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公務員懲戒委員會89年鑑字第9096號公懲議決書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違法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八十九年度鑑字第九○九六號
被付懲戒人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文甲○○記過一次。
事實內政部移送意旨略以:
被移付懲戒人隊員甲○○係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四大隊第二中隊隊員,因於八十八
年九月十一日晚間十一時五十分許,駕駛自小客車(車號00-0000)沿臺南縣○○鎮○○路由東向西行駛,行經富民路與中山路口時,應注意並能注意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叉路口時,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依當時之天候、路況良好,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讓行駛於幹線道中山路由 張朝 評(行經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交叉路口,未減速慢行、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所駕駛自小貨車(車號00-0000)先行,致兩車相撞,造成 張朝評 左側頭部及右側胸腹部挫傷合併骨折,因多發性損傷合併內出血死亡,案經臺南縣警察局白河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全案於八十九年三月六日判決確定,其民事部分於臺南縣東山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達成民事賠償和解。
經核被付懲戒人之行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項違法情事,陳請核轉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
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略稱:
申辯人駕駛車輛ZB-二三○六號自小客,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一日二十時勤務下班
後輪休返家,○○○鎮○○路,行至中山路前見該路口閃光紅燈,緩行駛入中山路口後,發現不遠處來車J三-四六一三,未料該車高速行駛,直衝而來,當時申辯人車輛已到達路中心線,因閃避不及致遭撞擊駕駛座後車門,導致前後車門全毀,因其車速過快,將申辯人車輛撞擊打轉後,該車(J三-四六一三)再撞及右前方電線桿,經協助救護送醫,不治死亡。
得知死者張朝評為一位小兒麻痺人士,當時駕駛J三-四六一三小貨車非殘障人士
專用車輛,且該車牌照已向臺南監理處辦理註銷(車主: 朱張秀蓮 、臺南市○○街○○○巷二之十一號一樓於⒊⒚註銷)屬報廢車輛,又夜間高速行駛於鄉道內,嚴重危害道路使用者之人車安全,今遭撞擊實屬不幸之意外死亡案件。
因考量申辯人從事警務工作,盡速結束長官的壓力及心理恐懼與不安,因此盡快與
其家屬洽談民事賠償和解事宜,並以新臺幣二百七十五萬元達成和解讓死者家屬得到一點補償。
本案經判決確定後,由死者張朝評配偶 李淑慈 女士及其胞弟 張朝欽 口中得知,死者
平日不務正業,喜好喝酒及到有座檯陪酒的地方,且發生車禍當晚正在飲酒聊天,當時因死者接獲白河鎮花都俱樂部內朋友電話呼叫前往喝酒,即快車超速行駛至中山路與富民路時才撞擊申辯人之車輛。申辯人曾於派出所及檢察官驗屍時,要求對死者製作血液酒精測試,但檢察官僅做口詢方式審問,申辯人因當時緊張及對死者的尊重,未再要求做測試。提出相片六張及聲請訊問證人李淑慈、張朝欽。
理由被付懲戒人甲○○係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四大隊第二中隊隊員,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一日晚間十一時五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縣○○鎮○○路由東向西行駛,行經富民路與中山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竟疏未注意讓行駛幹道中山路由張朝評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先行,致兩車相撞,造成張朝評左側頭部及右側胸部挫傷合併骨折,因多發性損傷合併內出血死亡。凡此事實,業據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交訴字第二九七號刑事判決,以被付懲戒人因過失致人於死,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三年,確定在案。有該判決書及判決確定證明函影本,在卷可按,事實已臻明確。申辯意旨雖辯稱被害人張朝評本身係小兒麻痺,所駕車輛為報廢車輛,當晚酒後超速行駛,撞擊被付懲戒人駕駛座後車門後,再撞及右前方電線桿云云,惟未為刑事確定判決所採,所辯自無足取,其請求詢問證人李淑慈、張朝欽亦無必要。核其行為,係違反刑法之規定,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情事,應受懲戒, 爰依 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十五條議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五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國賢
委員 金經昌 委員 張登科 委員 薛爾毅 委員 王廷懋 委員 蔡尊五 委員 王江深 委員 朱石炎 委員 陳秀美 委員 張木賢 委員 林文豐 委員 周國隆 委員 朱瓊華 委員 柯慶賢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六日
書記官徐慶發