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交訴緝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訴緝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案等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緝字第1027號),被告於本院通常程序審理中自白,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爰判決如下: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94年10月4日凌晨零時45分,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八德市○○路由中壢往桃園方向行駛,迨經桃園縣八德市○○路與永豐路交岔路口時,其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規定,及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雖屬夜間,然有照明、天候晴、路面乾燥,並無缺陷或障礙物,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依紅燈號誌指示停止,竟仍闖越交岔路口直行,適有甲○○騎乘車號00
0-000號重型機車沿桃園市○○街往永豐路方向行駛,行經該交岔路口見號誌為綠燈而直行,遭乙○○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撞擊,致甲○○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顏面挫擦傷、左結膜下出血、上門齒斷裂、四肢多處挫擦傷及胸部挫傷等傷害。詎乙○○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後,竟未思留在現場處理或救助傷患,而逕自駕車逃離現場,嗣經警循線查獲,而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以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核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對於上開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等犯罪事實,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目擊證人 蔡佳軒 於警詢、偵查中所述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車損照片共27張在卷可證,足認被告確係於94年10月4日凌晨零時45分,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八德市○○路由中壢往桃園方向行駛,迨經桃園縣八德市○○路與永豐路交岔路口時,與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桃園市○○街往永豐路方向行駛而駛至該交岔路口之被害人發生車禍等情無誤。而被害人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顏面挫擦傷、左結膜下出血、上門齒斷裂、四肢多處挫擦傷及胸部挫傷等傷害,亦有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依當時雖屬夜間,然有照明、天候晴、路面乾燥,並無缺陷或障礙物等情形,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肇致車禍,其對於車禍之發生有所過失至為明確。再被害人之傷害確因本次事故而產生,則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被害人所受傷害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被告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為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被告行為後,關於刑法第284第1項前段之罪,其法定罰金刑最低度部分,由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為銀元1元以上,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提高為10倍(提高後折算為新臺幣30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修正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1條第5款原規定為「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於94年1月7日修正為「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並於94年2月2日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此修正係屬科刑範圍事項之變更;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1項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於94年2月2日公布,00年0月0日生效,且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業已於95年4月28日修正刪除,並於00年0月0日生效,其修正之結果已將修正前之銀元100元、200元、300元修正為新臺幣1000元、2000元、3000元,此項修正亦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而以修正前之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經綜合與本件論罪科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加以比較結果,修正後之刑法對被告並無較為有利之處,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時論罪科刑之依據,關於易科罰金部分,修正施行後之易科罰金規定並無較為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亦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等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㈡刑法施行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第3條之1規定為「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亦適用之。未諭知得易科罰金之處罰者,亦同。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被告上開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係於刑法94年1月7日修正,95年7月1日施行前所犯,且均符合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故應適用修正施行前之90年1月4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均得易科罰金。㈢關於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適用,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於95年6月14日增訂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於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刑法第28
4第1項前段之罪定有罰金刑,但未於94年1月7日修正,自應於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分別就其所定數額提高30倍,與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標準第2條之折算結果相較,罰金刑貨幣單位雖有「銀元」、「新臺幣」之更異,惟適用結果之罰金額度則無二致,並無利或不利之變更,自不生新舊法之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6號內容可資參照)。
四、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及同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對車禍發生之過失程度、於肇事後未對被害人施以救助而離去之情狀、被害人所受傷害情形,兼衡被告平日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惟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示懲。又被告所犯上開罪名雖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為,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經傳喚、拘提未到,有逃匿之事實,本院於96年4月20日以96年桃院木刑亮緝字第32
2號通緝在案,被告遲於97年1月29日始遭警緝獲,有本院通緝書、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第四警務段通緝案件移送書在卷可參,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規定,被告自不得依該條例減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284條第1項前段、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2月15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蘇昭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黃俊燁中華民國97年2月15日附錄法條:刑法第185條之4、第284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