀香木沒有包起來,可以檢查,但有灰塵,我有發現2棵有問題等語(見卷第21頁);被告亦稱:經原告檢查後剔除兩棵木材等語(見卷第22頁),足見被告交付之系爭檀香木並無包裝,且經原告逐一檢查、剔除有問題之木材後,原告始受領其餘木材,故縱如原告所述木材上有灰塵,原告仍可即時依通常方式檢查並發現有瑕疵之木材,是被告所辯系爭檀香木已經原告檢查,剔除有瑕疵木材後始予受領,可堪採信。而原告主張以雜木混充檀香木之瑕疵,係依通常之檢查即可發現,系爭檀香木經原告逐一檢查後,既未向被告表示尚有具瑕疵之木材,依上開規定,視為原告已承認其所受領之物,故原告以上揭情詞,請求被告返還11,389元之價金,於法無據。
四、復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4規定,小額事件調查證據所需時間、費用與當事人之請求顯不相當者,法院得不調查證據,而審酌一切情況,認定事實,為公平之裁判。本件原告雖請求鑑定支付命令狀所附照片中木材之指紋,惟木材本不易留存指紋,且依原告所述該等木材上佈滿灰塵,更難採集指紋,又原告於受領系爭檀香木時,其依通常方式即可發現系爭檀香木有無瑕疵,業如前述,故本件核無送請鑑定指紋之必要。況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1,389元,與送鑑定所需花費之時間、費用顯不相當,且有困難,故認以不送鑑定,而逕依現有證據認定事實為當,附此敘明。
五、綜上,原告所稱雜木即無特定形狀或註記,無法證明係被告所交付,且系爭檀香木是否為雜木,於交付時以通常方式檢查即可發現,而系爭檀香木於交付時已經原告檢查,並剔除有瑕疵之木材後予以受領,原告當時既未通知被告尚有應剔除之雜木,應視為原告已承認其所受領之物,自不得於嗣後主張系爭檀香木有瑕疵,請求被告返還價金。從而,原告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1,389元之價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29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吳國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書記官葉俊宏中華民國98年12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