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7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78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臺中女子監獄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5231號、第155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年,扣案之海洛因拾貳包(驗餘合計淨重肆陸點柒貳公克)、甲基安非他命肆包(驗餘合計淨重捌點陸公克),除包裝袋外,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包覆上開海洛因之空包裝袋拾貳只(合計重伍點伍捌公克)、包覆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空包裝袋肆只(合計重壹點肆公克)及大小空塑膠分裝袋壹佰參拾只,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以新臺幣(下同)二萬元,向不詳年籍、姓名,綽號「黑仔」之成年男子販入海洛因十包(毛重分別為○‧四公克二包、○‧五公克一包、○‧七公克二包、一公克一包、一‧一公克一包、一‧四公克一包、二‧五公克一包、四‧五公克一包,驗餘合計淨重九‧二七公克,包裝袋合計重三‧七四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四包(毛重分別為二公克三包、三‧九公克一包,驗餘合計淨重八‧六公克;包裝袋合計重一‧四公克),並非法持有之,嗣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十八時許,為警據報前往南投縣○里鎮○○路○○號「西寧象棋社」臨檢,查獲被告持有上揭海洛因十包,再經被告帶同警方至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二九九○號自用小客車內查獲上揭甲基安非他命四包、供販賣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之一號塑膠分裝袋一百只、○號塑膠分裝袋十只、小袋塑膠分裝袋二十只;甲○○又承續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五日二十二時許,在南投縣○里鎮○○路向不詳年籍、姓名,綽號「 阿益 」之成年男子,以十萬元販入塊狀海洛因二包(毛重合計三九‧二公克,驗餘合計淨重三七‧四五公克,包裝袋合計重一‧八四公克),並非法持有之,嗣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六日十五時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二九九○號自小客車行經南投縣○里鎮○○路○○○號前,因形跡可疑遭警盤查,詎甲○○竟加速逃逸,並將上揭塊狀海洛因二包丟出車外,為警循線查獲並扣得上揭海洛因二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分別為警查獲非法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意圖販賣而販入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這些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都是伊買來自己要施用的,並沒有要販賣毒品給別人之意圖,因毒品很不方便購買,伊怕被抓,方便時就多買一些云云。惟查:
(一)被告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十八時許,為警在南投縣○里鎮○○路○○號「西寧象棋社」及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二九九○號自用小客車內所分別查獲之白粉十包及結晶四包,經鑑定結果確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調科壹字第九七○○○二一○○號鑑定通知書及九十三年八月二十日調科壹字第○九三六二三九○二○○號鑑定通知書各一紙在卷足佐;再被告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六日十五時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二九九○號自小客車行經南投縣○里鎮○○路○○○號前,因形跡可疑遭警盤查,被告所丟出車外之白色塊狀物品二包,經鑑定結果亦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調科壹字第九七○○○二二一五號鑑定通知書一紙附卷可參,足見被告先後為警查獲之白粉十包、白色塊狀物品二包及結晶四包,確實分別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
(二)至被告雖辯稱:上開毒品係伊要自行施用云云。然被告先後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十八時許及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六日十五時五分許為警查獲時,經採尿送驗結果,均未檢出尿液中有代謝甲基安非他命或嗎啡之反應,有九十二年九月二日投衛局檢字第○九二○○一四八八三號及九十三年二月十日投衛局檢字第○九三○○○二一二二號南投縣政府衛生局尿液檢驗單各一紙附卷可參,況被告先後二次為警查獲時,員警並未扣得任何被告供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工具,此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共二件可佐,是被告辯稱上開毒品係伊要自行施用云云,已非可採。至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七七號裁定,雖以被告自九十二年九月間某日起迄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四日止,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而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然上開裁定主要係以被告於警、偵訊之自白及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六日十五時五分許被告為警查獲之海洛因為其論據,有前開裁定附卷可參,惟被告該次採尿係呈嗎啡陰性反應,已如前述,且被告為避免員警懷疑其所持有之高純度塊狀海洛因(純度詳後),係供販賣之物,乃自承有施用海洛因之犯行,亦與常情無違,自不得以此即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習慣,併予指明。
(三)又本案第一次查獲之海洛因驗餘合計淨重九‧二七公克、甲基安非他命驗餘合計淨重八‧六公克;第二次查獲之海洛因則驗餘合計淨重三七‧四五公克,分別有上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可參,此與一般施用毒品之人,一次購買少量毒品施用之常情,已有未合,雖被告辯稱:因毒品很不方便購買,伊怕被抓,方便時就多買一些云云,然查被告分別於九十二年四月間及同年一月至四月間,有多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三三一號刑事判決可參,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上述前案犯行亦坦承不諱,則被告既曾多次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又豈有不方便購買毒品之情形?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復自承毒品均係向固定之人購買,更難認有何不方便購買之情形可言,益見被告前開所辯並非事實。
(四)況被告於偵查中辯稱:每日施用海洛因為○‧三公克,且施用方式,係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之方式施用云云,惟本案被告第一次為警查獲之海洛因,毛重分別為○‧四公克二包、○‧五公克一包、○‧七公克二包、一公克一包、一‧一公克一包、一‧四公克一包、二‧五公克一包、四‧五公克一包,與被告陳稱每日施用海洛因之數量並不相符,且被告既自稱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方式,係以摻入香菸之方式為之,則被告若基於外出攜帶方便,自可先將海洛因摻入香菸而於外出時攜帶,又豈有先分裝成前開重量之理?再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均係物稀昂貴之違禁物,若經分裝,必有微量將殘餘包裝內,而分裝越多勢必損耗越多,無異於減少可供施用之數量,是被告若非基於販賣他人營利之意圖,絕無將上開海洛因加以分裝成十袋、甲基安非他命分裝成四袋之必要。況被告縱認有分裝必要,僅需購買一種分裝袋即可,焉須同時購買大小不同之一號塑膠分裝袋一百只、○號塑膠分裝袋十只、小袋塑膠分裝袋二十只之必要,是被告所辯,顯背於常情。
