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3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357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羈押於臺灣臺北看守所)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5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度台非字第77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查本件被告甲○○另案被訴自民國89年8月初某日起至94年
4月12日止(不含92年11月25日至93年1月9日執行戒治期間),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連續在台北縣○○鎮○○街○○號3樓租屋處、國道中山高速公路南向車道不詳路段之路肩、苗栗縣頭份鎮王冠汽車旅館等處,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之事實,業經本院於94年6月30日以94年度訴緝字第12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同案另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亦經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2罪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2月),嗣被告提起上訴,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同年9月14日以94年度上訴字第1631號判決駁回上訴,並於同年11月22日確定在案,此有本院上述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公訴人於本案又就被告自93年5月間某日起至94年4月12日止,連續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之犯行另行起訴,惟揆諸上揭前案即本院94年度訴緝字第12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上訴字第1631號確定判決所裁判之犯罪事實,本案公訴人所指被告另行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之犯行,實為該確定判決所裁判之犯罪事實之一部,則依照首開說明,本案與前開案件應為同一案件,自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爰依上開說明,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4年12月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燦都
法官李太正法官顧正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陳建分中華民國94年12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