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聲再字第18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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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聲再字第1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再字第一八九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右列聲請人因傷害案件,對於本院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二六五五號,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三十日確定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自字第一三六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從郵局返家時遭 孟憲民 堵於門前無法入內,遭孟憲民推打倒地受傷,孟憲民稱遭受聲請人拳打腳踢,係聲請人自己倒地其未還手,實則聲請人並未傷害孟憲民,孟憲民又是四天後再去驗傷,原判決認定係屬互毆行為不實云云。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所定情形之一或第四百二十一條所定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准許之;又依第四百二十一條規定聲請再審者,應於送達判決後二十日內為之;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者,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四條、第四百三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原確定判決業已說明認定聲請人與孟憲民兩人間所為係屬互毆行為之依據及其所憑理由,依法並無不合,且查聲請人前揭聲請再審之原因,無一符合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所定情形,其中所謂聲請人未打自訴人云云,前經聲請人引為再審原因聲請再審,業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聲再字第四0二號裁定認定認無再審理由而駁回其聲請,聲請人自不得更據此原因聲請再審。又查原確定判決早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一日即已送達於聲請人,縱認本件聲請再審原因有第四百二十一條之情形,其於八十九年四月八日提起本件之聲請,亦顯逾法定期間。綜上所述,本件聲請無從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劉靜嫻
法官宋祺法官吳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靜姿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九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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