(五)再被告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六日十五時五分許,為警查獲之塊狀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其純度高達百分之六九‧九七,已屬高純度之海洛因,衡諸常情,倘被告購買海洛因之目的,係供其自己施用,又豈會購買如此高純度之海洛因,是被告辯稱該海洛因係供其自己施用云云,亦與常理有違。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既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惡習,且明知政府查緝毒品執法甚嚴,竟仍甘冒重典,且不惜花費鉅資,向他人購入大量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其主觀上顯係意圖日後將毒品販出以營利無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四000一四九0一號令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亦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則被告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六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六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死刑減輕者,為無期徒刑,或為十五年以下十二年以上有期徒刑。」,修正後刑法第六十四條第二項則規定「死刑減輕者,為無期徒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是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六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六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六十五條第二項規定「無期徒刑減輕者,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修正後刑法第六十四條第二項則規定「無期徒刑減輕者,為二十年以下十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是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六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
(四)綜合上述修正前後刑法第五十六條、第六十四條第二項及第六十五條第二項適用情形綜合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參酌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但書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本案應適用修正前刑法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為法條適用之依據。
三、按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屬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二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販賣毒品罪,並不以販入後復行賣出,為成立要件,祗須以營利為目的,將毒品販入或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即告成立(最高法院六十七年臺上字第二五○○號判例參照)。查被告意圖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牟利,先後向不詳年籍、姓名,綽號「黑仔」之成年男子販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及向不詳年籍、姓名,綽號「阿益」之成年男子販入海洛因,其後雖尚未賣出,所為仍應分別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販賣第一級毒品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次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該條例雖經修正,然就本案而言,被告意圖販賣而販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雖係發生於000年0月0日之前,惟就新舊法而言,俱為有罪之處罰,而該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條次、犯罪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均無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附此敘明。被告意圖販賣而販入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持有毒品罪。被告先後二次向不詳年籍、姓名,綽號「黑仔」之成年男子及向不詳年籍、姓名,綽號「阿益」之成年男子販入海洛因之行為,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惟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部分,依法均不得加重,爰僅就罰金刑部分加重其刑(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五九號裁判意旨參照)。又被告於警詢中業已自承: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十八時許,為警查獲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伊以二萬元之代價,一次向不詳年籍、姓名,綽號「黑仔」之成年男子所購買,則被告以一意圖販賣而販入之行為,同時販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販賣第一級毒品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公訴人認被告所犯上開二罪應予分論併罰,尚有未洽,併予指明。再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被告雖有上開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然其僅意圖販賣而販入第一級毒品,尚未實際為販出之行為,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較小,倘處以死刑或無期徒刑,不免過苛,而法重情輕。是依被告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之重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又刑法修正後第五十九條之規定,為法院就刑之酌減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意圖販賣而販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漠視於毒品對於他人身心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惡性非輕,且扣案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不少,然考及所販入之第一、二級毒品,未流入市面,尚未對社會發生實際危害,並無實際獲取犯罪所得,及被告犯罪後仍飾詞卸責,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海洛因十二包(驗餘合計淨重四六‧七二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四包(驗餘合計淨重八‧六公克),分屬第一、二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再者,扣案包覆上開海洛因之空包裝袋十二只(合計重五‧五八公克)及包覆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空包裝袋四只(合計重一‧四公克),業經鑑定機關就之與內裝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鑑析其重量,與扣案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並無不可分離之關係(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六四○號裁判意旨參照),且有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潮濕之功用,並便於攜帶以販賣,其係被告所有供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物,至為顯然;另扣案之大小空塑膠分裝袋一百三十只,亦係被告所有供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物,均經本院認定於前,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沒收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前段、第五十九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22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郭瑞祥
法官黃家慧法官黃炫中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黃珮華中華民國95年11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