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公務員懲戒委員會89年鑑字第9099號公懲議決書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違法失職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八十九年度鑑字第九○九九號
被付懲戒人丙○○
乙○○甲○○右被付懲戒人等因違法失職案件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文丙○○、乙○○、甲○○各記過二次。
事實
甲、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移送意旨略以:被付懲戒人丙○○、乙○○、甲○○分別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楠梓榮民自費安養中心(以下簡稱 楠安 中心)總務、出納及會計。八十六年一月間至八十七年六月間,渠等明知收據虛偽不實,竟依指示將單據登載於貼存單及轉帳傳票上,造成本中心損失。茲將其具體之違法事實列述如下:
㈠八十六年一、二月春節期間,楠安中心主任 蔡樹同 指示出納乙○○循例簽辦「春節當日首長親發工作人員及各支援單位慰問金、加菜金」簽呈,經批示由渠親自慰問分發賀節金,並致贈有關單位茶葉各一罐,計二十份約新臺幣(下同)二萬四千元。詎料,總務丙○○未依採購程序竟提供不實之「福大茶行」收據乙紙,並交由明知並未購買茶葉之出納乙○○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單據貼存單上報帳,再由會計甲○○製作傳票登錄後,將該款項核銷。
㈡八十七年四月十六日楠安中心主任蔡樹同在高雄市真光股份有限公司購買手提CD一部,再於八十七年六月七日在高雄遠東百貨公司站前分公司購買快譯通電腦辭典一部,事後持購買前揭物品之發票,指示總務丙○○製作報帳之單據貼存單,並指示出納乙○○及會計甲○○配合辦理報銷。
以上所述,被付懲戒人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南縣調查站偵查(調查)中均供承不諱(如證據一),並依違反刑法第二百十六條及二百十三條行使偽造文書印文罪嫌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庭審理,業經判決各處有期徒刑一年,均緩刑三年確定(如證據二),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移送執行在案。
經核被付懲戒人有關行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各款違法之情事,爰依同法第十九條規定,移請審議。
證據(均影本,附卷):
㈠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九四八○號起訴書(影本)。
㈡臺灣臺南地方法院⒓⒘南院鵬刑荒訴三二九字第一○六○七○號函(影本)。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二九號刑事判決書(影本)。
乙、被付懲戒人丙○○申辯意旨略稱:關於慰問金、加菜金及購買茶葉部分:
㈠按八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出納乙○○循例編列表冊簽陳「主任」蔡樹同核批發放慰問金、加菜金,蔡樹同遲至八十六年二月三日晚上二十二時親填致贈各單位及人員之金額另批准後並加註:「公家機關及會屬機構各贈茶葉乙罐計二十人份,約二萬四千元。」等字,惟乙○○遲至二月五日上班時始發現上開「加註」事項,急向蔡樹同請示購買茶葉之茶種、品質等相關事宜,經蔡樹同 告以渠 親自選購致贈等語,乙○○未便質問,乃先墊支上開簽陳預支之金額六七、五○○元,農曆春節過後,乙○○乃填製卷附「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南榮民自費安養中心單據貼存紙」,並以前揭簽陳(含附件表冊)作為報銷之單據,經會計甲○○告以購買茶葉部分需檢具單據始准核銷,乙○○乃向蔡樹同報告並索取購買茶葉之單據,惟蔡樹同則告以「我知道了,你去辦就好。」等語,乙○○暗忖蔡樹同既已親購茶葉致贈,雖無收據,祗需收集同額單據核銷,亦可完成報銷手續,乃轉請申辯人丙○○索取購買茶葉單據,嗣再補浮貼「福大茶行」之單據,以完成報銷手續。
