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消債清字第5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消債清字第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消債清字第51號聲請人 郭秀萍郭甚 代理人 吳臺雄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郭秀萍即郭甚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九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還款能力而於民國106年3月27日調解不成立,爰聲請准予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能因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㈠聲請人所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106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14號卷,下稱調卷,第4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8至9頁)、信用報告(調卷第11頁)、戶籍謄本(調卷第12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14頁)、存摺(調卷第19至28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3年至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調卷第29至31頁)、調解程序筆錄(調卷第54至55頁)、債權人清冊(本案卷第15頁)、資助切結書(本案卷第16頁)、商業保險投保資料查詢結果表(本案卷第28頁)等在卷可參。
㈡次查,聲請人於103年至104年度所得均為0元,名下無財
產,勞工保險已於99年7月31日退保,另有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解約金254,568元及台灣人壽保單解約金474,726元;又聲請人為身心障礙人士(輕度精障),患有憂鬱症,現無業,每月僅仰賴朋友 劉明麟 資助8,000元及社會局身障補助3,628元支應個人生活費用等情,此有上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三商美邦人壽及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資助切結書、社會局函、存摺等(調卷第14至17頁、第27至31頁、本案卷第12頁、第16頁、第25頁、第34頁)在卷可參。則在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之情形下,佐以聲請人之勞工保險已退保,103、104年度亦無所得紀錄,且為身心障礙人士,其主張收入情形尚非不可採信,是本院認以聲請人每月受資助數額8,000元,加計身障補助3,628元,合計11,628元作為其償債之基礎,堪認妥適。
㈢又聲請人陳稱其現賃屋而居,每月負擔房租4,000元,此有
房屋租賃契約書(調卷第54頁背面至第55頁)在卷可稽。本院考量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6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941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本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又上開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係照當地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本院認在聲請人未能立證證明其有其他特殊需求之情形下,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即應以此為限度。
四、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收入11,628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扣除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2,941元後已無餘額,更遑論清償債務,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1,649,878元(參調卷第65頁,包含中國信託銀行國泰世華銀行等2家金融機構債權合計1,324,596元,及調卷第47頁陽光資產公司325,282元),扣除保險解約金計729,294元,仍有920,584元。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清算,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五、末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務,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償,有如上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清算,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中華民國106年6月9日
民事庭法官沈建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6月9日
書記官胡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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