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4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498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821號)及移送併辦(94年度毒偵字第1632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玻璃球吸食器貳個內之安非他命殘渣沒收銷燬之。車型吸食器貳組、玻璃球吸食器貳個及吸管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甲○○曾經因為施用毒品案件,接受觀察、勒戒,於民國89年10月5日釋放。
(二)在觀察勒戒釋放後的5年內,甲○○又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的概括意思,自94年2月3日中午某時起至94年
8月6日傍晚某時止,在其位於苗栗縣南庄鄉西村大屋坑20號的住處,將安非他命倒入玻璃球吸食器,以火燒烤,吸食其產生之白色煙霧,吸食頻率約為2、3個星期1次,連續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
(三)上述施用期間,警方在甲○○住處搜索查獲其所有供施用安非他命之用的車型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玻璃球吸食器
2個(內含安非他命殘渣)、吸管1支。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於本院訊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中山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94年2月24日尿液檢驗報告(流水號:0000000)。
(三)大千綜合醫院94年8月12日檢驗報告(檢體編號:940826)。
(四)扣案之車型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玻璃球吸食器2個(內含安非他命殘渣)、吸管1支。
(五)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量處主刑理由:
(一)被告先前已經有觀察、勒戒的經驗,然而仍然無法戒除施用毒品的習性,此次犯行中,亦已經查獲採尿一次,但仍未因此警惕,自我戒除,又經第二次採尿查獲,自有必要予以相當隔離以協助其戒除施用習性,並因此使其對於施用毒品犯行有所警惕。故並不適合量處得易科罰金之刑。
(二)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頗具悔意,顯示經相當隔離後應有戒除決心,檢察官請求判處有期徒刑10月,稍嫌過重,但再審酌其係經拘提到案,未積極主動配合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的刑罰。
四、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
五、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製作,依法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惟兩造就量處主刑部分,略有爭執,故另予記載其理由。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映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2月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蔡志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慧萍中華民國94年12月6日附錄論罪之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