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41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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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4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撤銷信託行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418號原告 林烽澤 訴訟代理人 翁顯杰 律師被告 鄭傳宗
林信良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林文淵 律師
林禎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信託行為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所為信託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十六日所為所有權信託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鄭傳宗應將上開不動產於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十六日經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以信託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
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鄭傳宗撤銷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於民國99年9月16日之信託行為。嗣於99年11月8日具狀追加被告林信良,並於99年12月27日具狀將訴之聲明變更為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核其變更均係基於同一之基礎事實,以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法條規定,自應予准許。
二、被告鄭傳宗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信良積欠伊新臺幣(下同)350萬元尚未清償,經伊於99年9月17日向本院聲請對林信良為強制執行,始知悉林信良竟將所有之系爭房地,以99年8月28日之信託契約為登記原因,信託登記予被告鄭傳宗,並於同年9月16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下稱系爭信託行為),致伊無從對系爭房地強制執行以滿足債權,顯見系爭信託行為有害於伊之債權,爰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撤銷系爭信託行為,併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鄭傳宗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鄭傳宗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書狀略以︰伊與被告林信良有借貸關係,林信良提供系爭房地信託登記與伊,伊為善意第三人,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被告林信良則以:伊積欠原告之350萬元,已由訴外人 吳宗諺 提供不動產為原告設定抵押權作為擔保,足以保障原告之債權。且系爭房地於信託登記之預估價值,尚不足以清償系爭房地上已設定之抵押債權,故伊因積欠被告鄭傳宗之借貸債務,而將系爭房屋信託登記予鄭傳宗,並未害及原告之權利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告林信良積欠原告350萬元尚未清償,有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97年度票字第38160號、本院97年度票字第9813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等影本足憑(本院卷第7至10頁)。
㈡原告持上開民事裁定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被告林信良所有之
系爭房地,經本院函覆因系爭房地已於99年9月16日信託登記予被告鄭傳宗而無從執行,有本院99年10月1日99司執春字第45729號函影本可佐(本院卷第26頁)。
㈢系爭房地中之31303建號與350地號應有部分萬分之49,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為1510萬元,另為 周曉青 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為1200萬元。系爭房地中之31346建號與350地號應有部分萬分之21,為合作金庫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為711萬元。而被告林信良將原有之系爭房地,以99年8月28日之信託契約為登記原因,信託登記予被告鄭傳宗,並於同年9月16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系爭房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可參(本院卷第11至19頁)。
㈣系爭房地於99年9月16日之價值,其中31303建號與350地
號應有部分萬分之49,預估為1765萬914元;31346建號與
350地號應有部分萬分之21,預估為742萬1550元,合計為2507萬2464元,有黃進財建築師事務所100年4月25日100財士法0001號不動產鑑定報告(本院卷第111頁及外放之鑑定報告)可憑。又系爭房地為合作金庫設定之第一順位抵押權,截至99年9月16日尚未清償之債權餘額為1816萬9452元,有合作金庫北圓山分行100年3月29日合金北圓山字第1000001001號函可參(本院卷第94頁)。
四、兩造之爭點(本院卷第119頁背面):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系爭信託行為,是否有無害於原告之權利?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
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其立法目的係為防止委託人藉成立信託脫產,害及其債權人之權益,爰參考民法第244條第l項之規定,於本條第l項規定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而不以委託人於行為時明知並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以保障委託人之債權人,並期導信託制度於正軌。而所謂「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係指因委託人之行為,致委託人債權人之債權不能獲得滿足,亦即因委託人之行為而致債權陷於清償不能、或困難或遲延之狀態而言。次按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信託法第12條第1項規定甚明。是如債務人將其財產信託予他人,除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例如抵押權,或如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另有法律規定者外,委託人之債權人,將無從就信託財產為強制執行,以求其債權獲致滿足;而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信託財產既須移轉其權利於受託人而獨立存在,已非委託人之權利,對委託人之債權人而言,委託人之責任財產顯有減少,自可能損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又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
