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基簡字第165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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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基簡字第16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基簡字第1659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慶佩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38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慶佩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增加「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慶佩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係以竊盜之單一犯意,於密接時間、在同一地點,接續實施侵害同一法益之數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科刑處罰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尚佳,其因一時貪念而為本件竊盜犯行,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惟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所受之損失,並經告訴人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見本院卷第4頁和解書、第5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暨所竊得之財物均已發還告訴人,有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足憑(見偵查卷第18頁),並參酌其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而貧寒之生活狀況(均見偵查卷第5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竊得之物均已發還告訴人,此有上開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故本案犯罪所得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犯行,良有悔意,且其竊取財物之價值尚非甚鉅,犯罪情節並非重大,又其所竊得之財物業已發還告訴人,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告訴人就本案亦明確表示同意給予緩刑等情,業經詳述如前,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處之短期自由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謝昀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書記官游士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3818號被告李慶佩男6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慶佩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5年8月21日下午3時許,在基隆市○○區○○路○○號之燦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燦坤公司)所屬燦坤3C賣場基隆旗艦店內,徒手竊取置於賣場貨架上價值新臺幣(下同)3,390元之雷蛇滑鼠1個及價值699元之PowerSyncHDMI傳輸線1條,嗣該店員工 謝函君 發現,並通知1樓門口店員 邱建忠 將其攔下,並由李慶佩主動交出上揭財物後,並由燦坤公司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燦坤公司訴請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慶佩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 王麗梅 指訴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謝函君及邱建忠證述屬實,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5年9月26日
檢察官何治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0月4日
書記官張雅珏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