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消債更字第13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消債更字第1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消債更字第133號聲請人 廖慧玲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九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方案成立,約定自民國95年7月起,分80期,利率4.88%,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23,352元。然勉為償還數期後仍不得已毀諾,爰聲請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本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所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卷第3至5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卷第7至8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卷第9至10頁)、債權人清冊(卷第11頁)、戶籍謄本(卷第12頁)、商業保險投保資料查詢結果表(卷第22頁)、信用報告(卷第23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30頁)、存摺(卷第31至40頁)、收入證明切結書(卷第65頁)等在卷可參。
㈡經核聲請人於協商時,切結每月收入為25,000元,有聲請人
協商時之收入證明切結書(見卷第75頁)可考,而聲請人稱因伊欠缺實質協商能力,致各銀行片面決定聲請人每月清償金額高於聲請人之薪資收入,而依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30頁背面)所示,聲請人於96年7月間投保之薪資為17,280元,惟於同年8月間即退保,嗣於105年9月始再加保於職業工會,是銀行通報毀諾時即96年8月,聲請人之工作狀況堪認非屬固定,若以聲請人斯時收入為25,000元,縱僅扣除個人生活開銷亦無法負擔每月23,352元之還款金額,應可認定聲請人之收入無法支應前揭協商款項,致履行上述協商確有困難,則聲請人主張因收入無法支應協商金額而毀諾即非全然不可採。是聲請人所稱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履行原協商條件,揆諸前開論述,自應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是聲請人主張其於與債權銀行達成前開協商結論後,已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尚屬可信。
㈢次查,聲請人於104年至105年度所得均為0元,名下無財
產,勞工保險投保單位為高雄縣通信器材維修人員職業工會,另有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解約金5,420元。又聲請人自陳於其兄 廖振伭 經營之流動飲料攤(位於正義路,無招牌)負責銷售工作,切結每月固定薪資21,000元等情,此有上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收入證明切結書及本院依職權調閱之105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卷第7至8頁、第30頁、第65頁、第76頁、第84頁)在卷可參。則在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之情形下,佐以聲請人現勞工保險投保於職業工會,104、105年度亦無所得紀錄,且已出具收入切結書,如以其切結每月收入21,000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㈣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需扶養2名子女,每月扶養費各3,
500元等情。經查,聲請人之長女丁○○係00年0月生,長子丙○○係00年0月生,2名子女於104年至105年度所得均為0元、名下均無財產,此有戶籍謄本、所得及財產清單、存摺、註冊費收據及本院依職權調閱105年度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見卷第14頁、第25至29頁、第41至53頁、第54頁、第85至86頁)在卷可憑。是聲請人之子女均未成年且就學中,名下復無財產,客觀上堪認均有受扶養必要。扶養費用之部分,參照民法第1118條、第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與一般人難謂為相當。按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係依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2項規定,按照政府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等支出)60%訂定;而財政部公告之扶養親屬免稅額,乃供課徵個人綜合所得稅所用,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15號解釋,扶養免稅額係屬租稅優惠之性質,故以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以評估聲請人所列必要生活支出是否為當,相較以綜合所得稅扶養免稅額計算,更為適切、公允。準此,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6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941元,則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聲請人所應負擔其未成年子女每月之扶養費,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是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本院認即應以106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之最低生活費標準12,941元,由聲請人與配偶乙○○共同分擔後,聲請人應負擔2名子女每月之扶養費即應以12,941元為度(計算式:12,941×2÷2=12,941),而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扶養費共7,000元,低於本院計算之基準,係屬合理。
㈤又聲請人陳稱其與配偶及2名子女賃屋而居,每月房租13,50
0元,聲請人分攤3,100元,此有陳報狀及房屋租賃契約書(卷第15至21頁、第64頁)在卷可稽。本院考量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6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941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本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又上開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係照當地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本院認在聲請人未能立證證明其有其他特殊需求之情形下,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即應以此為限度。
四、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收入21,000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扣除每月扶養費7,000元、個人必要生活費12,941元後,餘1,059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2,909,236元(參卷第11頁債權人清冊,包含台北富邦銀行、甲○銀行、聯邦銀行、遠東銀行、台新銀行及中國信託銀行等6家金融機構,及萬榮行銷公司、滙誠第二資產公司),扣除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解約金5,420元,以聲請人每月所餘逐年清償,需約229年【計算式:(2,909,236-5,420)÷1,059÷12=228.5】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無本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本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9日
民事庭法官沈建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6月9日
書記官胡美儀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