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09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0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094號原告辛○○訴訟代理人 許俊仁 律師被告戊○○
號己○○○丙○○乙○○庚○○丁○○上6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士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於民國97年1月24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坐落桃園縣○○鎮○○段○○○○號及其上桃園縣○○鎮○○段77建號(即門牌號碼為桃園縣○○鎮○○路○○○巷○○號,下稱系爭房地),為原告所有,詎被告戊○○、己○○○、丙○○、庚○○、丁○○、乙○○等6人竟無權占有,屢經原告催討,迄今仍置之不理。又被告因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而受有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不當利益,爰依法請求被告返還房屋,又被告所受有之相當於租金之利益部分,依據土地法第105條準用第97條之規定:城市地方房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無申報地價者,依據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以公告地價百分之80為申報地價,故原告並請求被告應給付自民國91年7月6日起至96年7月5日止,5年間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共計為新台幣(下同)156,3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地之日止,按年給付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31,260元(計算方式均如附表所示)。被告雖抗辯原告非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然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均登記原告為所有權人,買賣價金、銀行貸款及歷年地價稅、房屋稅等均由原告繳納,原告亦未收取被告所稱分配祖產之2,500,000元,且被告均未證明所出售祖產為何?如何分配等情,足認被告抗辯均非屬實。況被告所提出所謂載有「同意戊○○全戶遷入本宅居住」等文字之所有權狀影本,其上文字、簽名均非原告所親為,原告確未曾同意被告使用系爭房地。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民法第
179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聲明:⑴、被告應將系爭房地騰空遷讓返還原告。⑵、被告應給付原告156,3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將系爭房地返還於原告之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⑶、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系爭房地返還於原告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31,260元。⑷、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為被告戊○○之胞兄即訴外人 黃建開 之填房,兩人雖未有法律上之夫妻關係,但同居數十年,且兩人育有2子,此等密切之事實上親屬關係,已為家族親友所週知,其餘被告則為被告戊○○之子、女及子媳。系爭房地係被告戊○○於76年間欲購買,僅因資金一時不足,而商請黃建開借墊購屋款項約2,200,000元,並應黃建開之要求,暫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登記於原告之名下。嗣後被告戊○○於78年間將變賣祖產後所分得之款項約2,500,000元償還於黃建開後,始發現原告竟已於77年2月間將系爭房地向彰化商業銀行貸款並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原告並以此為由,要求被告戊○○於原告清償前述貸款完畢並塗銷抵押權後,再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於被告戊○○,被告戊○○因礙於母親尚在世,不忍因此而生爭執,乃暫予同意。嗣後約80年間,被告戊○○因次子即訴外人丁○○之學籍因素,需將戶籍遷入系爭房地,乃再次洽詢原告請求將系爭房地過戶與被告戊○○名下,惟原告仍以上開抵押權未塗銷為由,要求延緩辦理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之事宜,惟原告曾於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影本上書明「同意戊○○全戶遷入本宅居住」等語代為同意書,供原告持往戶政事務所辦理戶籍遷入事宜,資為解決,足認被告戊○○等人使用系爭房地已非無權使用。迄至95年底左右,被告戊○○因辦理母親身後事宜,乃再度詢問原告是否同意將系爭房地辦理移轉登記與被告戊○○所有,惟原告仍舊一再推託,被告戊○○乃不得不作罷。詎料,96年
6月間,被告戊○○突然收受原告寄發之存證信函,表示欲將系爭房屋收回自用,請被告自行搬離,實令被告錯愕,乃查閱系爭房地之登記資料,發現其上之抵押權業已於96年4月3日經塗銷在案,原告亦未依約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回被告戊○○所有,甚且欲出售系爭房地,並要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然本件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乃係被告戊○○本於信託讓與擔保之意思登記予原告所有,故被告戊○○並非無權使用之狀況,本件原告行使所有權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實無理由,為此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桃園縣○○鎮○○段○○○○號,及坐落其上之桃園縣○○鎮○○段77建號,即門牌號碼為桃園縣○○鎮○○路○○○巷○○號建物之所有權登記名義人為原告。
㈡、前述建物現由被告戊○○、及其配偶即被告己○○○、子女即被告丙○○、庚○○、丁○○及子媳乙○○共同使用中。
㈢、系爭土地96年1月份之申報地價為2,480元。
