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12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21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二六號上訴人 徐正珩 訴訟代理人 趙建和 律師被上訴人中國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聖芬 訴訟代理人 徐志明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七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年度勞上字第七八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自民國九十一至九十九年期間,均屬虧損狀態,在公司營業項目部分,加計營業外收入並扣除營業外支出後,稅前淨損累計達新台幣(下同)四十九億餘元,縱於上訴人離職後之一○○年度,營業及稅前淨損仍達一億三千餘萬元及五千六百餘萬元,有會計師查核之九十一至九十九及一○○年度財務報告所附損益表可憑。而上訴人確有專業能力不足,經常在帳務及公務處理上發生錯誤、延宕,無法解決自己及部屬疑難問題等情形,且經財務部門同仁評比為該部門中表現最差者,除據證人(財務部前專員) 趙今芳 、(財務會計)廖淑卿及(協理) 陳淑雯 證實外,並有改進事項表、獎懲通知等各件可稽。乃被上訴人以伊長期虧損,為因應景氣、市場環境變化、增加企業競爭力,以謀永續經營為由,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二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僱傭契約,可認已無其他方法可資使用,而與解雇最後手段性之原則不相違背,自生終止之效力。是以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之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工資,均屬不能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命辯論及論斷者,泛言為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二年十一月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吳麗女
法官吳謀焰法官盧彥如法官謝碧莉法官王仁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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