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基簡字第16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基簡字第16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基簡字第1680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宗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42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宗瑋轉讓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曾宗瑋明知愷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持有及轉讓。詎其仍基於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5年5月8日中午12時許,將愷他命放置在其位於基隆市○○區○○路○○○巷○弄○○號3樓之住處桌上,由 吳姵穎 任意拿取,以此方式無償轉讓數量不詳(無證據顯示轉讓數量已逾行政院所定之標準)之愷他命予吳姵穎施用。
二、查獲經過:嗣吳姵穎於105年5月9日凌晨零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3段157巷口,經警方攔檢盤查,當場查獲吳姵穎持有第二級毒品MDMA及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份之梅片共計2顆(總淨重2.0公克)。警方遂將吳姵穎攜回警局進行調查後,因吳姵穎之供述,因而查悉上情。
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經過: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簽分偵辦後,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事實認定: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宗瑋於偵訊及本院訊問時自白承認(見105年度他字第721號偵查卷第108頁至第109頁、本院卷第21頁反面),核與證人吳姵穎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見105年度他字第4805號偵查卷第9頁反面、第30頁反面、第32頁反面)。堪認被告前開具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五、論罪科刑:㈠論罪部分:
1.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持有及轉讓。又行政院於91年2月8日以院臺衛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愷他命為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第2項之第三級管制藥品,而第三級管制藥品之製造或輸入,依藥事法第39條之規定,應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即衛生福利部)申請查驗登記,並經核領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並為醫藥上使用,倘未經核准擅自輸入者,依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屬禁藥,若未經核准擅自製造者,依同法第20條第1款之規定,應屬偽藥,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不得轉讓。依此,被告上開轉讓愷他命之行為,即生應適用藥事法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論處之疑義。然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6條規定:「法規對其他法規所規定之同一事項而為特別之規定者,應優先適用之。其他法規修正後,仍應優先適用。」此乃「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應優先於法規競合之其他法理原則,例如普通法縱然較特別法處罰為重者,仍應適用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規定,不再適用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原則,此乃法律當然之解釋。依藥事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修正沿革,可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為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特別法,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6條所明定,自應優先適用特別法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規定處罰。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固規定:「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行政院並已公布轉讓第三級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為淨重20公克以上,惟被告轉讓予證人吳姵穎之第三級毒品實際數量不詳,復查無證據證明被告轉讓之第三級毒品達淨重20公克,依罪疑唯輕原理,自無適用上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2.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
㈡刑之減輕部分:
被告業於偵訊及本院訊問時自白承認本件轉讓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愷他命為列管之第三級毒品,其流通對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造成之危害甚鉅,而為法令所厲禁,竟仍恣意轉讓予證人吳姵穎施用,助長毒品氾濫,戕害他人健康,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轉讓毒品之數量及次數非鉅,危害情節非重,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沒收或沒收銷燬部分:
證人吳姵穎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MDMA及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份之梅片共計2顆(總淨重2.0公克),因與本案無涉,爰不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周裕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書記官蔡愷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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