㈡然查,實係蔡樹同僅回以「我知道了,你去辦就好。」等語,以示意要求乙○○處理,乙○○無奈,祗得自尋單據報銷,嗣因乙○○之轉述及請託,申辯人丙○○始向福大茶行取得單據,並在「單據貼存紙」內驗收欄蓋章而已,惟其主觀上仍認蔡樹同已選購並親贈茶葉矣。次查,迨至調查單位約談時,蔡樹同始邀集乙○○、丙○○及案外人 吳旻修 等人告以「購買茶葉致贈」乙節,並要求丙○○配合供述業已另行購買陳年高梁酒等情時,乙○○、申辯人丙○○「始知遭利用」,而未允其所求,上開事實有吳旻修於八十七年九月九日偵查中證稱:「蔡樹同找我們幾人去停車場溝通,要大家配合說二萬四千元是去買酒:::」等語可稽。末查,申辯人丙○○與乙○○、吳旻修確曾於八十六年二月五日陪同蔡樹同至各機關,惟丙○○等人並未陪同「進入」各該機關,而係在車內或門口等候,至蔡樹同有無致贈乙節則不知情,上開事實有案外人吳旻修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親至調查站更正上開供詞稱:「:::,惟實際上,這兩個單位我都有陪同 蔡某 前往致送,但我僅陪同蔡某至上揭單位門口,經介紹予單位人員認識後,蔡某即獨自找單位主管:::」等語及乙○○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調查筆錄供稱:「:::,蔡樹同告訴我要到六甲郵局發慰問金,剛好我要到新營市洽公,我們便分乘二輛車至六甲郵局,下車後我引導蔡樹同由後門進入,我隨即離去:::」等語,另申辯人丙○○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四日偵查中供稱:「:::,但我有開車送他去湖山派出所及烏山頭水庫服務小姐家,我只是開車:::」等語足以證明。
㈢綜前揭所述,申辯人丙○○主觀上已認定蔡樹同業已選購並親自贈茶葉,始於單據貼存紙內驗收蓋章,另未陪同蔡樹同「進入」各該機關致贈,根本無法得知蔡樹同有無購買或致贈茶葉乙事,揆諸前述,申辯人丙○○殊無與蔡樹同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亦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及偽造文書之故意。
關於購買手提CD及快譯通電腦辭典部分:
㈠按八十六年四月間,蔡樹同持卷附手提CD統一發票向申辯人丙○○表示渠已購買手提CD一部供該機關「榮民活動用」,要求申辯人丙○○報銷,丙○○要求驗收該手提CD,惟蔡樹同表示業已請會計甲○○在渠辦公室查看等語,申辯人丙○○乃向甲○○求證屬實後,始檢具報銷,惟為求謹慎,乃報請財產管理員 張玉輝 登載於財產帳目,俾列管。迨至八十六年六月間,蔡樹同復持卷附「快譯通電腦辭典」統一發票向丙○○表示渠已購買上揭物品供「公務用」,要求申辯人丙○○報銷,並表示已請會計甲○○查驗該物等語,申辯人丙○○乃向甲○○求證屬實後,檢據報銷,惟為求謹慎,乃報請財產管理員登帳列管。
㈡揆諸右述,申辯人丙○○檢據報銷,且向甲○○查證確有其物,嗣並報帳列管,殊無偽造文書或詐取財物之犯意,而甲○○既在蔡樹同辦公室親見上揭物品,又單據、簽章齊全, 渠殊 無拒絕蓋章之理,核亦無偽造文書或詐取財物之犯意。惟前揭手提CD及快譯通電腦辭典業經報列安養中心之財產列管,則該款項所購物品已屬安養中心所有即無生損害於安養中心之處。特此書狀,懇請鈞會鑒察,俾保權益。
又丙○○因本案業已遭單位主管懲處(申誡二次),併此陳明。
