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司執消債更字第1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83號債務人 王青祥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月起,於每月十五日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表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王青祥聲請更生,前經本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254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頁)。又債務人確有薪資之固定收入等情,復有債務人任職竣晟辦公家俱有限公司(下稱竣晟公司)出具之薪資證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7頁)。再觀諸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債務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以1個月為1期,共96期,第1至45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1萬1,000元,第46至64期每期清償1萬4,333元,第65至96期每期清償1萬7,
666元,則總清償金額為133萬2,639元,清償成數為32.50%。本院經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可行:
㈠本院裁定債務人開始更生程序時,債務人除薪資收入外,尚
有民國93年MAZDA出廠之汽車乙輛及富邦人壽保單4份,此有債務人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富壽諮詢字第1000000007號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1、20
7至208頁)。而上開汽車為債務人工作之必備工具,難認有變價之必要。另上開保單截至99年12月24日止之價值僅1,
183元,亦難稱有處分之必要。另債務人聲請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為45萬9,000元,扣除必要支出49萬2,000元已無餘額,遠低於上開更生方案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133萬2,639元,則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不致過低。
㈡再者,債務人自陳自98年7月起任職竣晟公司,該公司目前
人員配置除董事長 王登源 (即債務人祖父)外,僅債務人1人擔任業務生產員乙職,然債務人實際職務為業務專員,因需時常在外與客戶打交道,便以經理自稱,每月底薪為2萬4,000元,另含加班費6,000元,每月可得薪資收入3萬元等語,業據提出竣晟公司所出具之薪資證明書、竣晟公司設立登記表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87、226頁),尚非無據。
㈢又債務人每月生活支出,是否合理,應參酌內政部公布之歷
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佐諸債務人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見本院卷第148至150頁),債務人全家居住於新北市淡水區。復參諸債務人全戶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160至162頁),債務人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王○○(○年0月出生)、王○○(○年0月出生)及王○○(○年0月出生)。以內政部公布100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萬792元及債務人應至多分擔2分之1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核之,債務人每月支出子女扶養費應以至多1萬6,188元(計算式:10,792÷2×3=16,188)為當,則債務人自 陳更生 方案期間每月僅支出子女扶養費9,999元,相當每人每月扶養費僅3,
333元,遠低於上開金額,顯見債務人願以更拮据之方式維持生活。而債務人每月支出1萬9,000元扣除子女扶養費9,
999元後,尚餘9,001元(計算式:19,000-9,999=9,00
1)供其個人生活所需,顯低於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堪認未逾一般人之生活程度,應屬合理。且債務人願於其子女成年後,分別提撥全額扶養費3,333元至更生方案以增還款金額,實已兼顧債權人之受償權益。
㈣至於有債權人不同意此更生方案,無非係以債務人還款成數
過低;債務人因不當投資或過度消費而負擔債務;債務人正值壯年,可兼職增加收入;債務人配偶 林秋娟 為詠強辦公家俱有限公司(下稱詠強公司)之代表人,其名下有對詠強公司公告價值250萬元之投資,應有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適用;債務人配偶應負擔較高扶養義務;債務人應為竣晟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每月薪資收入3萬元有疑義等語。惟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是更生方案之認可原則上應以債務人目前確能獲得之固定收入做為履行更生方案之基礎,審酌扣除最低生活需求後,債務人能否負擔該方案之條件。從而,清償成數、負債原因、債務人年齡、兼職與否均非認可更生方案之唯一標準。況債務人是否兼職增加收入,猶端視其現有工作性質、個人專業能力、家庭因素及經濟景氣良窳等諸多因素而定,而該等因素或為無法明確衡量、抑或另屬將來不可預測之事,俱無從採為判斷更生方案公允與否之客觀依據。至於債務人配偶林秋娟雖名下有對詠強公司公告價值250萬元之投資,然參諸商工登記資料公示查詢系統(見本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254號卷,下稱聲請卷,第81頁),該公司業於98年1月間停業。