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重國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重國字第1號原告國防部陸軍司令部法定代理人 楊天嘯 訴訟代理人 易言立
劉俊男 張淙瀚 被告 陳澤鳴 訴訟代理人 丁福慶 律師複代理人 洪嘉傑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陸佰玖拾陸萬捌仟玖佰捌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佰肆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 徐明才 為訴外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南區電信分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員工,民國96年3月7日徐明才因實施線路故障查修作業,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之中華電信公司所有工程車(下稱甲車)至前陸軍58
4旅戰車營營區,於換證並由押車士官隨行前往金沙蔡厝金剛第4號坑道(下稱系爭坑道),經押車士官指示將工程車停放於系爭坑道口後方約18公尺處後,將工程車手煞車拉起,實施線路故障查修作業。而被告 陳澤鳴斯 時為服役於原告金門防衛指揮部戰車營戰一連之義務役士兵,擔任駕駛工作,該日上午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軍2-20718號軍用悍馬車(下稱乙車)於系爭坑道倒車時,本應注意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後狀況,而撞擊甲車,該車因此撞倒碾壓徐明才,致徐明才受有頸椎第6、7節半脫位、椎間盤突出合併神經壓迫等傷害,造成雙下肢癱瘓,經判定減損勞動力為
100%(下稱系爭事故),中華電信公司以徐明才受傷,無法受領應提供之勞務,與徐明才共同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起訴對原告請求國家賠償,經該法院以97年度國字第28號國家賠償事件(下稱28號事件)判決原告敗訴確定(下稱28號確定判決),命原告賠償新臺幣(下同)1,696萬8,983元。
原告依該確定判決給付後,經於99年7月23日召開第2次國家賠償事件處理委員會結論,決定依法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金額,事經向被告請求後,惟迄未為任何清償。為此,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3項規定訴請給付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696萬8,983元,及自98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坑道內儲存有軍械、彈藥,為重要軍事設施,而系爭坑道道路非屬一般公用道路,坑道口道路禁止臨時停車。被告於事發當日執行職務,駕駛乙車進入系爭坑道,當時坑道口並無停放車輛,於進入第三道閘門時發現前有大卡車擋道,旋倒車退出坑道,被告實無法預期甲車停放在該處,如徐明才於等候進入坑道之時能遵照規定,將甲車緊靠路肩右側,被告所駕駛之乙車斷不致與之發生擦撞。縱徐明才誤將車輛停放於中央車道,惟其係在該處等待會車,本不應擅離車輛,則在被告倒車之際,亦能即時對被告鳴放喇叭或倒車離去,不致發生系爭事故,被告之倒車行為並無粗率之駕駛行為,而生使其他用路人不及反應之道路風險,被告實無未盡一般人注意義務之重大過失。況系爭坑道為半封閉空間,乙車於倒車之際,發出之聲響加以聲音共振之關係,會發出相當程度之噪音,連距坑道口約61公尺之大門皆可聽到,徐明才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僅距坑道口10餘公尺,焉有未聽聞之理,其擅自停車已屬錯誤在先,且輕忽坑道內將有車輛駛出,仍將系爭工程車停放在中央車道,且於中央車道上活動,更屬有重大過失,故系爭事故應由徐明才負擔90%之責任。原告基於政策對於28號確定判決命給付高額賠償之判決捨棄上訴,顯違常情。又徐明才雖有聘用看護之必要,惟可聘請外籍看護勞工以減輕負擔,而外籍看護工月薪為1萬7,280元,則28.4年之看護費用如一次給付依 霍夫曼 公式扣除中間利息後應僅為372萬6,498元,原告給付603萬8,30
6元,顯屬過高,其間差額231萬1,808元,應由原告自行負擔。而被告為義務役士兵,學歷僅為高中畢業,退伍至今,工作亦非穩定,本件精神慰撫金應以30萬元為當,其間差額120萬元,應由原告自行負擔。系爭工程車有投保責任保險,依法保險人所為之150萬元賠償應予扣除。於扣除原告應自行負擔之部分及徐明才過失部分,原告僅需賠償134萬
235元,低於保險公司已賠付之150萬元,被告自無需再為賠償云云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㈠如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⒈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為服役於原告金門防
衛指揮部戰車營戰一連,擔任駕駛一兵工作,係以駕駛為業務之人,96年3月7日上午9時許,駕駛乙車在系爭坑道倒車時,本應注意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倒車,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竟疏未注意,而不慎以該車右後車尾撞擊正停放於路邊之甲車,致該車左前車頭嚴重毀損,人在車旁之甲車駕駛徐明才亦被撞倒地,因此受有頸椎第6、7節半脫位、椎間盤突出合併神經壓迫等傷害,涉有業務過失傷害罪嫌,而提起公訴,案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6年度交易字第15號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判決,判處被告業務過失致重傷害,處有期徒刑10月,應減為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而確定。
