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76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廖宜祥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4527號),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事實欄所載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第二波-i啦咧369-T191求職優惠專案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申請人簽名欄內偽造之「 莊玉萍 」署押壹枚、遠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壹張,均沒收。
事實
一、乙○○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於民國91年8月30日未經莊玉萍(已更名為甲○○)同意,持莊玉萍之身分證,至台北縣中和市○○路○○○號1樓之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門市即「泓冠企業社」填寫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遠傳電信公司)之「第二波-i啦咧369-T191求職優惠專案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並利用不知情之該公司已成年員工(姓名不詳),在上開申請書之申請人簽名欄上偽簽「莊玉萍」之署押,偽造莊玉萍名義申請行動電話服務之私文書,連同莊玉萍之身分證影本,交付該公司員工,主張莊玉萍欲辦理行動電話服務之意思而行使之,完成申辦門號手續,而申詐得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SIM卡1張,足生損害於莊玉萍本人及遠傳電信公司。而乙○○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將上開之遠傳電信公司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供己撥打行動電話使用,而詐得財產上不法利益共新台幣(下同)7324元。迨於92年2月間,莊玉萍收得遠傳公司將電信費帳單時,莊玉萍向上開遠傳電信公司查詢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莊玉萍訴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發交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調查後報請同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莊玉萍於警詢中及檢察官訊問時指訴情節相符(參見93年度偵字第4527號偵查卷第12頁、38)。復有被告偽造之遠傳電信公司「第二波-i啦咧369-T191求職優惠專案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影本1紙(同前偵查卷第18頁)及遠傳電信公司函覆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電信費帳單3紙、收費明細7紙(同前偵查卷第24至33頁),附卷足佐。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條第2項、第1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偽造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次被告利用無犯罪故意之遠傳公司已成年員工(姓名不詳),於申請書申請人簽名欄偽簽「莊玉萍」姓名,為間接正犯。再被告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3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牽連犯規定,從較重之第216條、第
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爰審酌被告未經同意擅自冒用他人名義申請行動電話使用,損害告訴人及遠傳電信公司權益甚鉅,犯罪後復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犯後坦承犯行,並繳清該門號積欠之電信費用,犯後態度尚佳及其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7月尚嫌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上開遠傳電信公司之「第二波-i啦咧369-T191求職優惠專案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申請人簽名欄內偽造之「莊玉萍」署押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
9條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以莊玉萍名義向遠傳電信公司所申請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SIM卡1張,係被告犯罪所得之物,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述明確,復無證據證明已滅失,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5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39第1項、第
339第2項、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第38條第
1項第3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2月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吳國聖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2月8日
書記官歐明秀附錄法條: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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