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6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684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巷2弄12(另案羈押於臺灣嘉義看守所)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12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89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
2年確定,於91年1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1年9月19日假釋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又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4年2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緝字第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猶仍不思悔改。丙○○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4年5月28日某時,在其位於苗栗縣○○鎮○○里○○鄰○○○路○○○巷○弄○○號住處,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上加熱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於94年5月30日上午11時30分許,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上揭時、地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當天與乙○○、丁○○及甲○○在車上,乙○○、丁○○有施用毒品,而車內是密閉空間,其吸到二手煙,尿液才會驗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云云。然查: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白承認,並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94年6月21日K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稽。參以被告在警詢中並未受有刑求乙節,已據被告供明在卷(本院卷第
138頁),且被告當時雖受有傷害,惟並非警察所造成,被告為警查獲後,亦未立即製作筆錄,而係休息至翌日上午始接受警察詢問等情,亦有被告在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之警詢筆錄3份在卷足憑,足見被告上開自白可採,應認與事實相符。
(二)次按「服用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服用量30%以原態排泄於尿液中,3至4天內排泄總量,約為90%,‧‧‧而甲基安非他命服用後於24小時內約有70%排泄於尿液中,‧‧‧前開所示毒品,其於尿液中排出之最長時限,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為,安非他命1至4天」,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0年5月4日管檢字第93902號函1紙在卷可稽,是經採尿檢驗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者,通常可認其人於採尿前96小時內有施用安非他命。本件被告於94年5月30日上午11時30分許所採尿液既檢驗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經核與被告於警詢中自白於94年5月28日在其上開住處施用安非他命之情節相符,顯見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甚為明確。
(三)至被告辯稱施用二手煙乙節,依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當時其與被告均坐在車上後座,被告並未施用安非他命,而係駕駛乙○○及丁○○等人施用等語(見本院審判筆錄),參以被告前有施用毒品前科,明知在此情況下,會因吸到煙霧而達到施用毒品之效果,其可藉由要求對方停止施用,或在適當地點下車,遠離該環境,甚至開窗通風等方式,避免同時吸到安非他命之煙霧,卻未如此為之,足見其辯解顯有可疑;縱使如此,無論被告當時是否施用二手煙,亦無礙於被告於被警查獲前2天即94年5月28日在其住處施用毒品犯行之成立,故被告辯稱施用二手煙乙節,並不可採。
(四)被告一再辯稱並未施用毒品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於89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91年1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1年9月19日假釋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係屬戕害自身健康,前經觀察勒戒之矯治處分,猶仍再犯,顯未徹底戒除毒癮惡習,施用毒品次數僅1次,惡性尚非重大,犯後否認犯行暨檢察官求處刑度尚稱允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2月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柳章峰
法官呂曾達法官林卉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盧俊良中華民國94年12月6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