況佐諸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陳報狀(見本院卷第35、58、69頁),債務人負擔上開債權人之保證債務均係以詠強公司為主債務人,足徵詠強公司本身負債累累,林秋娟名下對詠強公司之投資顯無價值,尚難謂債務人有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行使之可能。又債務人自陳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支出扶養費9,999元,遠低於最低生活費標準,顯見債務人願以更拮据之方式維持生活,業已前述,其餘實際支出之扶養費用悉由其配偶負擔,難稱未課以債務人配偶較高扶養義務。至於竣晟公司目前之人員配置僅董事長王登源(即債務人祖父)及債務人2人,王登源現齡80歲,是債務人為竣晟公司之實際經營者應與常情相符。然參以商工登記資料公示查詢系統及竣晟公司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暨損益及稅額計算表、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資產負債表等資料(見本院卷第200、233至234、239頁),竣晟公司於98年2月間設立登記,其98年度全年所得額僅24萬7,039元,相當每月所得僅2萬2,458元(計算式:
247,039÷11=22,458),是竣晟公司經營狀況慘澹,獲利不佳。而該公司董事長王登源名下僅有對竣晟公司之投資乙筆及坐○○○區○○○○段新庄子小段119號,持分6分之
1之土地乙筆,97、98年度全年無所得,雖育有1子3女,然該子 王秋林 (即債務人父親)業已死亡,另3女各有家庭實際未支付扶養費,此有王登源97、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王秋林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等為證(見本院卷第243至246頁)。又債務人既未陳報對其祖父王登源之扶養費,則竣晟公司每月所得堪認足供董事長王登源個人生活所需。是難謂債務人每月實領薪資收入3萬元等情顯悖於常理。是以,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上開必要支出後,全數用以清償債務。且其為求增加清償成數,而將清償期延長為8年並分階段提撥扶養費至更生方案,足認債務人確已盡清償之能事。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核屬公允、適當、可行,且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及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並依同條例第62條第2項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表二所示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5月2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附表一:
┌─────────────────────────────────────┐│壹、更生方案內容│├─────────────────────────────────────┤│1.自認可裁定確定之翌月起,每1月為1期,共96期,每期在每月15日給付。││2.第1至45期每期給付新臺幣(下同)1萬1,000元。債權人分配金額分別如下貳每││期可配金額欄位㈠所示;第46至64期每期給付1萬4,333元。債權人分配金額分別││如下貳每期可配金額欄位㈡所示;第65至96期每期給付1萬7,666元。債權人分配││金額分別如下貳每期可配金額欄位㈢所示。││3.債務總金額:410萬90元。││4.清償總金額:133萬2,639元。││5.總清償比例:32.50%。│├─────────────────────────────────────┤│貳、更生清償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編號│債權人│債權金額│債權比例│每期可分│每期可分│每期可分││││││配金額㈠│配金額㈡│配金額㈢│├──┼────────┼─────┼────┼────┼────┼────┤│1│中國信託商業銀行│686,522│16.74%│1,842│2,400│2,958│││股份有限公司││││││├──┼────────┼─────┼────┼────┼────┼────┤│2│有限責任淡水第一│195,727│4.77%│525│684│843│││信用合作社││││││├──┼────────┼─────┼────┼────┼────┼────┤│3│萬泰商業銀行股份│1,251,490│30.52%│3,357│4,375│5,392│││有限公司││││││├──┼────────┼─────┼────┼────┼────┼────┤│4│永豐商業銀行股份│217,382│5.30%│583│760│937│││有限公司││││││├──┼────────┼─────┼────┼────┼────┼────┤│5│日盛商業銀行股份│396,067│9.66%│1,063│1,385│1,707│││有限公司││││││├──┼────────┼─────┼────┼────┼────┼────┤│6│陽信商業銀行股份│1,352,902│33.00%│3,630│4,729│5,829│││有限公司││││││├──┼────────┼─────┼────┼────┼────┼────┤││合計│4,100,090│100%│11,000│14,333│17,666│├──┴────────┴─────┴────┴────┴────┴────┤│參、補充說明││一、總清償比例計算至百分比之小數點後第三位四捨五入至第二位。││二、每期可分配金額=每期可清償金額×債權比例(元以下四捨五入)。││三、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各債權人詢問還款方式。││四、更生方案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五、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發生,致債務人遲延給付,應許延緩一期給付應順延一期││。│└─────────────────────────────────────┘附表二: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