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國字第28號國家賠償事件,徐明才
主張因被告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犯行,支出包括住院、醫療及掛號費用、看護費用、必要之營養品及其他用品費用勞動力喪失之損害、交通費、安裝無障礙坡道及扶手費用及精神慰撫金,中華電信公司則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487條之1第2項規定,請求原告給付徐明才因公傷假期間所補償之薪資,事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決,就徐明才部分,認受有支出醫療費用28萬9,466元、看護費1萬7,275元、交通費1萬6,
715元營養品等費用6萬268元、安裝無障礙坡道費用2萬
300元,及預估將來需支出交通費用34萬4,560元、看護費
603萬8,306元、營養品等費用95萬319元,並勞動力喪失之損害543萬2,019元、非財產上損害150萬元,扣除已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150萬元後,原告尚應給付徐明才1,316萬9,318元,就中華電信公司部分,原告應賠償該公司於徐明才受傷後給付之薪資224萬4,840元,並均自96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該判決業於98年7月3日確定。
⒊原告於99年7月23日召開99年國家賠償事件處理委員會第2
次會議,決議依據前項判決賠償徐明才及中華電信公司合計1,696萬8,983元,並應對被告請求償還,原告就此已對徐明才及中華電信公司全額給付完畢。
㈡上開事實,且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國字第28號民事判
決(本院卷第59頁以下)、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6年度交易字第15號刑事判決(本院卷第75頁以下)、收據(本院卷第80頁以下)、國防部陸軍司令部99年國家賠償事件處理委員會第2次會議紀錄(本院卷第82頁以下)、徐明才、中華電信南區分公司國家賠償事件對肇事公務員求償審查意見書(本院卷第85頁以下)等,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國字第28號(該案卷下稱28號卷)、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6年度交易字第15號(該案卷係稱15號卷)等卷宗查核無誤,均堪認為真實。
四、兩造要點闕為:㈠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無重大過失?㈡ 徐明財 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而應減輕或免除被告
賠償責任?㈢原告賠償徐明才之看護費、慰撫金是否過高?㈣扣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後,原告得否請求被告償還賠付
金額與數額若干?
五、本院判斷如后:㈠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重大過失:系爭事故之發生過程,
被告於刑事案件警訊時,先於事發當日供稱:我有看左方的後視鏡,沒有注意看右方的後照鏡,我大概後退了70公尺左右,我就聽見碰撞的聲音,就停車下車查看,我就看見一位男子被撞倒在乙車後方,該受傷男子當時並沒有在駕駛車輛,是在車後拿物品等語(金門縣警察局金沙警察所金沙警刑字第0960001911號刑案偵查卷宗第4頁,該案卷下稱警偵卷),復於事後之96年7月19日供稱:當時我旁邊附載另一名同事,我在倒車時是從後照鏡察看車後狀況,並沒有發現有人、車在後方,也沒有人協助指引我倒車,我起初是看左方後視鏡看無狀況後,倒車倒到後段路較直的時候,我就都以左方後視鏡來注意車後狀況,我於行駛該路段期間都沒有發現乙車停放於蔡厝4號坑道前路段等語(警偵卷第2頁),可知被告駕駛乙車肇事當時,並未善盡注意義務以注意倒車時之車後狀況。而甲車為鮮明之黃色車體塗裝,體積為車體高178公分、寬139.5公分、長357公分,事發生時天氣、視線均良好,現場無遮蔽物妨礙被告視線,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警偵卷第14頁以下)、現場照片(警偵卷第
17頁以下)、甲車車輛規格表可稽(15號卷第51頁以下),被告如稍加注意,斷無未能即時發現之理,應認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重大過失無疑。而被告駕駛倒車,無論是否有預期肇事地點可能停放車輛,均仍應注意車後狀況以確保安全,所辯無法預期車後停放其他車輛,故無重大過失云云,殊非可取。
㈡徐明才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無過失,不應減輕或免除被告賠償
責任:徐明才於事故發生時擔任中華電信公司工程師,是日赴被告服○○○區○○○○○道外側公共電話,經營區人員准許換證後,由押車士官隨行帶同前往事故地點並指示在該處停車準備進行檢修等情,此業經證○○○區○○○段武於刑事案件審理時到庭證述無誤(15號卷第76頁以下)。而事故發生地點為軍隊營區範圍,行車管理悉依部隊人員管制與指示,徐明才確亦經原告所屬士官帶領指示停車位位置而停車,自無何過失可言。被告於警訊中亦稱:該路段無禁止停車標誌或標線等語(警偵卷第3頁),可知徐明才非明知在不得停車之處所停車,要無被告所指之過失情事。況細繹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偵卷第16頁)標繪之道路寬度與車輛位置,並參照現場照片,顯示甲車停車位置確已緊靠右側鋪設水泥之道路邊緣,路旁泥土空地非道路,自不能認為徐明才有未靠右停車之疏失,且甲車之左側距離車道左緣最窄處尚有2.40公尺,核以被告所駕駛之乙車寬度則為2.16公尺,有乙車車輛規格表可參(28號卷第50頁),被告於倒車時如能善盡注意車後狀況,則系爭事故不致發生,徐明才將甲車停放該處,對於事故之發生難謂有何原因力,自無過失可言,而徐明才縱先得聽聞乙車駛出之發出之噪音,因甲車停放位置已經預留充足之道路寬度供乙車通過,無再行挪動甲車之必要,故無論徐明才是否注意傾聽而發現乙車倒車駛出坑到,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悉無過失,亦不影響前述判斷。至被告雖另稱:徐明才停車未擺放施工告示牌云云,但徐明才縱應擺設告示牌,亦應係擺放在車後方,與被告自前方倒車而發生系爭事故無因果關係,亦不構成與有過失,被告抗辯應減輕其賠償責任90%云云,洵非可取。
