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8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8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803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鴻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4007號、第44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志鴻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志鴻(本案行為時未滿20歲)因姪子與少年何○○(民國00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間之磨擦問題,而與友人即少年王○○(涉犯傷害罪部分,業經本院少年法庭審理裁定諭知訓誡),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105年3月4日下午5時許,在基隆市○○區○○路○○號旁,由少年王○○先將少年何○○拉往上址巷子內,再由陳志鴻持安全帽毆打少年何○○頭部,致少年何○○受有頭皮鈍傷之初期照護、噁心、頭暈及目眩等傷害,嗣少年何○○由其母親 吳佩芬 陪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佩芬告訴暨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理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159條之2、159條之3、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證人即少年何○○、王○○警詢及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核均屬審判外之陳述,然檢察官、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異議,本院審酌證人何○○、王○○之陳述,並無其他不法之瑕疵,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係證人何○○就醫接受治療,由醫師本於其專業知識為其進行醫療行為後,於此業務上而製作之文書,具有相當之中立性,且與被告傷害之待證事項具有相當關聯性,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亦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本件案發時、地,於證人王○○將證人何○○拉入巷內後,其有毆打證人何○○之事實,且就證人何○○因之受有如事實欄所示傷勢乙節,亦不爭執,並就被訴傷害罪之罪名,亦為認罪之表示,惟就相關犯罪情節辯稱:其係徒手毆打證人何○○,而非持安全帽,且證人何○○所受傷勢係因遭其毆打跌倒時撞到旁邊機車所致,又其毆打證人何○○是其個人所為,與證人王○○間並無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5年3月4日下午5時許,在基隆市○○區○○路
○○號旁,證人王○○先將證人何○○拉往上址巷子內,再由被告毆打證人何○○,且證人何○○因之受有如事實所示之傷勢乙節,為被告供承在卷,並據證人何○○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且有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見偵卷第9頁)卷可憑,要堪認定。且據此足認,證人王○○於主觀上應知悉被告要毆打證人何○○,否則要無將證人何○○拉進巷子內之理,因之認定證人王○○與被告就傷害證人何○○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辯稱係其一人所為,並未與證人王○○共犯乙節,核係迴護證人王○○之詞,要不足採信。
㈡被告雖辯稱未持安全帽毆打證人何○○,惟查,證人何○○
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警詢見偵字第4432號卷第5頁反面、偵訊見第21頁,庭訊見本院卷第33頁正面)一致證稱被告是持安全帽毆打,核與證人王○○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偵訊見同上偵卷第38頁,庭訊見本院卷第37頁正面)所證相符,是被告於本案係持安全帽毆打證人何○○之事實,乃至堪認定,被告空言否認委無足採。又證人何○○及王○○於本院審理時一致證稱:被告持安全帽毆打證人何○○後,證人何○○並未倒地(分見本院卷第33頁正反面、第37頁反面),是證人何○○於本案所受傷勢顯來自於被告持安全帽毆打所致,是被告辯稱證人何○○傷勢是撞到機車所致乙節,查與事證不符,同不足採信。
㈢綜上,被告辯解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上開所犯,與證人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常方式解決紛爭,貿然毆打證人何○
○成傷,所為甚為不該,且造成證人何○○傷勢非輕,犯後雖坦承犯行並與證人何○○達成和解,但未依和解條件賠償證人何○○,兼衡被告自承國中畢業、無業、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嘉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書記官吳宣穎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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