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再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確認租金收取權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再字第二號
再審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盧國勳 律師再審被告甲○○住台北市○○街○巷十七之一號一樓訴訟代理人 王振志 律師右當事人間確認租金收取權存在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本院八十七年度上更㈠字第四四七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十九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及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但書之程序,復為同法施行法第九條所明定。且(舊法)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一條(即新法五百零五條)規定,除本編別有規定外,再審之訴訟程序,準用關於各該審級訴訟程序之規定。向第二審法院提起再審之訴,未繳裁判費者,依(舊法)同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一項但書(即新法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之準用,審判長固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但(舊法)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十一條(即新法第九條)規定,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之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法院得不行(舊法)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但書(即新法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之程序,此項規定,亦在準用之列(最高法院二十七年滬抗字第五十二號判例參照)。
二、經查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已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且本院於行準備程序時,亦諭知再審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應補繳裁判費,竟仍未繳納,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張耀彩
法官陳玉完法官侯東昇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六日
書記官游桂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