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基簡字第206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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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基簡字第20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基簡字第2061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池盈儀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22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池盈儀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二證據名稱欄第8行至第9行「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書」之記載,應更正為「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書」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池盈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仍不知戒慎,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根絕毒害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造成之傷害及對社會造成之負擔,所為甚不足取,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於犯罪後雖未能坦承犯行,惟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係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並參酌其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見偵查卷第11頁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無業而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謝昀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書記官游士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2208號被告池盈儀女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池盈儀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4年3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緝字第55、56號及104年度毒偵字第106、1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2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法院以105年聲字第46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尚未執行)。
二、詎其猶不知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9月25日凌晨4時2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120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5日凌晨2時35分許,因另案通緝,為警在基隆市○○區○○街○○號15樓之2緝獲,復徵得其同意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池盈儀於警詢│其否認有前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時之供述。│之犯行。│├──┼────────┼──────────────┤│二│基隆市警察局第二│被告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分局偵辦毒品案件│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證被│││尿液檢體對照表(│告有上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尿液檢體編號:│行。│││000-0-000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0││││月6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書各1││││份││├──┼────────┼──────────────┤│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施用│││表、全國施用毒品│毒品紀錄。│││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5年11月20日
檢察官張志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2月11日
書記官周佩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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