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公務員懲戒委員會89年鑑字第9101號公懲議決書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違法失職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八十九年度鑑字第九一○一號
被付懲戒人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臺灣省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文本件免議。
理由按懲戒案件被付懲戒人受褫奪公權之宣告,認為本案處分已無必要者,應為免議之議決,公務員懲戒法第二十五條第二款定有明文。本件臺灣省政府移送意旨略以:被付懲戒人甲○○原任職臺南縣學甲鎮公所技士,於八十一年六月間,辦理該鎮二-一兒童公園第二期新建工程,明知初驗未通過,最多只能付款至百分之六十,竟依承包商之請,先予核發百分之八十初驗款,其溢付百分之二十計新臺幣九十五萬八千六百元,經鎮民代表會質詢後始告索回,迨該工程複驗時,被付懲戒人明知承包商未照初驗結果改善,竟於所掌複驗紀錄表為已按原圖修改之不實登載,使承包商悉數領得工程尾款計新臺幣一百八十六萬九千二百七十元之不法利益,認被付懲戒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二款情事,爰予移送審議。然查上開事實,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審認明確,以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三七五號刑事判決,依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圖利罪,判處被付懲戒人有期徒刑五年褫奪公權五年,被付懲戒人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六○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影本在卷可稽。是被付懲戒人服公務有貪污行為已經判刑並宣告褫奪公權確定,參照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八條第四款規定,已不得再任公務員,自無為懲戒處分之必要,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免議。
據上論結,本件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十五條第二款之情形,應予免議,爰為議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五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國賢
委員 金經昌 委員 張登科 委員 薛爾毅 委員 王廷懋 委員 蔡尊五 委員 王江深 委員 朱石炎 委員 陳秀美 委員 張木賢 委員 林文豐 委員 周國隆 委員 朱瓊華 委員 柯慶賢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六日
書記官鍾淑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