丙、被付懲戒人乙○○申辯意旨略謂:關於慰問金、加菜金及購買茶葉部分:
㈠按八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申辯人乙○○循例編列表冊簽陳「主任」蔡樹同核批發放慰問金、加菜金,蔡樹同遲至八十六年二月三日晚上二十二時親填致贈各單位及人員之金額另批准後並加註:「公家機關及會屬機構各贈茶葉乙罐計二十人份,約二萬四千元。」等字,惟申辯人乙○○遲至二月五日上班時始發現上開「加註」事項,急向蔡樹同請示購買茶葉之茶種、品質等相關事宜,經蔡樹同告以渠親自選購致贈等語,申辯人乙○○未便質問,乃先墊支上開簽陳預支之金額新臺幣(下同)六七、五○○元,農曆春節過後,申辯人乙○○乃填製卷附「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南榮民自費安養中心單據貼存紙」,並以前揭簽陳(含附件表冊)作為報銷之單據,經會計甲○○告以購買茶葉部分需檢具單據始准核銷,申辯人乙○○乃向蔡樹同報告並索取購買茶葉之單據,惟蔡樹同則告以「我知道了,你去辦就好。」等語,申辯人乙○○暗忖蔡樹同既已親購茶葉致贈,雖無收據,祗需收集同額單據核銷,亦可完成報銷手續,乃轉請總務丙○○索取購買茶葉單據,嗣再補浮貼「福大茶行」之單據,以完成報銷手續。
㈡然查,申辯人乙○○於簽陳內並未簽註「致贈」茶葉乙節,而係蔡樹同自行加註致贈茶葉乙節,嗣蔡樹同並告知申辯人乙○○渠欲自行選購並致贈,荀非如此,申辯人乙○○豈有將「二萬四千元」交付蔡樹同購買茶葉之理?因一般程序係由承辦人員親自採購,則該茶葉錢應係交予採購人員買茶葉後始將茶葉交付予蔡樹同。次查,實係申辯人乙○○依命將上開二萬四千元購買茶葉錢交予蔡樹同親自購買後,迨至報銷時因欠缺茶葉單據,再向蔡樹同請示索據時,蔡樹同僅回以「我知道了,你去辦就好」等語,以示意要求乙○○處理,申辯人乙○○鑑於蔡樹同乃單位主管,且官拜少將,殊無貪取區區二萬四千元之理,暗忖可能蔡樹同之收據已遺失或未便索取之故,主觀上均係認為蔡樹同業已購買茶葉,並無與蔡樹同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殊無偽造文書或詐財之犯意,另查,迨至調查單位約談時,蔡樹同始邀集乙○○、丙○○及案外人吳旻修等人告以「購買茶葉致贈」乙節,並要求丙○○配合供述業已另行購買陳年高梁酒等情時,乙○○、丙○○始知遭利用,而未允其所求,上開事實有吳旻修於八十七年九月九日偵查中證稱:「蔡樹同找我們幾人去停車場溝通,要大家配合說二萬四千元是去買酒:::」等語可稽。末查,申辯人乙○○與丙○○、吳旻修確曾於八十六年二月五日陪同蔡樹同至各機關,惟申辯人乙○○等人並未陪同「進入」各該機關,而係在車內或門口等候,至蔡樹同有無致贈乙節,則不知情,上開事實有案外人吳旻修嗣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親至調查站更正供詞稱:「:::,惟實際上,這兩個單位我都有陪同蔡某前往致送,但我僅陪同蔡某至上揭單位門口,經介紹予單位人員認識後,蔡某即獨自找單位主管:::」等語及申辯人乙○○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調查筆錄供稱:「:::,蔡樹同告訴我要到六甲郵局發慰問金,剛好我要到新營市洽公,我們便分乘二輛車至六甲郵局,下車後我引導蔡樹同由後門進入,我隨即離去:::」等語,另丙○○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四日偵查中供稱:「:::,但我有開車送他去湖山派出所及烏山頭水庫服務小姐家,我只是開車:::」等語即足證明。
㈢綜前揭所述,申辯人乙○○主觀上認定蔡樹同已購買茶葉且未陪同蔡樹同「進入」各該機關致贈,殊不知其未購買茶葉或未全然致贈各機關,殊無與蔡樹同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亦無偽造文書之故意。
關於購買手提CD及快譯通電腦辭典部分:
