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易緝字第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桃園 地方法院96年易緝字第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緝字第10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1719
6號、第210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甲○○曾於民國87年間因業務侵占案件,而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148號案件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89年間再因業務侵占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2743號案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緩刑2年而確定在案。詎其仍不知悔改,再自93年10月19日起任職於聯麥房屋廣告有限公司(下稱聯麥公司),並在該公司設於桃園縣桃園市○○○路(起訴書誤載為民光東路)
20、21號之「宜誠金品接待中心」擔任銷售員,負責收取客戶繳交之房屋買賣訂金、代辦費及返還客戶代辦費餘款等業務,惟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自95年
4月4日起迄同年5月28日止(詳細時間如附表所示),在上址內,將其應轉交聯麥公司或退還予客戶之訂金、代辦費餘款等其業務上所持有之現金共計新台幣(下同)000000元(詳如附表所示),變異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前後12次,侵占入己(詳細金額如附表編號所示),用以償還自身之債務。嗣於95年6月間,為聯麥公司發覺上情,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聯麥公司告訴及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附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所指訴之被害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貨折讓證明單4張、支付證明單7張、已經發覺挪用公款之金額明細、聘僱合約書、被侵占金額明細、律師函等資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再被告甲○○於犯上開業務侵占犯行後,新修正刑法乃於94年2月2日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之,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第1項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第1項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
1項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考)。經查,關於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之法定罰金刑最低度部分,由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為銀元1元以上,依修正前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提高為10倍(提高後折算為新台幣30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修正為新台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故此部分修正並非有利於被告。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
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時刪除,於95年7月1日施行,是本件關於被告多次業務侵占行為部分,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被告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
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之連續犯,並得加重其刑,修正後之刑法既將連續犯之規定刪除,被告之上開行為並無接續犯或包括一罪之情形,其先後多次犯行,各獨立成罪,應分論併罰後再合併定應執行之刑之結果,最重可達有期徒刑30年,將較依舊法論以連續犯一罪並加重其刑,只能達有期徒刑20年者不利於被告,故此部分亦非較有利於被告。故經綜合比較修正前、後之刑法規定,修正後之刑法並無較為有利被告之處,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為論罪科刑之準據。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先後共計12次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款項,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1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於87年間即因業務侵占案件,而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148號案件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89年間再因業務侵占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2743號案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緩刑2年而確定在案後(此可參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竟仍不知悔改,再犯本案業務侵占案件,足見其並無戒除隨意侵占他人款項之陋習,所為非是,惟念其案發後均坦承犯行,且已歸款告訴人部分款項,此業據告訴代理人到庭陳述明確,暨其平日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被告上開犯罪時間,既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之基準日之前,故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刑期2分之1。復按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業如前述,然上開最高法院決議,係就刑法修正後有關「罪刑」新舊法應一體適用而為指示,而法院依該原則定其「罪刑」後,就有期徒刑、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標準之宣告,乃「罪刑執行」之層次,並非「罪刑」之適用,故而,「罪刑」之適用與「罪刑之執行」雖分別適用修正前、修正後之刑法,並無同一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亦無違上開最高法院之決議。是易科罰金、易服勞役、緩刑、保安處分之宣告,均涉及裁量權之行使,須於裁量權行使時,方有比較適用問題,此部分得予割裂適用,合先敘明。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由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以銀元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並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提高100倍為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即新台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修正為得以新台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裁判時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並已刪除)。是就被告上開犯行所減得之刑,即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良造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編號│犯罪時間│客戶姓名│款項金額││款項用途│││││(新台幣)│││├──┼─────┼─────┼────────┼┼─────────────┤│一│95年4月4│ 吳嘉興 │10556元││應歸還客戶之代辦費餘款。│││日│││││├──┼─────┼─────┼────────┼┼─────────────┤│二│95年4月20│ 李士偉 │98000元││應歸還客戶之訂金。│││日│││││├──┼─────┼─────┼────────┼┼─────────────┤│三│95年4月28│ 林瑞翠 │50000元││應繳回聯麥公司之代辦費。│││日│││││├──┼─────┼─────┼────────┼┼─────────────┤│四│95年5月1│ 楊明賢 │31342元││應歸還客戶之代辦費餘款。│││日│││││├──┼─────┼─────┼────────┼┼─────────────┤│五│95年5月3│ 李慶偉 │98000元││應歸還客戶之訂金。│││日│││││├──┼─────┼─────┼────────┼┼─────────────┤│六│95年5月4│ 黃惠君 │40000元││應繳回聯麥公司之代辦費。│││日│││││├──┼─────┼─────┼────────┼┼─────────────┤│七│95年5月5│ 賴志豪 │37385元││應歸還客戶之餘款。│││日│││││├──┼─────┼─────┼────────┼┼─────────────┤│八│95年5月6│ 王文秀 │12萬元││應繳回聯麥公司之代辦費。│││日│││││├──┼─────┼─────┼────────┼┼─────────────┤│九│95年5月16│ 曾木醒 │9324元││應歸還客戶之代辦費。│││日│││││├──┼─────┼─────┼────────┼┼─────────────┤│十│95年5月22│ 王振倫 │27351元││應歸還客戶之餘款。│││日│││││├──┼─────┼─────┼────────┼┼─────────────┤│十一│95年5月22│ 陳好 │27431元││應歸還客戶之餘款。│││日│││││├──┼─────┼─────┼────────┼┼─────────────┤│十二│95年5月28│ 吳海燕 │33369元││應歸還客戶之代辦費餘款。│││日(起訴書│││││││誤載為95年│││││││4月間某日│││││││)│││││└──┴─────┴─────┴────────┴┴─────────────┘中華民國97年2月15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林靜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廖宜政中華民國97年2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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