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詐害行為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4項定有明文,上開信託法第6條第1項既為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之特別規定,則債權人主張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撤銷信託行為時,自可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之規定,得併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
㈡經查,被告林信良積欠原告350萬元尚未清償,經原告向本
院聲請強制執行被告林信良所有之系爭房地,因被告林信良將系爭房地以99年8月28日之信託契約為登記原因,於同年
9月16日信託登記予被告鄭傳宗,致無從為強制執行,均如上述,再參酌被告林信良之訴訟代理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亦表示:林信良就積欠原告之部分希望能夠清償,目前籌款中等語(本院卷第73頁背面),足見系爭信託行為除積極的減少被告林信良之責任財產外,已致原告之債權陷於清償不能或困難之狀態。雖被告林信良辯以:伊積欠原告之350萬元,已由吳宗諺提供不動產為原告設定抵押權作為擔保,足以保障原告之債權云云。然查,依被告林信良所提吳宗諺所有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記載(本院卷第85至90頁),其上固有原告設定抵押權之登記,惟上開抵押權擔保之債務人並非被告林信良,自難認上開抵押權之設定與被告林信良積欠原告之債務有關,被告林信良此部分辯解,尚屬無據。又被告林信良另辯稱:系爭房地於信託登記時之預估價值,尚不足以清償系爭房地上已設定之抵押債權,因伊積欠被告鄭傳宗之借貸債務,將系爭房地信託登記予鄭傳宗,並未害及原告之權利云云,並提出匯款金額合計2205萬元之匯款單2紙(均影本,本院卷第124、125頁)為佐,以及聲請傳訊訴外人周曉青到庭作證。惟查,被告林信良係主張因積欠被告鄭傳宗之借貸債務,始辦理系爭房地之信託登記等情,如系爭房地扣除抵押債權後已無剩餘,被告鄭傳宗不能因此取得利益,則被告間又何需辦理信託登記,又為何於原告起訴後拒絕撤銷系爭信託行為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足見被告林信良辯稱系爭房地之價值低於已設定之抵押債權,顯與常情有違,尚不足採。至於系爭房地中之31303建號與350地號應有部分萬分之49,雖有周曉青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1200萬元之第二順位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然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係指債務人提供其不動產為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民法第881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亦即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登記時,無須先有債權之存在,因此,無從依登記資料判斷債權之存否。雖被告林信良提出金額合計2205萬元之匯款單2紙欲作為周曉青與被告間之借貸證明。然從被告林信良提出作為債權證明之2紙匯款單觀之,可知匯款人均非周曉青,且受款人亦非被告林信良,已難認周曉青與被告林信良間有高達2205萬元之借貸債權存在,被告林信良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則本院認為尚無傳訊周曉青到庭作證之必要。次查,系爭房地於被告林信良信託登記予被告鄭傳宗之99年9月16日,預估之價值合計達2507萬2464元,經扣除截至99年9月16日尚未清償合作金庫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之債權餘額為1816萬9452元,仍足以作為被告林信良積欠原告債務之總擔保,被告復未舉證證明系爭信託行為,有創造任何信託收益,足以替代被告林信良原有之系爭房地之清償能力,堪認被告林信良係藉由系爭信託行為以達成脫產之目的,已致使原告無法經由強制執行系爭房地之方式以滿足其債權,堪認被告間之系爭信託行為,有害於原告之債權,被告林信良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㈢至於被告鄭傳宗辯稱:伊為善意第三人,原告依信託法第6
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撤銷系爭信託行為,併請求 伊塗 銷所有權信託移轉登記,並無理由云云。查被告林信良所為之系爭信託行為既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已如前述,參酌前述信託法第6條第1項之立法目的,債權人聲請撤銷信託行為,並不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故被告鄭傳宗上開所辯,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以系爭信託行為有害於原告之債權,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於99年
8月28日之信託債權行為,及99年9月16日之所有權信託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併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鄭傳宗塗銷上開所有權移轉信託登記,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2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政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6月2日
書記官蔡岳霖附表(99年度訴字第1418號):
┌─┬─────────────────────────┬─┬──────┬───────┬───────────────┐│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備考││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範圍││├─┼───┼────┼───┼───┼────────┼─┼──────┼───────┼───────────────┤│1│臺北市│北投區│開明│三│350│建│4605│萬分之70│││││││││││││└─┴───┴────┴───┴───┴────────┴─┴──────┴───────┴───────────────┘┌─┬───┬───────┬───────┬───────┬─────────────────┬───┬────────┐│編││││建築式樣主│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建號│基地坐落│建物門牌│要建築材料│樓層面積│附屬建物主││備考││││││││要建築材料│範圍│││號││││及房屋層數│合計│及用途│││├─┼───┼───────┼───────┼───────┼───────────┼─────┼───┼────────┤│1│31303│臺北市北投區開│臺北市北投區中│鋼筋混凝土造19│第19樓層:94.3│陽台:14.6│全部│││││明段三小段350│和街366號19樓│層樓房│電梯樓梯間:14.96│露台:15.8││││││地號│之1││合計:109.26│││││││││││││││├───┴───────┴───────┴───────┴───────────┴─────┴───┴────────┤││含共同部分:31420建號,權利範圍:萬分之41。│││31422建號,權利範圍:萬分之114。│││31423建號,權利範圍:萬分之57。│││31426建號,權利範圍:萬分之57。│├─┼───┬───────┬───────┬───────┬───────────┬─────┬───┬────────┤│2│31346│臺北市北投區開│臺北市北投區中│鋼筋混凝土造19│第11樓層:54.52│陽台:5.89│全部│││││明段三小段350│和街366號11樓│層樓房│電梯樓梯間:9.49│花台:1.52││││││地號│之5││合計:64.01│││││││││││││││├───┴───────┴───────┴───────┴───────────┴─────┴───┴────────┤││含共同部分:31420建號,權利範圍:萬分之23。│││31422建號,權利範圍:萬分之66。│││31423建號,權利範圍:萬分之33。│││31426建號,權利範圍:萬分之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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