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中簡上字第2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中簡上字第2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中簡上字第205號上訴人甲○○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九十五年度中簡字第五一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六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三二九四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係址設臺中市○區○○○路○○號「滿天星便利商店」之負責人,明知無電子遊戲場業許可執照,依法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詎甲○○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即自民國94年4月中旬某日起,在上址店內,於上開超商之營業時間,擺設「世界盃禮品自動販賣機」2台,供不特定人把玩,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94年5月18日19時40分許,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機具2台(共有
IC板兩塊),及機台內新臺幣(下同)240元。
二、訊據被告甲○○固不諱言在上開便利店內擺設前揭機台經營等事實,惟矢口否認前揭犯行,辯稱:伊係經由乙○○之介紹購入前揭機台,伊購入時曾向乙○○及製造商負責人丙○○確認該機台係屬經濟部評鑑之非電子遊戲機云云。經查:
(一)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稱「電子遊戲場業」,依該條例第三條之解釋,係指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另所謂「電子遊戲機」,則指利用電、電
子、電腦、機械或其他類似方式操縱,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遊樂機具,或利用上述方式操縱鋼珠或鋼片發射之遊樂機具;但未具影像、圖案,僅供兒童騎乘者,不包括在內,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
(二)扣案前揭世界盃禮品自動販賣機電子遊戲機,係飛絡力電子有限公司生產,並曾向經濟部申請電子遊戲機評鑑,經經濟部電子遊戲機評鑑委員會第一一四次會議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惟申請評鑑之機具,其內容如有虛偽不實、隱瞞或擅自修改,具有連線、積、押分等射倖性功能,或僅有遊戲功能,而無選物、購物之功能(例如投入金額未達選物購物金額時即單純玩遊戲),則已非原申請評鑑之機具,應屬電子遊戲機,此有經濟部九十三年十月四日經商字第○九三○二一六八一三號、九十五年十月十三日經商字第○九五○二一三九○三○號函文各一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六十七、六十九頁)。經查:
1、世界盃禮品自動販賣機申請經濟部評鑑時所提出之說明書(本院卷第六十八頁),其內容略為:
遊戲流程:投幣->選擇禮品->按鍵->禮品掉落->結束。
投幣->遊戲->遊戲結束->選擇禮品->禮品掉落。
遊戲說明:
⑴本機投幣後可選擇1、2、3、4桿其中一種禮品購買。
⑵先購買後遊戲:投入與欲購之禮品相同金額,禮品掉落後遊戲開始,遊戲方式同上述。
⑶客人可選擇先遊戲後購買或先購買再遊戲。
⑷先遊戲後購買:投幣時投入如機台顯示1、2、3、4桿之
任一桿欲購買之禮品相同金額,機台上之珠子會掉落,遊戲開始。遊戲結束後,禮品會自動掉落到機台下方之出口。
2、卷附世界盃禮品自動販賣機送經濟部評鑑錄影資料,經本院勘驗結果:勘驗結果如前揭說明書所示,操作人員並表示本機台係屬禮品販賣機,遊戲僅為附屬之功能,操作過程中,所設定的禮品金而為十元,並說明禮品金額可任意設定,操作中,投入十元硬幣後,先將彈珠打入機具中,彈珠掉落完畢,遊戲結束,操作過程中並未顯示、說明具連線積押分之功能,也未顯示、說明可單純打玩遊戲而不購買禮品之功能等情,此有錄影光碟一片及勘驗筆錄在卷可按。
3、依前揭世界盃禮品自動販賣機送鑑資料,世界盃禮品自動販賣機無論係先購買後遊戲,或先遊戲後購買,均需投入與欲購之禮品相同金額,始能把玩該遊戲,且並無可得押分、累積分數之情形,是該送鑑機具係屬販賣機,遊戲僅為附加功能,該機具自不符合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四條第一項所規定之電子遊戲機要件,故經評鑑為非電子遊戲機。惟本案被告經警查獲之前揭世界盃禮品自動販賣機,具押積分之功能,且如投入之金額不足禮品設定之金額,亦可操作遊戲單純把玩遊戲等情,業據證人丙○○、乙○○於本院證述明確,核與被告於供述情節相符,是被告所有前揭世界盃禮品自動販賣機既具積押分功能,且得單純把玩遊戲,該機具已失卻其販賣機之本質,而得單一的僅以遊戲為其功能,依前揭說明,縱該機具實體於前揭送評鑑時已具上述功能,惟其既隱瞞此功能,已非原申請評鑑之機具,自屬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稱之電子遊戲機。
(三)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係為管理電子遊戲場業,並維護社會安寧、善良風俗、公共安全及國民身心健康而制定,其於申請設立及經營上多有限制(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參照),本案被告所經營之滿天星便利商店具選物販賣機之營利事業登記證,主要係販賣日常雜貨,規模非鉅,此業據被告於警詢供陳在卷,並有相片二幀在卷可稽(台中市警察局偵查卷宗第十四頁),被告以相當之代價購入前揭機台,對該機台是否係屬選物販賣機或係另須經特許之「電子遊戲機」,自有相當之注意,又被告於本院既供稱於購入前揭機台後即實際操作機台,其對前揭機台具押積分之功能,且如投入之金額不足禮品設定之金額,亦可操作遊戲單純把玩遊戲,自有認識,再被告既於為警查獲時,即提出前揭世界盃禮品自動販賣機說明書,則被告對前揭機台之操作方式與前揭說明書有明顯之不同,已失販賣機功能而具電子遊戲機性質,非屬原送評鑑之機具,亦應有認識,乃被告仍將之擺放經營,被告對未依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顯有犯罪之故意甚明。
(四)此外,並有世界盃禮品販賣機二台及機台內二百四十元扣案可資佐證,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處斷。被告行為後,刑法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其中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惟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四十一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即行為時法律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原審適用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量處被告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並將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世界盃禮品自動販賣機二臺(含IC板二片)、現金二百四十元宣告沒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惟原審判決時新修正之刑法尚未施行,因而未及比較新舊法,應由本院補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為適用法條之依據。被告以上揭理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2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林清鈞
法官陳姵君法官郭書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1月22日
書記官陳美虹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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