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勞訴字第8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勞訴字第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勞訴字第83號原告 徐正珩 訴訟代理人 趙建和 律師被告中國電視事業股份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聖芬 訴訟代理人 林基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壹仟柒佰捌拾柒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民國63年間起受雇於被告,在其財務部門服務,任職期間兢兢業業,恪盡職守,然竟於99年8月30日接獲被告書面通知,將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及第
5款之規定,自同年9月30日起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惟被告於99年度第3季起即轉虧為盈,前3季之稅前盈餘更有新臺幣(下同)154,968,000元,且被告之營業收入自98年度起即已往上成長,98年度較97年度成長29.85%,100年1月較99年1月又成長1.31%,顯無虧損情形,且被告不僅未再減縮財務部人員,其他部門甚至繼續招聘員工,是原告並非被告財務部門之過剩人力,被告顯未達因虧損非解雇原告而不能挽救之程度,其終止勞動契約自缺乏手段正當性,故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終止勞動契約,即於法不合。又原告工作表現認真盡責,從不敢稍有怠慢,並無不能勝任工作之情形,至被告所稱原告「處理 東森 發票退回未及時且方式不妥」、「遺失索尼請款資料」、「聽奧案未索具憑證即入帳造成付款不實」、「內部專業測驗考核不及格」、「同仁建議應加強專業素養」、「承辦98年度中科財報延誤提出而影響中視財報召開董事會時程」、「退休金精算報告錯誤未發現而影響財報數字」、「擔任主管職卻無法指導文化及中科同仁關於獎金修訂及減資等事宜」、「管理轉投資未盡責,新世紀資通辦理收購及群和創投辦理減資等未及時通報」云云,均與事實不符,原告就前揭事件之處置並無不當,僅因財務部門主管 陳淑雯 刻意刁難,始造成原告不斷犯錯之假象,是被告以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終止勞動契約亦不合法。從而,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及第5款,片面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其終止應不合法,為此,訴請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被告按月給付原告薪資54,000元等語。並聲明:㈠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
㈡被告應自99年10月1日起迄被告同意原告給付勞務之日止,按月於次月8日前給付原告107,210元,及各自應給付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自91年以來,即因國內整體經濟環境、媒體業高度競爭而連年出現營業虧損,至99年度截至第3季之損益表呈現轉虧為盈,乃因被告出售新世紀資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世紀資通公司)股份,取得營業外收入再扣抵營業損失後,始出現盈餘,惟營業內仍為虧損,且該筆投資案亦實為虧損,僅因被告先於94年度至97年度就該筆投資案提列減損,故未顯示於99年度之損益表上,又被告於99年度第
4季亦呈現虧損,顯見被告確陷於長期虧損之營運困境,其為求脫離困境、永續經營,而進行人力需求調整,誠屬必要且正當之作為,從而,被告以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事由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洵屬適法。㈡原告於被告之財務部任職期間,迭有錯誤情事發生,98年至99年間考績多在末位,初始被告仍以內部工作檢討方式,以期原告有所改進,詎仍未見改善而迭遭懲處,另於定期專業考核,亦足見其專業能力有所不足,主觀態度上亦有輕慢狀況,顯然無法達成被告客觀上合理之經濟目的,是以原告確有對於所擔任之工作不能勝任之情事,故被告亦得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㈢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及第5款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既屬合法,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被告按月給付薪資,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自63年起受僱於被告公司,嗣被告於99年8月30日以書
面通知原告於99年9月30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及第
5款之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㈡原告於被告終止勞動契約時之工資為每月54,000元。
㈢被告業已給付原告保障退職金5,441,625元、新制資遣費141,750元、未休假工資47,700元。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協議簡化後之爭點為(本院卷二第56頁背面):
㈠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之規定終止系爭契約是否合
法?被告有無虧損之情況?㈡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之規定,以原告對於所擔任
之工作確不能勝任,而終止系爭契約,是否合法?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之規定終止系爭契約是否合
法?被告有無虧損之情況?