㈢原告賠償徐明才之看護費、慰撫金均未過高:被告就28號確
定判決命原告賠償徐明才支出醫療費用28萬9,466元、看護費1萬7,275元、交通費1萬6,715元營養品等費用6萬26
8元、安裝無障礙坡道費用2萬300元,及預估將來需支出交通費用34萬4,560元、看護費603萬8,306元、營養品等費用95萬319元,並勞動力喪失之損害543萬2,019元、非產上損害150萬元,與賠償中華電信公司224萬4,840元中,關於賠償之徐明才之看護費、非財產上損害等2項雖有爭執。然徐明才因系爭事故受有前揭傷害,雖經送醫救治,仍喪失全部勞動能力,需長期復健,終生須休養不能工作,亦無法自理生活起居、需專人終生看護照顧等情,業據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函覆臺灣桃園地方法院(28號卷第191頁以下),為有終生受看護之必要,已堪認定。而目前醫療看護收費約為每日2,000元,而徐明才受傷後,其原在老人安養院任職之配偶因此離職專事照顧徐明才,徐明才就於28號訴訟中,主張每月按2萬8,000元為必要支出之數額,依平均餘命扣除中間利息,計算看護費共
609萬106元,核無過高。而看護人員之聘用,如為外籍人士,尚須經主管機關核准,並考量照顧能力、居住空間、生活習慣與語言溝通能力等各種因素,被害人非僅得僱用外籍人士擔任看護方得請求賠償,即由親屬擔任看護工作,仍得請求賠償義務人按勞動市場上通常看護之報酬給付損害賠償,被告抗辯原告賠償徐明才之看護費用過高,應按雇用外籍勞工之薪資計算云云,已非有據。再考之徐明才受傷前原擔任中華電信公司工程師,每月薪資9萬3,535元,另有其他經常性給與,96年度申報應納稅所得總額為211萬6,630元,名下有房屋2戶、土地2筆、汽車1部及投資1筆,財產總額為293萬2,768元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28號卷第181頁以下),薪給清單(28號卷第395頁以下)等可證。而原告為國家機關,被告於肇事時,則為在營服役之義務役士兵,役畢後從事廚師職業,每月收入約2萬元等情,亦為其所自陳。審酌徐明才因遭被告駕車撞擊受傷後,終生無法自理生活,且喪失全部勞動能力,其終生精神必均受有重大之痛苦,並被告全未盡其注意義務而貿然駕車肇事之侵害情狀,與兩造間上開資力、經歷與其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原告為此經判決而賠付徐明才150萬元之非財產損害,洵難認有何過高可言,被告指摘原告賠償金額過高,又不就28號確定判決提起上訴,為有可議云云,委無可取。
㈣原告得請求被告如數償還原告賠付徐明才及中華電信公司之
損害金額1,696萬8,983元,及自98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前項情形,公務員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時,賠償義務機關對之有求償權。」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準此,賠償義務機關為損害賠償後,對於公務員之求償權,以公務員主觀上具有故意或重大過失為行使之要件。於確定公務員具有故意或重大過失後,賠償義務機關求償權行使之範圍,原則上應解為係全部求償,即以對被害人民實際上所支付損害賠償額之全部,均得請求償還,並得請求自支付時起至償還時止,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原告因被告重大過失導致徐明才、中華電信公司所受前述損害,依28號確定判決所命之給付如數賠償徐明才、中華電信公司後,自得依據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加計利息如數償還,是原告請求被告如數賠償1,696萬8,
983元,於法有據。但關於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利息部分,因原告含利息實際支付徐明才1,453萬4,958元、支付中華電信公司243萬4,025元之匯款時間,均為98年10月23日,有匯款申請書及存款憑條可稽,故其得請求被告計付之利息,僅得自是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對被告關於利息部分之請求,於此範圍內,應屬有據,逾此所為請求,則屬乏憑,為不能採取。
六、從而,原告主張依據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應認於其請求1,696萬8,983元,及自98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逾部分所為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為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悉予審酌後,認均無礙於本件之判斷,於茲不贅。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蕭錫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5月27日
書記官何婉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