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3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376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另案於臺灣台中監獄苗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460號、94年度偵字第2470號)及追加起訴(94年度偵字第3573號),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丁○○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實
一、丁○○曾因贓物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民國94年2月14日執行完畢。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下列時、地,分別基於搶奪之概括犯意,而與而與 邱仕程 (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共同為搶奪行為,或獨自基於竊取他人財物之犯意,而為竊盜行為:㈠於94年4月23日晚上10時許,由丁○○駕駛車號不詳之自小客車搭載邱仕程,在新竹市○區○○路○○○號前,將自小客車駛近路人 徐文崧 、乙○○旁,由坐在副駕駛座上之邱仕程將手伸出車窗外,搶奪乙○○手中之手提包1個,內有現金新台幣(以下同)5000元、摩托羅拉V878型手機、身分證、健保卡、信用卡、提款卡等物,並造成乙○○於遭拉扯時倒地,而受有腦震盪、牙齒脫落、雙小腿擦傷等傷害。得手後,二人即將5000元現金朋分花用,並於同月30日,將上開手機持往苗栗縣○○鎮○○路○○號「遠傳電信頭份客服中心」變賣換取現金花用,至皮包內其他物品則丟棄於新竹縣○○鄉○○路旁之小溪內。㈡丁○○於94年5月9日凌晨4時30分許,在新竹市科學園區內某間統一超商前,發現 徐瑗珠 所有,平日由其子丙○○使用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原停放於新竹市○○○區○○○路停車格,因不明原因被移至該處),汽車鑰匙疏未取下,且汽車未熄火,因己無代步之交通工具,竟臨時起意竊取該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㈢於94年5月10日下午2時40分許,復由丁○○駕駛上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邱仕程,在苗栗縣○○鎮○○街與延平路口,由坐於副駕駛座之邱仕程以手伸出車外,搶奪路人甲○○手中之手提包1個,內有現金1萬5千元、身分證、健保卡、信用卡、提款卡、存摺等物,並造成甲○○於遭拉扯時倒地,而受有雙膝、背部及右手肋擦傷等傷害。得手後,二人即將搶得之現金1萬5千元朋分花用,其餘物品則丟棄於苗栗縣頭份鎮往新竹縣之山路旁。嗣為警調取路口監視錄影帶查獲邱仕程後,尋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甲○○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丁○○於偵查中坦承有與邱仕程前往頭份鎮遠傳電信客服中心變賣手機,獨自竊取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邱仕程搶奪甲○○時係由伊駕車,且伊事後亦有朋分搶奪所得贓款等部分犯行(參見94年度偵字第2470號偵查卷第8至10頁、見94年度偵字第2460號偵查卷第23至30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3863號偵查卷第
4至6頁),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參見本院94年11月22日審判筆錄),又共犯邱仕程於警詢時供稱:
新竹市○○路之搶案,是我與丁○○共同駕車所為,另有搭乘被告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鎮○○街○○路口時,見一名女子走路,左手提皮包,被告看到後告訴我,被告乃將車輛由左後方靠近,我坐在右前座打開車窗伸手行搶皮包,行搶使用之自小客車是被告開來的等語(參見94年度偵字第2460號偵查卷第18頁、94年度偵字第2470號偵查卷第6頁),而共犯邱仕程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有與被告共同搶奪2件,由丁○○開車,我動手,我是坐副駕駛座等語(94年度偵字第2460號偵查卷第85頁),核被害人乙○○、甲○○證稱,確有上開時、地遭人搶奪財物(參見94年度偵字第2460號偵查卷第35至41頁、94年度偵字第2470號偵查卷第13至15頁),及被害人丙○○證稱:其母親所有由其使用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確已遭竊(參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3863號偵查卷第8至9頁)之情節相符,並有證人徐文崧於警詢時,證述被害人乙○○遭搶之經過,證人 張中興 於警詢時,證述被告確有與邱仕程共持乙○○遭搶之手機前往變賣之事實。並有共犯邱仕程搶奪時所穿著之白色T恤1件,扣案可資佐證。復有診斷證明書
3紙、二手機回收契約書1紙、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1張、現場及贓物丟棄照片8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1紙附卷可佐,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同法第27
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與邱仕程就上開搶奪、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2次搶奪行為,均係以1行為,分別造成乙○○、甲○○2人財物損失、身體受傷,均係一行為觸犯搶奪、傷害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搶奪之重罪論處。被告先後2次搶奪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論以1罪,並加重其刑。另被告竊取上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目的,係為供己代步使用,業據被告供述明確,是被告此竊盜犯行與搶奪無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2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或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自食其力,竟不顧被害人人身安全,搶奪被害人財物,造成被害人身體多處受傷,危害社會治安重大,惟於審理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及檢察官具體求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另扣案之白色T恤1件,雖係共同正犯邱仕程所有,惟該白色T恤,非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325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7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吳國聖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2月8日
書記官歐明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