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家訴字第2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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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家訴字第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家訴字第24號原告 司貴美 訴訟代理人 吳萬春 律師被告 司貴玉
司貴花 王秀英 司秋司秋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對被繼承人 司建國王阿乙 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負擔訴訟費用比例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緣被繼承人 司建國業 於民國96年1月22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因被繼承人司建國未婚且無育有子女,則其之遺產依法即由其母即王阿乙1人單獨繼承,然王阿乙後於同年3月21日死亡,名下僅有其繼承自被繼承人司建國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而被繼承人王阿乙之繼承人本有其之配偶 李南定 、與前任配偶所生之長女即原告司貴美、次女即被告司貴玉、三女即被告司貴花、與李南定所生之四女即被告王秀英,及長子即訴外人 司建明 ,惟因司建明業已於84年1月10日死亡,而由其子女即被告 司秋芬 、司秋蘭代位繼承;且李南定嗣後亦已於104年7月9日死亡,由被告王秀英1人繼承。是兩造均為被繼承人王阿乙之法定繼承人,兩造之應繼分比例詳如附表二所載。現因被告司秋芬、司秋蘭已遷離其戶籍地,原告經多方打聽仍無法找到被告司秋芬、司秋蘭2人,致未能就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進行分割協議,且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是爰依法請求按兩造之應繼分比例為分割等語。
乙、被告方面:被告司貴玉、司貴花、王秀英、司秋芬及司秋蘭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又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分別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所明定。本件被告司貴玉、司貴花、王秀英、司秋芬及司秋蘭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20件、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22件、繼承系統表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證明書影本各2件為證;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106年9月28日中監投站字第1060255346號函各1件在卷可憑。又被告司貴玉、司貴花、王秀英、司秋芬及司秋蘭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核原告之主張,與其所提上開證據方法及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均相符合,自堪信為真正。
三、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又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定有明文。另按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
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換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85年度台上字第1873號、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以遺產分割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並主張兩造對被繼承人之遺產並無約定不為分割,且依物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是原告請求分割被繼承人王阿乙繼承自被繼承人司建國之遺產,自屬有據。至分割方法,原告主張按照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載方法予以分割,係依照繼承人每人之應繼分比例平均分配,對於兩造均屬公平,又將被繼承人之遺產予以分割為兩造按應繼分比例保持分別共有,揆諸上開說明,於法洵屬有據。從而,原告請求就被繼承人王阿乙繼承自被繼承人司建國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按照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尚屬允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末按分割遺產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原告、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分割遺產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顯失公平,而應由兩造依其應繼分之比例負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華民國107年5月16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廖立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5月16日
書記官張馨方附表一:被繼承人司建國、王阿乙之遺產┌─┬───────────────┬────┬─────┬─────────┐│編│遺產內容│權利範圍│面積│分割方法││號│(房屋門牌或土地坐落地號)││(平方公尺)││├─┼───────────────┼────┼─────┼─────────┤│1│南投縣○○鄉○○段○○○號土地│4分之1│991│由原告、被告司貴玉│├─┼───────────────┼────┼─────┤及司貴花各取得6分││2│南投縣○○鄉○○段○○○號土地│4分之1│500│之1,被告王秀英取│├─┼───────────────┼────┼─────┤得3分之1,被告司秋││3│南投縣○○鄉○○段○○○○號土地│4分之1│2,440│芬及司秋蘭各取得12│├─┼───────────────┼────┼─────┤分之1,並按上開比││4│南投縣○○鄉○○段○○○○號土地│4分之1│320│例保持分別共有。│├─┼───────────────┼────┼─────┤││5│南投縣○○鄉○○段○○○○○號土地│4分之1│750││├─┼───────────────┼────┼─────┤││6│南投縣○○鄉○○段○○○○○號土地│4分之1│1,060││├─┼───────────────┼────┼─────┤││7│南投縣○○鄉○○段○○○○○號土地│4分之1│1,830││├─┼───────────────┼────┼─────┤││8│南投縣○○鄉○○段○○○○○號土地│4分之1│526││├─┼───────────────┼────┼─────┤││9│南投縣○○鄉○○段○○○○○號土地│4分之1│1,160││├─┼───────────────┼────┼─────┤││10│南投縣○○鄉○○段○○○○○號土地│4分之1│880││├─┼───────────────┼────┼─────┤││11│南投縣○○鄉○○段○○○○○號土地│4分之1│70││├─┼───────────────┼────┼─────┤││12│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1輛│全部│││└─┴───────────────┴────┴─────┴─────────┘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姓名│應繼分比例│├───────┼─────┤│司貴美│6分之1│├───────┼─────┤│司貴玉│6分之1│├───────┼─────┤│司貴花│6分之1│├───────┼─────┤│王秀英│3分之1│├───────┼─────┤│司秋芬│12分之1│├───────┼─────┤│司秋蘭│12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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