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15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21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2157號原告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訴訟代理人 蘇法陪 被告 簡美金 被告 張芷熙 (原名 張淑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貳萬肆仟玖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壹仟零肆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佰伍拾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簡美金於民國88年5月24日,邀被告張芷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40萬元,借款期間自88年6月25日起至108年6月25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8%計算;遲延繳納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並自逾期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並約定未依約繳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上開借款於借款期間未按期攤還本息,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執字第2394號強制執行事件拍定分配所得1,887,720元,簡美金尚積欠本金2,524,981元,及自92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違約金(下稱系爭債務)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524,981元及自92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8%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另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478條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272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所謂連帶保證債務,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參照)。連帶債務人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273條及第740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客戶往來明細查詢、授信約定書、分配表等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4-5、7-8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後,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準備書狀就上開情事為任何爭執,本院依上開借據、客戶往來明細查詢、授信約定書、分配表等資料為證等所載內容為審核結果,確與原告所述相符,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可認為真實。又被告簡美金為系爭債務之主債務人,被告張芷熙為系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則原告基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簡美金及張芷熙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其利息、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2,524,981元及自92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8%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係原告全部勝訴,其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20,20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840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
392條第2項,第,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6月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徐彩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6月9日
書記官廖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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