四、本院判斷: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地之事實,而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已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之爭點即為:被告使用系爭房地是否有正當權源?茲論述如下:
⑴、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著有明文。本件原告雖主張伊係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原告僅為系爭房地之登記名義人,系爭房地已於78年間由被告戊○○給付黃建開2,500,000元,故應移轉登記為被告戊○○所有,然僅因原告遲未同意履行移轉登記之義務,乃迄今仍登記為原告之名義等語。經查:被告前述抗辯,業據證人即戊○○與被告戊○○兩人之胞姊 黃院弦 到庭證稱:「系爭房地係被告戊○○的,當時買房子時,被告戊○○沒有錢,所以就由黃建開先墊錢,登記原告的名字是因為原告是黃建開的細姨。被告戊○○在變賣祖產後有把錢還給黃建開,大約還了200百多萬,詳細金額我不清楚,被告戊○○有要求把不動產過戶登記回來,黃建開與原告都同意要還,但是因為不動產上有設定抵押,黃建開就說把抵押權塗銷後會返還被告戊○○...那天我媽媽剛好從屏東上來去戊○○家,我去看我媽媽正好遇到買主把錢交給戊○○,然後戊○○又把自己的那部分給黃建開,且說我把錢還你。你要把房子過戶給我。黃建開收下後直接把錢給原告,戊○○說你什麼時候要還我房子,黃建開說好啦。大約兩年前戊○○也有要求黃建開移轉房子回來等」、「(問:是否親耳聽黃建開說抵押權塗銷後會返還不動產?)答:是我親自去黃建開台北的家裡,聽到黃建開親口說的。」等語,核與證人 彭春妹 即黃建開與被告戊○○兩人之姪媳所證述:「‧‧‧約在76到77年間是出售我們位在三湖的土地,這是我先生與我叔叔們(即被告戊○○與黃建開等人)共有的土地,是家裡的祖產,有很多筆土地,賣給誰我不清楚,當時是黃建開與戊○○在處理,分配買賣價金的詳細日期我忘了,分配的那天有黃建開與原告、戊○○、我、還有一個二叔,簽字時我先生也有在場。我們的部分總金額是210到22
0萬元,第一次簽約金分配時,黃建開也有拿走應該分配給戊○○部分的金額,當時我並不清楚戊○○這麼作的原因,是在後來拿尾款時,我在質疑為何戊○○的錢要交給黃建開,我問戊○○的太太原因,她說那筆錢是為了交系爭房子的錢,對於系爭房子的買賣狀況我不清楚,我只知道他是要用錢去「贖」系爭房子,應該是戊○○要拿錢把房子換回來,我沒有去問黃建開是否為上述原因。‧‧‧。」等情節大致相符,堪信被告戊○○所辯其與黃建開間約定,由黃建開先行墊付系爭房地之價金,而借用原告之名義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且被告戊○○已於78年間將變賣祖產所得,償還與黃建開等情應為真實可採。雖原告質疑證人黃院弦證言之證明力,認證人為被告戊○○之胞姐,必會偏袒被告云云,然證人黃院弦亦為黃建開之胞姐(即原告事實上之大嫂),與兩造均具有親誼關係,且證人黃院弦亦未與兩造任一方交惡,即無誣陷偏袒任一方之理,故原告前述推論顯屬無稽,本院認證人黃院弦之證言應堪採信。執此論之,兩造間是否確無借名登記關係之存在乙節,已非無疑。
⑵、再查,本件原告主張伊係委託住在楊梅的被告戊○○物色房
子,系爭房地是伊向訴外人張 宋靜美 所購買的,且購買系爭房地之價金係由伊與黃建開親手交付予出賣人等語。然原告前述主張,核與證人甲○○到庭證述:「我將房子賣給戊○○,我知道戊○○有一個哥哥,我只見過一次面,是在第2次的時候見到‧‧‧我長久以來都居住在楊梅,我是砂石供應商,我把砂石供應給建商,他會把建物登記給我,戊○○是我的鄰居,他告訴我他想要買我的房子,我沒有看過原告辛○○‧‧‧購買當時房子還沒有蓋好,蓋好後是由建商直接登記他們。每一次要談買房子的事情都是戊○○出面,他跟我說是他要買的,而且到現在為止都是他在住。我不瞭解他的資金是如何取得」、「(問:第2次見面時戊○○的母親有無和你說話?)答:有,她跟我說是她小兒子(即被告戊○○)要買房子」、「(問:戊○○何時搬進去?戊○○母親是否一起搬進去?)答:我與建商簽完草約後,就房子的後續工程是由買主(被告戊○○)與建商討論。在我的認知裡,被告戊○○就是買主,我不清楚是否一起搬進去的,只知道後來都一直住在一起。」等語相佐,由證人甲○○前述證詞觀之,系爭房地之出賣人應係甲○○而非原告所陳之 張宋靜美 ,且證人甲○○主觀認知上,系爭房地之買受人應係戊○○並非原告或黃建開,更從未見過原告,則原告主張伊係因為系爭房地之買受人,而成為登記之所有權人,是否為真實,益臻可疑。
⑶、末查,原告雖主張被告戊○○等人遷入系爭房地之因,係因
黃建開之母北上時,被告戊○○與母親共同居住等情,然參酌被告戊○○所提出之之戶籍謄本2紙內容所示,被告戊○○、己○○○、丙○○、庚○○、丁○○等人係於80年間即將戶籍遷入系爭房地,而原告對此未曾有何反對之意思表示。又訴外人 黃徐滿 妹即黃建開與被告戊○○之母親,業於82年12月19日死亡,有埋葬許可證1紙附卷可憑,原告於 黃徐滿妹 辭世後,並未將系爭房地收回自用,反而容認被告戊○○等人自黃徐滿妹辭世後無償居住於系爭房地內,迄今已逾14年之久。綜上,原告主張系爭房地僅為供黃徐滿妹居住所購買,從未同意被告戊○○等6人居住於系爭房地等情乙節,與前開事實部分尚有未合,況原告與被告間若無任何約定存在,原告竟許被告無償使用系爭房地逾14年,而無異議,凡此均與常理相違,故原告主張其為所有權人且兩造間並無任何契約關係存在,實難採信。
⑷、綜上所陳,原告雖主張其為所有權人,然因被告抗辯其與原
告間之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殊堪採信,已如前述,且原告亦無法舉證推翻兩造間之借名登記關係,故本院認兩造間因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且被告戊○○給付前述2,500,000元後,即取得對於原告請求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請求權,自難謂被告戊○○係無正當權源而占有系爭房地,而其餘被告分別為被告戊○○之配偶、子女與子媳,均為被告戊○○之占有輔助人,故依法亦非屬無權占有。又因被告非為無權占有,而無不當得利之問題,即無須另為判斷被告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從而,原告依所有權之物上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及返還不當得利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業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核後與本判決結論認定之基礎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1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清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2月15日
書記官王羽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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