1.按虧損或業務緊縮時,雇主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定有明文。揆諸其立法意旨乃慮及雇主於虧損及業務緊縮時,為進行企業組織調整,謀求企業之存續,俾免因持續虧損而倒閉,造成社會更大之不安,而使雇主於虧損及業務緊縮時,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又有關虧損之認定,現行勞動基準法並無明文規定,惟本諸勞動基準法為保障勞工權益及加強勞雇關係之立法意旨,自應就事業單位歷年來之經營狀況及獲利情形予以相當時間之持續觀察,以判斷是否有虧損之情事。
2.經查:被告自91年起至98年底止,其每年度之損益均呈負值,虧損金額分別為709,591,000元、147,272,000元、974,727,000元、737,977,000元、766,991,000元、245,767,
000元、1,438,661,000元、34,729,000元,另99年1月1日起至同年3月31日止之損益情形亦為虧損,虧損金額為31,021,000元等情,有被告提出之94年度及98年度年報資料在卷可參(參外放證物標示處)。又被告於99年度第2季(即99年1月1日至99年6月30日)及99年度第3季(即99年1月1日止99年9月30日)之稅前利益,雖呈正值,金額分別為2,058,000元、157,026,000元,然此乃因被告於該段期間出售其持有之新世紀資通公司股份,而獲有高額「營業外」利益合計225,360,000元之故,至其營業部分仍屬虧損,虧損金額分別為19,636,000元、80,014,000元等節,亦有被告公司99年前2季及前3季之損益表及其附註說明足資參照(本院卷一第139-146頁),是依前述損益情形可知,被告於99年9月30日終止勞動契約前,除於99年4月1日至99年
9月30日之半年間,因出售新世紀資通公司股份獲得營業外利益,致有盈餘產生外,其他自91年起至99年3月31日止長達8年多之期間,均呈高額虧損之情形,且99年1月1日起同年9月30日止之營業狀況亦為虧損,自足認被告於終止勞動契約時,確實處於長期虧損,且無法藉由營業獲取利益之狀態甚明。是以被告歷年來之財務狀況及營業獲利情形綜合判斷,應認其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所稱之「虧損」要件,則其以虧損為由終止勞動契約,自屬有據。
3.原告雖又援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716號判決之見解,主張其並非所屬財務部之多餘人力,被告應不得將其解雇云云。然觀諸上開判決意旨,乃稱「…受僱人所服務之個別部門若有盈餘,且受僱人並非該部門之多餘人力,企業全體之虧損即與該部門無涉,雇主自不得以企業虧損為由解僱該盈餘部門之員工。」,惟本件原告係任職於被告之財務部,並非獨立營業部門,本無盈虧可言,已難認與上開判決所指情況相符而有適用之餘地。且查,被告之財務部於97年8月前原有15名員工,嗣於97年8月間減少為11名,直至99年7月間又增為13名(1人離職,3人新任),此為原告所自陳,故在被告終止勞動契約之前,原告任職之財務部人力雖略有增減調整,惟整體而言,其員工人數仍屬減少,且原告於99年9月30日離職後,財務部員工 趙今芳 亦於99年12月27日離職,迄今財務部未再任用新進人員,有被告提出之離職人員名冊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164頁),益徵被告之財務部門確有適當精簡人力之必要,否則何以於原告及趙今芳離職後,均未再新聘員工以補遺缺?至原告主張被告於終止勞動契約後,復以關係企業名義雇用訴外人 陳美芳 ,惟實際上仍為被告之財務部工作云云,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據之認定被告有於原告離職後,立即為財務部聘僱新進員工之情事。此外,原告自98年度下半年起之績效考核成績均不甚理想,並遭部門主管評以:「會計及稅務能力不足,影響工作品質,例如處理東森發票退回未及時且方式不妥,遺失索尼請款資料,聽奧未取具憑證即入帳造成付款不實等」、「內部專業測驗考核不及格及同仁對其建議大部分為應加強專業素養,顯見其身為主管職卻無法協助同仁解決問題」、「承辦98年度中科財報延誤提出而影響中視財報時程,加上退休金精算報告錯誤未發現而影響財報數字」、「擔任主管職卻無法指導承辦文化及中科同仁」、「例行性帳務工作及報表製作粗心大意常作修正」、「承辦98年度中科財報延誤提出而影響召開董事會時程」、「擔任主管職卻無法指導承辦文化及中科同仁關於獎金修訂及減資等事宜」、「管理轉投資未盡責,新世紀資通辦理收購及群和創投辦理減資等未及時通報」,亦有員工績效評核表影本3件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40-42頁),是被告所稱乃因公司處於長期虧損狀況,為謀永續經營,故不得不與表現不佳之原告終止勞動契約,以精簡人力等語,應堪採信。原告指被告係針對年資較深、薪資較高之員工為解雇云云,尚屬乏據。
4.綜上,被告既有長期虧損之事實,其為求脫離虧損困境,俾免因持續虧損損及其他勞工權益或造成社會更大之不安,而將工作表現較不佳之原告解雇,以精簡人力成本,應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之規定,故被告據此終止勞動契約,自屬合法有據。
㈡承前,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
,既為合法,則本件有關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之規定,以原告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為由,終止勞動契約是否合法之爭點,即無再予論述必要,併予敘明。
六、從而,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應自99年9月30日起,因被告合法終止而不存在,故原告訴請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被告應自99年10月1日起迄被告同意原告給付勞務之日止,按月於次月8日前給付原告107,210元,及各自應給付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1,787元(即裁判費51,787元),並應由原告負擔,爰併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馬傲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6月3日
書記官張方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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