㈠按八十六年四月間,蔡樹同持「手提CD」統一發票向丙○○表示渠已購買手提CD一部供該機關「榮民活動用」,要求丙○○報銷,丙○○要求驗收該手提CD,惟蔡樹同表示業已請甲○○在渠辦公室查看等語,丙○○乃向會計甲○○求證後,始檢具報銷,惟為求謹慎,乃報請財產管理員張玉輝登載於財產帳目,俾列管。迨至八十六年六月間,蔡樹同復持「快譯通電腦辭典」統一發票向丙○○表示渠已購買上揭物品供「公務用」,要求丙○○報銷,並表示已請會計甲○○查驗該物等語,丙○○乃向甲○○求證屬實後,檢據報銷,惟為求謹慎,乃報請財產管理員登帳列管。
㈡揆諸右述,丙○○檢據報銷,且向會計甲○○查證確有其物,嗣並報帳列管,又單據、簽章齊全,申辯人乙○○無拒絕蓋章之理,殊無偽造文書或詐取財物之犯意,惟蔡樹同將前揭手提CD及快譯通電腦辭典據為「私用」,申辯人乙○○亦曾向蔡樹同索返於本中心,然蔡樹同仍置之不理,另前揭手提CD及快譯通電腦辭典業經報列安養中心之財產列管,則該款項所購物品已屬安養中心所有,即無生損害於安養中心之處。特此書狀,懇請鈞會鑒察,俾保權益。
丁、被付懲戒人甲○○申辯意旨略以:關於慰問金、加菜金及購買茶葉部分:
㈠按八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出納乙○○循例編列表冊簽陳「主任」蔡樹同核批發放慰問金、加菜金(附件一),蔡樹同遲至八十六年二月三日晚上二十三時親填致贈各單位及人員之金額另批准後並加註:「公家機關及會屬機構各贈茶葉乙罐計二十人份,約二萬四千元。」等字,惟乙○○遲至二月五日上班時始發現上開「加註」事項,急向蔡樹同請示購買茶葉之茶種、品質等相關事宜,經蔡樹同告以渠親自選購致贈等語,乙○○未便質問,乃先墊支上開簽陳預支之金額六七、五○○元,農曆春節過後,乙○○乃填製卷附「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南榮民自費安養中心單據貼存紙」,並以前揭簽陳(含附件表冊)作為報銷之單據,經申辯人甲○○告以購買茶葉部分需檢具單據始准核銷,嗣乙○○補浮貼「福大茶行」之單據,另有總務丙○○驗收確認,故申辯人甲○○乃依該單據完成報銷手續,核以該款項二萬四千元及八十六年春節慰問金一萬九千元、春節加菜金二萬四千元,合計六萬七千五百元。
㈡然查,申辯人甲○○因患有惡性淋巴瘤,領有重大傷病證明卡,嗣因舊疾復發,乃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三日復檢,甚於八十六年春節後之二月十八日開刀,此有診斷書可稽(附件二),然臺南榮民自費安養中心僅置會計人員乙名,惟春節前後業務量愈加繁重,更為應接無暇,故僅能就重大案件謹慎審核,而小額案件為書面審核;按八十六年春節當日發放慰問金、加菜金之簽陳中亦加註主任蔡樹同親批:「本人親自慰問分發賀節,公家機關及會屬機關各贈茶葉乙罐計二十人份,約二萬四千元。」,復有單據憑證(收據)及經手驗收之行政主管均已核章證(附件三),審核對照亦與主任蔡樹同批准項目相符而不疑有他,惟第一次審核時發現未附具購買茶葉單據,即退請補齊單據以為報銷,嗣亦有乙○○補浮貼「福大茶行」之單據,並附有總務丙○○驗收確認,故申辯人甲○○經審核無誤後,即完成報銷手續。
㈢綜前揭所述,申辯人甲○○係在乙○○報銷時始發現欠缺茶葉單據,並告之乙○○應補具單據,俟報銷單據補齊且各主管人員簽章後始蓋章認可,根本無法得知蔡樹同有無購買茶葉乙事,更無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二九號荒股刑事判決書中所指:「『明知』二萬四千元之茶葉收據係虛偽不實,竟仍基於犯意聯絡,將之登載在職務上所掌之單據貼存單,轉帳傳票上,,而持以行使。」等語,另申辯人甲○○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調查筆錄中證稱:「當時我(申辯人)因準備住院開刀,所以並沒有過問或參與有關春節之致送禮品事宜,因此我不知道本中心八十六年春節究竟有無實際購買二萬四千元之茶葉,直至昨日(⒎⒕)貴站送達約談通知書,本中心主任蔡樹同才親口向我(申辯人)表示,並沒有實際購買茶葉,我(申辯人)才知情。」等語,至此事已臻明,申辯人甲○○係嗣後才知蔡樹同未購買茶葉,惟判決書竟載稱:「明知:::,犯意聯絡:::」等語,殊難理解。
