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公務員懲戒委員會89年鑑字第9097號公懲議決書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違法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八十九年度鑑字第九○九七號
被付懲戒人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文甲○○記過一次。
事實內政部移送意旨略以:
被付懲戒人甲○○係臺南縣警察局警員,平日與其妻 侯淑華 感情不睦,於八十八年
八月十七日二十時十分許, 陳員 與異性友人 毛麗雯 在臺南縣○○鄉○○路珊瑚水族園附近約會,遭其妻發現,當 侯女 準備駕車離去時,為陳員發覺並開車在前攔阻,且命侯女交出相機,侯女不從,雙方發生拉扯,陳員即以相機毆打侯女,致其受有右手背擦傷一×一公分、右手臂瘀傷八×三公分之傷害,且在陳員為取走侯女皮包內相機之際,雙方發生拉扯,陳員乃將侯女之黑色皮包背帶扯斷,致生損害予侯女,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結提起公訴,復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決陳員傷害人之身體,處罰金八千元,如易服勞役,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又損壞他人之皮包,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罰金三千元,如易服勞役,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應執行罰金一萬元,如易服勞役,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
右被付懲戒人之行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規定之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十九條規定,移請審議。
提出證據(均影本,在卷)
證一: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一○三號)。
證二: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書(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二四一號)。
證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確定函(南院正刑列八八易三二四一字第一七五一四號)。
證四: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
理由本件移送書繕本與附件、及限期於收受後十日內提出申辯之通知,已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送達被付懲戒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未據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二十三條規定逕行議決,合先敘明。
被付懲戒人甲○○係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關廟分駐所警佐警員,素與其妻侯淑華感情不睦。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夜間八時十分許,被付懲戒人甲○○與其異性友人毛麗雯在臺南縣○○鄉○○路珊瑚水族園附近約會,被其妻侯淑華發現並拍照。侯女準備駕車離去時,為被付懲戒人甲○○發覺,開車在前攔阻,並命侯淑華交出相機。侯女不從,雙方發生拉扯,被付懲戒人甲○○出手拉扯侯淑華之右手,致侯女受有右手背擦傷一×一公分、右手臂瘀傷八×三公分之傷害。且於被付懲戒人甲○○欲取走侯淑華皮包內相機之際,雙方發生拉扯,被付懲戒人甲○○將侯淑華之黑皮包背帶扯斷,致生損害於侯淑華。案經侯淑華訴由臺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論以傷害人之身體,判處罰金八千元,如易服勞役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又損壞他人之皮包,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罰金三千元,如易服勞役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應執行罰金一萬元,如易服勞役,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判決確定在案。有移送機關檢附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一○三號起訴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二四一號刑事判決書及判決確定函、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等影本附卷可稽。並經本會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調閱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一○三號偵查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二四一號刑事卷審認無訛。且被付懲戒人甲○○於本會審議中亦未申辯。其違法事證至為明確。核被付懲戒人甲○○所為,有違反刑法之規定,自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十五條議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五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國賢
委員 金經昌 委員 張登科 委員 薛爾毅 委員 王廷懋 委員 蔡尊五 委員 王江深 委員 朱石炎 委員 陳秀美 委員 張木賢 委員 林文豐 委員 周國隆 委員 朱瓊華 委員 柯慶賢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六日
書記官徐慶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