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度交訴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交訴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訴字第52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3964號),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本件犯罪事實,除最後1行應補充記載:「至乙○○於車禍發生後立即託友人向警方報案,並於警方抵達現場尚未發覺何人是肇事者前,主動向警方表明其係肇事者而自首。」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名稱:除增加被告乙○○於本院中之自白、告訴人甲○○之陳述、證人即現場處理之員警 邱華文 之證述,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標題一之記載(亦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乙○○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因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審酌被告乙○○對於此次車禍之發生,應負主要之肇事責任
,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業據告訴人到院陳述明確,犯後態度尚稱良好,雖其犯後能坦白承認,然因其以前有過失致死前科,不宜再給予緩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㈢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2月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柳章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彭玟源中華民國94年12月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
(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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