關於購買手提CD及快譯通電腦辭典部分:
㈠按八十六年四月間,,蔡樹同持「手提CD」統一發票向丙○○表示渠已購買手提CD一部供該機關「榮民活動用」,要求丙○○報銷,丙○○要求驗收該手提CD,惟蔡樹同表示業已請申辯人甲○○在渠辦公室查看等語,丙○○乃向申辯人甲○○求證屬實後,始檢據報銷,惟為求謹慎,乃報請財產管理員張玉輝登載於財產帳目,俾列管。迨至八十六年六月間,蔡樹同復持「快譯通電腦辭典」統一發票向丙○○表示渠已購買上揭物品供「公務用」,要求丙○○報銷,並表示已請申辯人甲○○查驗該物等語,丙○○乃向申辯人甲○○求證屬實後,檢據報銷,惟為求謹慎,乃報請財產管理員登帳列管。
㈡然查,主任蔡樹同親自購買手提CD及快譯通電腦辭典附具有統一發票,並指示由服務費及特支費支付,嗣有經手人丙○○,驗收人張玉輝,行政組主管 范福平 等人核章及經財產管理人員張玉輝登錄財產列管,而申辯人甲○○亦在蔡樹同辦公室親見上揭物品,另核報程序並無違法且單據,簽章齊全,渠殊無拒絕蓋章完成報銷手續,然蔡樹同嗣將列管為「榮民活動用」、「公務用」之手提CD及快譯通電腦辭典私自取回以為私用,已非申辯人職權所能責問。
㈢綜前揭所述,申辯人甲○○係依正當結報程序為之,另各項單據,簽章亦齊全,殊無偽造文書或詐取財物之犯意。另查,前揭手提CD及快譯通電腦辭典業經報列安養中心之財產列管,則該款項所購物品已屬安養中心所有,即無生損害於安養中心之處。特此書狀,懇請鈞會鑒察,俾保權益。
證物(均影本,在卷):
八十六年春節當日慰問金、加菜金之簽呈。
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
八十六年春節當日發放慰問金、加菜金及購買茶葉之單據。
理由被付懲戒人丙○○、乙○○、甲○○分別為楠安中心總務、出納及會計。八十六年
一、二月春節期間,該中心主任蔡樹同指示出納乙○○循例簽辦「春節當日首長親發工作人員及各支援單位慰問金、加菜金」簽呈,經批示由渠親自慰問分發賀節金,並致贈有關機關茶葉各一罐,計二十份約二萬四千元,詎總務丙○○未依採購程序竟提供不實之「福大茶行」收據乙紙,並交由明知並未購買茶葉之出納乙○○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單據貼存單上報帳,再由會計甲○○製作傳票登錄後,將該款項核銷。乙○○取得二萬四千元後交給蔡樹同,造成楠安中心之損失。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共同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判處被付懲戒人丙○○、乙○○、甲○○各有期徒刑一年,均緩刑三年,有該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二九號刑事判決書影本附卷可稽,復經該院函覆已判決確定在案。被付懲戒人等對於丙○○未依採購程序提供福大茶行收據乙紙,交由乙○○登載於單據貼存單上報帳,再由甲○○製作傳票登錄後,將該款項核銷等之事實,固不諱言。惟彼等申辯意旨均略稱:被付懲戒人等主觀上認定蔡樹同業已選購並親自贈送茶葉,始於單據貼存紙內驗收蓋章,因未陪同蔡樹同進入各該機關致贈,根本無法得知蔡樹同有無購買或致贈茶葉,殊無與蔡樹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明知其未購買茶葉贈送,而將該款項核銷,亦無偽造文書行使之故意云云。然彼等上述申辯,為刑事確定判決所不採。且被付懲戒人等三人於刑事法院審理中,坦承奉蔡樹同指示以「虛偽不實之購茶葉單據」報帳請款,並將款項交給蔡樹同,不僅三人所述相合,並有購買茶葉之單據一紙及分錄轉帳傳票附卷可稽。