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2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之3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611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詐欺及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及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3月及4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96年2月8日假釋出監,至96年7月1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其又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8月3日執行完畢出所。詎其猶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9月15日上午11時35分前某時,在台中市○○區○○路正興巷5弄3號住處廁所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6年9月15日11時35分許,在台中市○區○○路2段90號前,為警攔檢,經其同意採尿送驗而查獲。
二、證據名稱:⑴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
(警卷第4頁)、台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警卷第6頁)。
⑵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⑶被告甲○○於偵訊及本院之自白。
三、另被告稱「同一次吸毒行為經第二分局在晚上及第六分局隔日早上分別查獲,第六分局已經起訴,同一案件恐遭判決2次」云云,惟查,被告係於96年8月2日為台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查獲,又於96年8月3日經台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查獲,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5096號及96年度毒偵字第5555號提起公訴,分別由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536號及97年度訴字第121號審理中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所指同一施用毒品行為經查獲2次一事,當係指上開案件,均與本案無涉,復予敘明。
四、應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陳姵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莊金屏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