被付懲戒人丙○○並未向「福大茶行」購買二萬四千元之茶葉,亦經該茶葉行負責人 薛坤志 具結在卷(詳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二九號刑事判決書第八頁)。被付懲戒人等在本會審議中所為之申辯,顯係諉卸之詞,不足採信,彼等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彼等所為,除違反刑法外,並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公務員應誠實及第七條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規定。
至移送意旨另指楠安中心主任蔡樹同未經採購程序自行於八十七年四月十六日在高雄市真光股份有限公司購買價值五千二百五十元之手提CD一部,再於八十七年六月七日在高雄市遠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站前分公司購買快譯通價值八千四百五十五元之電腦辭典一部供家人使用,事後持購買前揭物品之發票,以楠安中心公用為由,要求丙○○製作報帳之單據貼存單,並指示乙○○、甲○○等配合辦理報銷部分,經查蔡樹同係自己採購手提CD及電腦辭典後,要求以楠安中心款項支應,該手提CD及電腦辭典即供蔡樹同私人使用,此經被付懲戒人等於刑事案件調查中指訴一致,並為彼等申辯意旨所不否認,惟查該手提CD及電腦辭典業經報列楠安中心之財產列管,有財產清冊附刑事卷可參,則該款項所購物品已屬楠安中心所有,即無生損害於楠安中心之處,尚非課加刑責之領域。被付懲戒人三人此部分行為既不造成楠安中心之損害,尚與刑法第二百十三條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之構成要件不該當,自難論以該罪責(以上詳見上開刑事法院確定判決書第九頁)。被付懲戒人等此部分行為雖經無罪判決確定(上揭確定判決係以公訴人認該部分行為與本議決理由所敘第一項部分之犯行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然查被付懲戒人等明知蔡樹同未經採購程序,自行購買前開手提CD及快譯通電腦辭典供其自己或家人私用,竟分別在其職權範圍內通融配合,依蔡樹同提出之發票,予審核報帳,將該購物款項交給蔡樹同,核彼等此部分所為,仍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公務員應誠實及同法第七條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旨,至為明顯,其餘申辯,經核均不影響各該違失之責,難資為其免責之論據,應依法酌情議處。
被付懲戒人丙○○陳稱其因本案已遭單位主管申誡二次之懲處乙節,依稽核公務員懲戒處分執行辦法第六條規定,同一事件經主管長官已為處分後,復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者,其原處分失其效力,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丙○○、乙○○、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十五條議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五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國賢
委員 金經昌 委員 張登科 委員 薛爾毅 委員 王廷懋 委員 蔡尊五 委員 王江深 委員 朱石炎 委員 陳秀美 委員 張木賢 委員 林文豐 委員 周國隆 委員 朱瓊華 委員 柯慶賢 右正本 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六日
書記官蘇俊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